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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2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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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政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沧州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四大两升一换代工程加快产业集群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导向作用,更好地引导银行资本和社会资金向优势企业、名牌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聚集,尽快形成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整体优势和规模效应,保证和提高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升级、企业升位和产品更新换代,引导企业上装备、上规模、上水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项目,是指市政府为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加快重点产业项目建设,对项目建设中用于设备购置、高新技术的研发引进等方面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专项资金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提出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按照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编制专项资金预算草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选项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选择条件:

(一)沧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良好技术基础和较好自主创新能力、产权关系清晰、遵纪守法、照章纳税、无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以下称项目单位)。

(二)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资本金落实到位,已开工建设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选择范围:

(一)符合全市重大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规划要求,对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具有明显带动作用,有利于全市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有利于全市产品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项目。

(二)石化、装备制造、轻工等传统优势产业升级改造或新能源、节能环保、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领域中优势战略项目及农业产业化项目。

(三)在建“三五八十”工程项目、省重点项目和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再造、创新、创优”工程项目,具体包括重点技改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品牌培育项目。

(四)重点工业聚集区内产业链型龙头项目,有利于形成完整的产业链,产业之间、上下游产品之间关联性强,区域经济带动作用显著。

第三章 专项资金规模和支持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规模:依据市级财政支撑能力,每年筹集3000万元左右,并视财力逐年增加。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分贴息和补助两种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补助为辅。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贴补率,最高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贷款一年实际支付利息总额;不适合采取贴息方式的,可采用补助方式给予支持。单个项目最高支持资金额原则不超过300万元。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项目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原则、申报重点领域、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下达筛选申报专项资金项目通知。

(二)项目单位根据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项目安排原则和重点自行审核后,报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查,发展改革局对项目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属项目单位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委。

(三)市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查,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年度支持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后,由市财政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报市政府批准。

(四)对列入沧州市市级预算的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项目,项目单位应在预算执行年度,向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并附当地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盖章的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申请表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材料。贴息补助项目附与贴息项目建设内容一致的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利息结息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下达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可拨付资金的项目名单,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研究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下达拨付资金。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项目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专项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申请拨付专项补助资金材料与原申报材料内容不符的;

(三)贴息专项资金项目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或项目银行贷款未落实的;

(四)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单位有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它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违犯规定的,除将专项补助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补助资金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预算计划执行完成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定期对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发挥效益。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当地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17日 财税[200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现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配置海域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海域使用权出让工作的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和条件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且属本市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管理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除下列情形外,应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海;

(二)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三)公用设施项目用海;

(四)填海造地项目用海;

(五)有权属争议的海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定限制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定限制

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拟出让海域进行使用可行性评价、价值评估、海籍测量等,对出让条件成熟的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出让金征收方式和其他条件。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和组织实施:

(一)威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市有关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管委)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海域,需由市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所在县级市政府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海域,不需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县级市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出让人应根

据拟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使用条件、宗海图、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根据海域价值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测量费、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价值评估费以及组织招拍挂工作所需费用等的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及投标、竞买保证金的确定,应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在开标前,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拍卖、挂牌出让活

动结束之前应保密。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出让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由出让人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由出让人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权了解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让海域的基本情况,出让海域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有关材料,为投标人或竞买人查询提供便利。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截止日、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公告。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及委托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支付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应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

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需要评标的,评标小组应将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同等条件下,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确定为中标人;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下,通过现场竞价,价格高的投标人应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无效投标文件

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七)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八)重复投标的。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设有底价的,应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可在拍卖中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

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挂牌主持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

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四)挂牌期限截止时,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

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海域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海、竞得宗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对于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得的收

入,按规定标准应征收的海域使用金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成。扣除按规定标准应征收的海域使用金部分和组织招拍挂工作所需费用后的超出部分,市县两级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市政府批准的,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的海域,分成比例为40%和60%;环翠区、高区、经区范围内的海域,分成比例为各50%。

(二)县级政府批准的,分成比例为30%和70%。(省直管县批准的,市级不参与资金分成)。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有关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取得的海域使用权需要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如需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经报请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出让人可以对改变用途的海域使用权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海域使用权人有优先使用权。

原海域使用权人如未竞得海域,原出让价款为一次性缴纳的,届时应根据已使用年限返还剩余年限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

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进行相应补偿。如原出让价款为一次性缴纳的,届时应根据已使用年限返还剩余年限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海域使用权人应依法无偿交回海域使用权。符合条件的,原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海域使用权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