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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2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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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江西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区(点)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是指:设有专门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自然景观或者人文景观相对集中,供旅游者观光、游览、休闲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接受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在核定的旅游区(点)服务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全省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初中毕业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旅游区(点)导游服务工作所需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者,均可以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第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区(点)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配备的讲解人员的资格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应当通过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后,方能从事旅游区(点)导游活动。
  取得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3年内未申领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其导游人员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六条 颁发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定点导游证,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以及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证、定点导游证证书工本费标准,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
  第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不予核发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制作。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或者有效期满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可以申请换发。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遗失的,旅游区(点)导游人员须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后,方可申请补发。
  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换发、补发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委派;未经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不得委派无该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其服务范围之外的导游活动。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不得在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核定的服务范围外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越其服务范围、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在旅游区(点)入口处设置旅游区(点)导游图,公布导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导游人员姓名。
  除公布的导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外,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执行《导游服务质量》国家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旅游区(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主动、客观地向旅游者讲解当地的人文历史和自然风貌,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导游词应当规范、准确,在讲解中不得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或者有损国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审定的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项目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中止活动内容。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内容,并及时报告旅游区(点)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参观、娱乐时,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导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索要提成或者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点)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四条 无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对第一、二、三、六、七项行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可暂扣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1至3个月:
  (一)未佩戴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
  (二)未经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
  (三)超出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核定的服务范围的;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五)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或者增加、减少导游服务项目以及中止导游活动的;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要导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外的费用的;
  (七)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索要提成或者回扣的。
  前款第二、五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前款第二、四、五、六、七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并予以公告,有第六、七项行为的,并可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聘用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从事旅游区(点)范围之外的导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对第一项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项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一)委派无该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未公布导游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导游人员姓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设区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所在地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190号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38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5日起实施。
  38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200-2004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代替JT/T 200-1995)
  2、JT/T 276-2004 《沥青洒布车/机》
           (代替JT/T 276-1995,JT/T 2-1993)
  3、JT/T386-2004 《汽车排气分析仪》
           (代替JT/T 386-1999)
  4、JT/T 498-2004 《道路旅客运输计算机移动售票票样及使用规定》
  5、JT/T 499-2004 《稀浆封层机》
  6、JT/T 500-2004 《路面铣刨机》
  7、JT/T 501-2004 《沥青路面养护车/机》
  8、JT/T 502-2004 《桥梁波形伸缩装置》
  9、JT/T 503-2004 《汽车发动机综合检测仪》
  10、JT/T 504-2004 《前轮定位仪》
  11、JT/T 505-2004 《四轮定位仪》
  12、JT/T 506-2004 《不透光烟度计》
  13、JT/T 507-2004 《汽车侧滑检验台》
            (代替JT/T 3131-1987)
  14、JT/T 508-2004 《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
            (代替JT/T 3166-1993)
  15、JT/T 509-2004 《轿车车身维护技术要求》
  16、JT/T 510-2004 《汽车防抱制动系统检测技术条件》
  17、JT/T 511-2004 《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8、JT/T 512-2004 《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19、JT/T 513-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网》
  20、JT/T 514-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有纺土工织物》
  21、JT/T 515-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模袋》
  22、JT/T 516-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格室》
  23、JT/T 517-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加筋带》
  24、JT/T 518-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土工膜》
  25、JT/T 519-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长丝纺粘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6、JT/T 520-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短纤针刺非织造土工布》
  27、JT/T 521-2004 《公路工程土工合成材料 塑料排水板(带)》
  28、JT/T 522-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养护剂》
  29、JT/T 523-2004 《公路工程混凝土外加剂》
  30、JT/T 524-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钢纤维》
  31、JT/T 525-2004 《公路水泥混凝土纤维材料 聚丙烯纤维和聚丙烯腈纤维》
  32、JT/T 526-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嵌段共聚物(SBS)》
  33、JT/T 527-2004 《路面沥青改性材料 苯乙烯-丁二烯橡胶1502(SBR1502)》
  34、JT/T 528-2004 《公路边坡柔性防护系统》
  35、JT/T 529-2004 《预应力混凝土桥梁用塑料波纹管》
  36、JT/T 530-2004 《沥青路面坑槽冷拌修补材料 SBS沥青液》
  37、JT/T 531-2004 《桥梁结构用芳纶纤维复合材料》
  38、JT/T 155-2004 《汽车举升机》
            (代替JT/T 155-1994)
  以上发布的38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二、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图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园林绿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删除该条第(七)项。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