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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5:5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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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以下简称“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改善环境质量,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做好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贷款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105 号)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开发银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贷款,纳入自治区政府信用平台贷款管理范畴。

第三条 为尽快落实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指定借款人(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指定借款人、项目用款人共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的权利和责任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 项目准入条件

(一)项目用款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为国有企业或国有绝对控股企业。

(二)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还款承诺函同时抄送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三)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承诺函,明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的资金(下称“垫付资金”)。承诺函同时抄送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四)项目用款人如为指定借款人下属企业,则由指定借款人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如其下属企业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则由指定借款人负责偿还。还款承诺函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五)属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用款人应提供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与贷款额度相应的抵押、担保或扣款还款承诺;属市、县投资建设的,是否要求项目用款人采取抵押、质押措施,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为指定借款人出具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负责贷款项目的初审。

自治区财政厅:对列入初审范围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核;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还款存在困难的项目安排补贴资金或贷款本息垫付资金,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第六条 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汇总报送项目申请。

(二)负责协调并督促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三)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申请。

第七条 指定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三)指定借款人与各项目用款人之间的管理职责由双方按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四)对既往利用过指定借款人资金信用不好的项目用款人,以及既往信用不好的主管部门(公司)以其下属机构作为项目用款人的单位,指定借款人要在签约前加强把关控制;同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借款人相关情况反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共同确保项目审核从严控制。

第八条 项目用款人主要职责

(一)及时上报资金使用计划,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二)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三)组织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五)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并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下达及调整



第九条 项目申报。属于市、县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属于自治区投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属的自治区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述项目均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

第十条 项目审核。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上报的贷款项目进行初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用款人的资格、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自治区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最终审定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自治区全面推进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及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还应提出申请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征求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意见,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项目下达。项目申报材料应明确项目用款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向指定借款人下达通知时,应列明如下事项:具体项目的用款人;市、县项目或自治区项目,如属于自治区项目应列明区直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借款项目调整视同项目重新申报,按照借款项目申报流程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偿还



第十三条 项目用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属于区直部门(或企业)投资建设的,由区直主管部门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申请;属于市、县投资建设的,先由市、县财政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无法偿还的,应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由市、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的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应于还本付息前5日将垫付资金划拨至指定借款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开立的质押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垫付区直主管部门投资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属于垫付市、县投资建设项目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年度结算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底前,项目用款人应报送下一年度贷款本息偿还计划,由其区直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市、县财政部门盖章确认后统一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汇总并于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准备金专户,该专户余额不低于3亿元,用于调剂偿还广西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自治区政府信用平台项目在开发银行的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还本付息日后5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应将项目用款人还本付息的落实情况通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应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指定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借、用、还情况编制专门的报表,对指定借款人自身项目以外的贷款,指定借款人单独核算,单独记账,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用款人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变化、改变国有独资地位或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等情况时,必须重新落实贷款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项目用款人应就政府信用债权的偿债事项单独报项目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并及时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凡用款人属于上述情形导致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改变为不再控股的,实施前须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和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用款人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专项贷款的使用和管理,实行部门和市、县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指定借款人负责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建设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和审计厅对用款人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负责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发放贷款,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用款人应在国家开发银行或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收费权质押专户,污水垃圾处理项目用款人、自治区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和开户银行共同签订监管协议,污水垃圾处理专项收费资金必须归集入该专户,其资金使用应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开发银行的监督。污水垃圾处理项目专项资金质押专户变更必须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才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奖惩措施。自治区有关部门将专项贷款落实情况纳入指定借款人业绩考核的范畴,支持鼓励国有企业积极承担公益性设施建设,对指定借款人承担政府信用贷款所体现的社会贡献和对其自身发展的影响给予酌情考虑。将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情况、专项贷款管理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市、县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污水垃圾处理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关于健全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几点思考

    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林书设
 

  近年来,随着农村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显现,仅去年以来,我县农村共发生各类矛盾纠纷1926起。这些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建设一个科学的农村矛盾纠纷处置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安定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县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现状
  (一)工作机制状况。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在法院指导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指导下进行工作的自治性组织,主要是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当前我县的调解组织在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指导下开展工作,一是调解组织参与调处方面,全县普通民间纠纷由专门的基层调解组织分级进行调解,具体有乡、村、组和十户调解员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即对简易纠纷能直接调处的,由组和十户调解员调处,对较大的纠纷由村调委会调处,对于村一级无法调处的疑难纠纷则交由乡一级调委员调处。二是调解制度方面,全县各级调委会普遍建立了调委会及调解员调解责任、纠纷登记、廉洁自律、调委会学习与工作例会等项制度。
  (二)保障机制状况。全县乡镇调委会均设有专门的调解室,工作经费基本能得到保障,村级调解会基本达到有办公室、有牌子、有印章、有工作经费,大多数村调解员能获得每月20—50元的调解误工补贴或工资。
  (三)队伍状况。全县各乡镇、村、部分大中型企业已普遍建立调委会,每个调委会均配有主任和调解员,人员一般为兼职兼任,大中型村中还相应建立了村、组和十户调解员的调解网络,一般构成为,在行政村建立调委会,配备主任和副主任及调解员,在自然村和村民小组建立调解小组,配备小组长和调解员,在小组中每10户配备一名调解员或信息员。基本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调解网络。企业调委会组成人员一般由企业工会人员或治安员兼任。
  (四)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薄弱环节。一是有的乡镇调委会办公条件简陋,大多数乡镇调委会没有交通通讯工具,同时约有30%的村(居)调解组织不够健全,有的调委会还没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没有牌子,村、组、十户调解员网络建设也还不够健全,有的村没有建立调解小组或十户调解员。二是保障不足,根据县两办下发的《关于加强新时期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县、乡(镇)两级要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落实到位。由于 我县地处山区,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基层调委会的调解工作经费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仅18个乡镇中就有40%的乡镇未能全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专项经费,由于经费无法落实,许多调解组织无法支付调解员误工补贴(或工资)及一些办公等费用,难以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三是运作不够规范。许多调委会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的制作上不够规范的现象。有的重实体、重实际问题,轻程序。有的甚至没有制作调解材料。四是一次调解成功率不高,反悔多,重复工作多。
  二、当前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的建议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发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在具体方法上,笔者建议要把住以下六个方面:
  (一)健全责任机制。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都有一个酝酿、发展的过程,都不是简单、孤立的,是与我们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大量问题紧密关联的。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联系实际,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要紧紧抓住对人民群众的态度这个根本,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宗旨意识,处理问题、开展工作切实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工作中,正确对待群众、坚定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同时紧紧围绕稳定大局,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执行、落实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两个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情,认真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矛盾纠纷发生地的责任,并相应明确各单位“一把手”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镇)调委会对全乡(镇)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负责,村(居)、企业调委会对本村、本单位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同时建立乡(镇)、村及政法各部门责任制度,完善调委会主任、副主任及调解人员的责任制度,对作风扎实、能力出众、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对责任心差,作风浮夸、应付了事的及时撤换。
  (二)健全联动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组织,依法设立在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这是我国《宪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规定的。因此,要在全县村(居)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全面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村民小组成立调解小组,每10户村民推举一名村民任调解员或信息员,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在乡(镇)一级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县、乡(镇)直机关、企业单位也相应建立调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一级可确定土地、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单位,这样当发生比如土地、林权等等纠纷时,由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还需加强网络管理与协调,积极促进各调解组织规范运作。
  (三)健全层级管理机制。即由乡镇调委会负责调处乡镇重大疑难和村调委会久拖不决的纠纷,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较大的纠纷,调解小组负责调处本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十户调解员或信息员提供信息,并调处简易纠纷,从而形成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调解机制。
  (四)健全运作机制。一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我县建设镇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实行每月组织村调委会主任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例会的内容为对各村前一个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法制宣传、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情况进行总结,对近期各村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安定因素进行分析排查,研究重大疑难或跨村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以及对村调委会、治保会主任进行培训,同时布置下个月的有关工作。这项工作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较好的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建设镇的做法,在全县各乡镇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促进矛盾纠纷的更有效调处。二是建立预防机制。坚持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工作中,各级调解组织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法院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在群众家门口现场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发挥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起到预防作用。三是实行包案调处机制,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四是建立报告制度,各级调解组织要将本部门本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纠纷特点、动向和规律每月向上一级调解组织报告一次,把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主动权。
  (五)健全保障机制。一是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调解组织要配备办公室或调解室,做到“六有”,即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调解工作基础台帐,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薄。各级各部门要确实重视这项工作,对于调解员要给予相应的工资或误工补贴,这样才能调动调解员的积极性。二是抓好基层调解员的培训。由于人民调解员来自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或选举产生的群众或来自企事业的干部。大多数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法律素质不高,因此,搞好调解员的培训,做好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法院肩负管理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必须抓好这项工作,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分级培训、重点培训、个别培训的方式进行,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三是抓好经费保障。要不断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保障机制,抓好“中办、国办联合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省市委、政府把“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各项工作的落实,建议通过立法,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同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本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奖励经费。此外,还可以发动社会力量,倡导社会各界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捐资,也可以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金等,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物质保障。
  (六)健全组织领导机制。把基层组织特别是党支部这个战斗堡垒建设好。一是适应农业和农村的中心任务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只有围绕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来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才能不断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加强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县委把基层党委管好,基层党委把支部管好,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三是进一步健全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协调好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发挥好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四是稳步推进国有企业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继续抓好基层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要尽量及时公开,特别要提高群众对企业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加强供销、财务等监督;落实好土地调整、征地、拆迁、各种补偿以及财务公开的要求,真正做到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五是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做群众工作是基层干部的基本功和主要工作内容,认真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广大干部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敏感性。及时分析和研究新形势下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处理复杂局面下各种难点热点问题的能力。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树立“职务的本质是责任”、“领导就是服务”的意识,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促进思想作风转变。


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重府令第77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消除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市社会用字规范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政府办公厅(室)、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建、城管、民政、邮电、交通、旅游、公用、海关、口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主要指下列面向公众的示意性汉字和汉语拼音:
(一)公文、公章、证件、证书、合同、票据、会标、标语、标牌、旗帜、电报、奖品、宣传品用字;
(二)单位名称、牌匾、橱窗用字;
(三)街道、道路、车站、港口、机场及公共性厅、堂、场、馆、院、园等处的标志用字;
(四)广告用字和商品用字;
(五)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和影视屏幕用字;
(六)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七)学校教育用字。
第五条 使用汉字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95年12月22日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三)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第六条 使用汉语拼音必须遵循下列规范标准:
(一)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
(二)1988年7月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
(三)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中不得书写、印刷、制做下列不规范字:
(一)196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中淘汰了的旧字形;
(二)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通知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三)国务院1986年批准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所列的简化字;
(四)《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了的异体字。但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15个字除外,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五)《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了的繁体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行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在横向排列时,字序由左到右,竖向排列时,行离由右到左;
(二)涉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需要在牌匾和证件上同时使用汉字与外文时,应横向排列,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下列用字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古代曲籍;
(二)历史文物和遗迹上的文字或历史人物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用作姓氏的异体文字;
(五)建国以前由名人题写的“老字号”招牌;
(六)本规定公布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的中文出版物;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暂缓改动的不规范社会用字。
第十条 公安、工商、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不规范字的公章、单位名称、商标、各类广告、地名、图书、音像制品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已经使用不规范社会用字的公章、地名、各类广告、商品馐、音像制品等,用字单位必须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在规定期限改正确有困难的,用字单位应向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提出延期保留的申请,经批准后,另作规范字并列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不规范用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