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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0:2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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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通知

1986年5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和全面质量管理的要求,切实保证药品质量。提高化学医药工业企业的科学管理水平。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于1982年组织编写了《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试行稿)(简称《规范》试行稿)。首先在重点化学医药企业进行试点推行。然后逐步在行业内推广试行。四年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医药工业公司、企业的重视下,各单位提高了对执行《规范》的认识。对新建企业的设计、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进生产条件、加强生产企业的科学管理等方面起了一定作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根据各地推行过程中的实践和《药品管理法》的要求于1985年12月份对《规范》(试行稿)作适当修改。现已定稿。与此同时,还组织编写了《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实施指南》一并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各地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分发至企业和有关部门,作为各单位推行《规范》的依据。
参照国外推行GMP的一般规律,先由制药企业及其行业组织(制药协会)自己制订和推行GMP。创造条件,并打下一定基础,然后由国家立法推行。我国化学医药工业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将为今后贯彻《药品管理法》中有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条文创造条件,取得经验,奠定基础。
现决定自1986年7月开始,在化学医药企业全面推行《药品生产管理规范》。使“七五”期间有更多的化学医药企业达到《规范》要求。希望各地医药管理部门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规范》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重视《规范》的推行工作,督促企业根据《规范》和《实施指南》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的《实施细则》并订出“七五”期间推行《规范》的规划。全行业具体推行计划和要求,将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另行部署。各地在推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经验,请随时函告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局质量标准司。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19日葫芦岛市第3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六日 










     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规范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利用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实行无标底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标底,是指招标人不设标底,但根据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可采取设定投标控制价,或按几个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或经评审的投标文件中最低报价中标的招投标活动。
  第四条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以下制度:
  (一)招投标信息全过程公开制度。所有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信息全过程集中公开,实行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及结果、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监督执法等全过程信息。
  (二)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完成评标后,中标候选人须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三)招投标违法案件联合查处制度。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其举报投诉案件,由市建设、监察等部门及有关机关联合调查处理。
  (四)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监察制度。相关部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可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统一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有关部门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已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利用地方财力的建设项目,凡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 1000平方米
)以上或投资额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建设地点、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剔除资格条件不适合承担或履行合同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的办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审查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能力,设备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包括年平均营业额或合同额、财务投标能力、流动资金、信贷能力、流动资产与负债比值等;
  (五)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六)没有挂靠其它施工单位,或从其它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它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八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组织开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五)草拟合同;
  (六)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审查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凡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取得资格预审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按照工程量合理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它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授意招标有关内容;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它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在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一)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投标人当众唱标;
  (二)唱标应按报送投标文件时间先后的逆顺序进行,当众宣读的内容要与投标书的内容相符,不得改变和发挥。如发现唱标内容与投标书正本内容不一致的,应以投标书正本内容为准;
  (三)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投标报价的,有可能低于企业成本的,该投标人应提供投标报价说明及相关报价依据,经评标专家组评审比较后认定。其具体的评标办法由建设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或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
(由实力强、信誉好的企业为其提供履约担保)。采用担保书或同业担保方式的,按合同价的20%提交履约担保;采用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方式的,按合同价10%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金。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担保。招标人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书的方式,现阶段可实行分段(银行保函和担保公司担保书分别按合同价的10%和20%提供担保)滚动担保。本段清算后进入下段,违反的中标人可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凡工程施工未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统一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而未进入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要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自治区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设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为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各成员由自治区科教兴区领导小组成员担任),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来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较大规模化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的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市科技行政部门。
国务院所属驻区单位及区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推荐;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贡献的其他区外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将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应对申报的人选和项目进行审核,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和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奖。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者给予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盟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4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兴区特别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