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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1: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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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通知

民函〔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深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总结评估工作的通知》(民函〔2008〕288号)要求,按照“试点—示范创建—示范”程序,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宏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的重大战略部署,以政策制定为核心,以机构设置、岗位开发为重点,以经费保障为关键,以专业服务为载体,以组织考试、社会参与、教育培训、宣传研究为手段,培育一批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通过典型示范,以点带面,点上突破,面上拓展,进一步巩固和深化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成果,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规律与模式,努力开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新局面。

  二、活动方式

  民政部在2007年以来开展的试点工作基础上,启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制定试点示范基本标准。各省区市参加民政部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的地区和单位达到试点示范标准,可以通过省级民政部门向民政部申报。民政部将在综合评定基础上,本着成熟一批命名一批、宁缺勿滥的原则,将达到试点示范标准的地区和单位命名为“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

  三、试点示范标准

  (一)政策制定。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发展规划,出台专门的综合性社会工作发展意见,研究制定配套完善、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社会工作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政策措施。试点示范单位要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系统完善的社会工作规章制度。

  (二)机构设置。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在党委政府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在民政局设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成立社会工作行业管理组织;在城乡社区探索设立社会工作站。试点示范单位要成立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领导机构,内设专门社会工作部门,配备人员编制。

  (三)经费保障。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将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为开展相关工作和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试点示范单位要在业务经费中列支社会工作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经费,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经费支持。

  (四)组织考试。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组织动员相关从业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得力,出台相关鼓励政策措施,参考人员的考试通过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考试通过率。

  (五)岗位开发。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制定出符合本地区实际、切实可行的党政部门、事业单位、城乡社区、公益类社会组织岗位开发设置综合性政策;注重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城乡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按照适当比例开发设置社区社会工作岗位,对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社区社会工作者给予补贴。试点示范区(县、市)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和试点示范单位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社会工作岗位设置方案,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核准后,完成社会工作岗位设置、实施岗位聘任、兑现工资待遇。

  (六)社会参与。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出台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政策,政府购买服务或岗位的政策,扶持成立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出台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带动志愿者队伍建设的政策,在本辖区建立社会工作人才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人才做好服务的工作机制。试点示范单位要积极吸纳志愿者参与本单位服务,充分发挥社会工作人才在志愿者招募、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不断提高志愿服务专业水平。

  (七)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大力开展针对失业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农民工、流动人口、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儿童等有服务需求的群体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单位要与高校社会工作院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专业合作关系,将机构建成高校社会工作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大力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社会工作服务专业化水平较高,服务流程科学,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设施齐全,服务记录完整、遵循应有的伦理原则,服务效果良好。

  (八)教育培训。试点示范区(县、市)要建立专门的社会工作相关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每年定期开展大规模、多层次、全覆盖的社会工作专业培训,培训范围要涵盖本区(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社区组织人员、相关单位人员。试点示范单位要建立本单位的社会工作教育培训制度,抓好职工社会工作全员培训和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出台鼓励相关工作人员在职攻读社会工作学历学位教育政策措施。

  (九)宣传研究。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要采取多种方式创造性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工作,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社会工作的知晓度和认同度,使社会工作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不断加强社会工作政策理论和实务研究,形成一批高质量的研究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开展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是全面推进我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事关为推动科学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人才支撑的大局。各地要充分认识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实施,将试点示范创建活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二)精心培育,典型示范。各地要根据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总体要求,加大对现有试点地区和单位的指导力度,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和成效,分析存在困难和问题,发现工作薄弱环节,提出解决对策和举措,抓紧健全相关制度。通过深化试点,完善提高,为成为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打下坚实基础,为提炼出带有规律性、普遍适用性、可推广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模式提供生动实践。

  (三)加强督导,动态管理。各地要加强对参加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的地区和单位的督导和管理。民政部将重点加强对被命名为“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的地区和单位的督导,研究建立试点示范区(县、市)和试点示范单位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追踪,动态评估,“能进能出”,不搞“终身制”,确保试点示范创建活动健康持久地开展下去。

  民政部将在今年7月命名第一批“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和“全国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结合本地实际,于6月10日前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申报表(见附件),以及该地区或单位开展试点示范创建活动相关材料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民政部人事司(社会工作司)。

  附件 1、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区(县、市)申报表

   2、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试点示范单位申报表

     二○○九年四月一日

  联系人:李永新 曾宪才

  联系电话:010-58123365;58123366

  传 真:010-58123354

  电子邮箱:zengxiancai@mca.gov.cn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4]23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市属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细则》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标准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乌鲁木齐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欠缴期间其职工暂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及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5日前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借用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含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的,给予产假42天。
产假期间包括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按规定标准支付和应享受生育产假时间全额计发。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妊娠3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服务证》、《社会保险卡》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妊娠诊断、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社会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再收取其本人生育医疗费预付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管理部门,通过网络系统认真审验相关证件,核准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资格,不得将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分娩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超出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应在定点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分娩。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女职工生育未按规定选择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女职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异地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予以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流产术、引产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绝育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发生费用的次月10日前,填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支付凭证》和《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结算汇总表》,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与计算机终端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予以拔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用人单位填写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通知书》、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确属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可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己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再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不同标准,分别按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男职工及配偶身份证、夫妻双方婚姻证明、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区、街道(乡、镇)办事处出具无劳动收入的证明,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及自治区规定非婚生育、无《生育服务证》生育、可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和超过规定子女数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生育保险缴费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生育保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医疗纠纷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结算或支付生育保险费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比例、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细则》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7号





  现公布《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附件:《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doc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为充分反映和有效防范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根据市场发展情况,我会调整了《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年2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
2.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附件1:

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项 目 行次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扣减比例 应计算的
金额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净资产 1
减: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合计 2
1.股票注1 3
其中:上海180指数、深圳100指数、沪深300指数成分股 4 5%
一般上市股票 5 10%
流通受限的股票 6 20%
持有一种股票的市值与该股票市值的比例超过5%的 7 40%
ST股票 8 50%
*ST股票 9 60%
已退市且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 10 80%
已退市且未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 11 100%
2.货币市场基金 12 0%
3.证券投资基金注2 13 1%
4.固定收益类证券注3 14
其中:国债、中央银行票据 16 0%
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 17 1%
信用评级AAA级的信用债券 18 2%
信用评级AAA级以下,BBB级(含)以上的信用债券 19 4%
信用评级BBB级以下的信用债券 20 20%
5.可转换债券 21 5%
6.信托产品投资注4 22 80%
7.集合理财计划投资 23
其中:投资其他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 24 5%
投资本公司集合理财计划(未约定先行承担亏损) 25 10%
投资本公司集合理财计划(约定先行承担亏损) 26 15%
8.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定向、专户等理财投资注5 27 10%
9.其他金融产品投资注6 28
减:衍生金融资产的风险调整合计 29
1.权证投资 30 20%
2.利率互换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形成的资产 31 100%
3.其他衍生金融资产注7 32
减:其他资产项目的风险调整合计 33
1.拆出资金(合同期以内) 34 0%
2.融出资金 35 2%
3.融出证券注8 36 5%
4.买入返售金融资产(未逾期) 37 0%
5.应收利息 38 0%
6.存出保证金 39
其中:交易保证金 40 0%
履约保证金 41 10%
期货保证金注9 42 100%
其他存出保证金 43
7.长期股权投资(不含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 44
其中: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 45 100%
对控股基金、期货等其他金融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注11 46 100%
对其他业务子公司股权投资注10 47 100%
对境外子公司股权投资 48 100%
策略性股权投资注11 49 100%
其他股权投资注12 50 100%
8.投资性房地产 51 100%
9.固定资产 52
其中:所有权权属明确的房产 53 100%
其他固定资产 54 100%
10.无形资产 55
其中:交易席位费 56 50%
其他无形资产 57 100%
11.商誉 58 100%
12.递延所得税资产 59 100%
13.应收股利 60 0%
14.应收融资融券客户款 61 100%
15.应收款项 62
其中:账龄一年以内(含一年) 63 10%
账龄一年至二年(含二年) 64 50%
账龄二年以上 65 100%
应收股东及其关联公司款项 66 100%
16.代理承销证券 67 0%
17.代兑付债券 68 0%
18.待转承销费用 69 100%
19.抵债资产 70 100%
20.长期待摊费用 71 100%
21.其他 注13 72 100%
减:或有负债的风险调整合计 73
1.对外担保金额(公司为自身负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74 100%
2.对控股证券业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 75 100%
3.其他或有负债注14 76
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调整项目合计注15 77
1.所有权受限等无法变现的资产(如被冻结) 78 100%
2.其他项目 79
加: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注15 80
1.借入的次级债务注16 81
2.母公司提供的担保承诺 82
净资本金额 83
附1:期末或有事项
附2: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注:1. 股票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准的,应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扣减。
2. 证券投资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
3. 金融债券含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及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以长期信用评级为基准,短期信用评级A-1归入AAA级信用债券中,短期信用评级A-2、A-3归入AAA级以下、BBB级(含)以上的信用债券,短期信用评级B级(含)以下归入信用评级BBB级以下的信用债券。超短期融资券适用其发行主体的信用评级。未评级的信用债券归入BBB级以下信用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按照其信用评级确定其净资本扣减比例。
4. 信托产品投资由中国证监会按其评级、期限以及担保等情况确定其风险调整扣减比例。目前按80%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5. 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定向、专户等理财投资不含购买的集合理财计划及证券投资基金。
6. 按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有关投资的风险情况确定的比例进行调整。
7. 按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有关投资的风险情况确定的比例进行调整。
8. 融出证券除按照融出证券市值的5%扣减净资本外,还应根据融出证券所属自营股票的类别,按对应的折扣比例扣减净资本。
9. 期货保证金是指已被股指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
10. 其他业务子公司是指经批准或认可的从事直接投资、另类投资等业务的子公司。
11. 策略性股权投资是指经批准或认可的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参股性投资。
12. 其他股权投资是指未经核准或认可的股权投资。
13. 购买固定资产等长期资产的预付款项应按照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14. 按或有事项涉及金额的20%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孰高者扣除。
15. 指由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允许计入净资本或从中扣除的项目。
16. 次级债计入净资本的具体比例在《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3号)中规定。
17. 计算净资本时,需要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项目,以扣减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作为计算基础;无须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项目,以其账面余额作为计算基础。
18. 流通受限的股票,指已发行尚未上市流通的新股、处于禁售期的法人股以及在一定期限内被锁定的股票。



法定代表人: 办公电话:
总经理: 办公电话:
财务负责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制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附件2: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项 目 行次 期初 期末 预警标准 监管标准 备注
净资本 1        
净资产 2          
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 3     >120% >100%  
净资本/净资产 4     >48% >40%  
净资本/负债 5     >9.6% >8%  
净资产/负债 6     >24% >20%  
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注1/净资本 7     <80% <100%  
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净资本 8     <400% <500%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 9     <24% <30%  
其中: 10      
  11      
  12      
  13      
  14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前五名注2 15     <4% <5%  
其中: 16      
  17      
  18      
  19      
  20      
对单一客户融资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 21     <4% <5%  
其中: 22          
  23          
  24          
  25          
  26          
对单一客户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 27     <4% <5%  
其中: 28          
  29          
  30          
  31          
  32          
接受单只担保股票市值与该股票总市值比例前五名 33     <16% <20%  
其中: 34          
  35          
  36          
  37          
38
注:1. 包括股指期货、利率互换等衍生品,其中股指期货投资规模以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利率互换投资规模以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3%计算。
2. 证券公司委托基金公司进行的特定单一客户投资和委托其他证券公司进行的定向理财投资不受"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的限制,不必填报。
3. “证券衍生品”包括:权证、股指期货、利率互换;权益类证券具体包括: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集合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及证券公司委托基金公司、其他证券公司进行的证券投资(不含购买的证券投资基金、集合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具体包括:债券(含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债券基金、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
4. 表中有关前五名的期初数据,是指期末前五名情形所对应的期初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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