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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0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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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商务局 汉中市发展改革委会员 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汉市商发〔2008〕127号


汉 中 市 商 务 局
汉 中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员 会
汉 中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汉 中 市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局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执法局)
汉 中 市 公 安 局
汉 中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关于印发《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发改委、公安局、工商局、规划局、城管局、环保局、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汉中市商务局、发展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城乡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制定的《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经3月24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防止资源流失,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商务厅等六厅局《关于印发我省贯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陕商发[2007] 265号文件)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废纸、废棉麻、毛发、杂骨、废玻璃、废橡胶及其制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的原则,鼓励依法经营、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和利用率。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将其列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
  市商务局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再生资源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和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负责争取中央、省专项基金,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公安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案件,严厉打击盗窃、销脏等违法犯罪行为。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经营行业依法进行征管,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税费减免扶持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交易市场和加工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对违法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加工场地,对无证流动收购、随意堆放物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顿或取缔。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用地扶持政策。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 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开办者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履行协会职责,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本行业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九条 商务部门按照《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并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设在城区以内和机场、铁路、军事重地、国道、一江两岸、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500米范围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市场化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由回收体系建设龙头企业以资金和生产为纽带,整合规范现有回收站点,建立覆盖城乡、社区、住宅小区,经营规范的绿色回收站(点),实行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采取上门及网上收购等多种方式进行回收,形成网络化回收格局。加强对“走街窜巷”回收方式的规范管理,由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投放统一编号、标识的全封闭流动收购车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站点废旧物资限时存放制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必须进场、入室(含覆盖)、无外溢、无渗漏、无明显臭味、无占道堆放现象,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资料。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佩戴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从业标识》后,方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应当为已登记备案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标识、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封闭式流动回收车。

第四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采取上门收购、流动收购、站点收购、网上回收等方式,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交售积攒的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医疗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供排水管网井盖、水篦等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出售禁收、盗窃和有赃物嫌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运输、加工、处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证许可的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 标注统一编号标识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按规定在城区通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商务、工商、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商务、工商、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金属冶炼、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等相关行政许可,并在公安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购进原料,进行合法生产、加工,不得在冶炼、熔化场地购进原料。
  第三十条 从事废旧塑料、橡胶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场地应符合环保要求,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环保等相关许可证,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建筑、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镇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春市城镇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及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

第四条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内容,包括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发放对象是指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住房暂控标准的职工。

职工住房面积是指职工家庭(夫妻)承租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0%逐月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按其月工资的8%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不再为其解决住房,职工也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七条 对无房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对租住公有住房尚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八条 租住公有住房已达到或者超过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九条 已购买公有住房且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的,按其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与现有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章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为:副市级160平方米,局级l3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科级70平方米,科员及一般职工6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各类人员的技术职称,与行政人员职级相对应,正高、副高、中级、初级职称人员分别对应局级、县处级、科级、一般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由于职务或职称变动而引起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变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有关人员的住房面积暂控标准由其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后,报市房改办备案,由市房改办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的住房状况(包括已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未达标准、无房)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建立、管理,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基本依据,具体办法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工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第十七条 无房职工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未达到住房面积暂控标准职工的住房货币分配额一(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工龄补贴)×(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一职工现住房面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每平方米补贴额和职工年工龄补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长春市城镇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补贴额为500元,年工龄补贴为4.28元。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购房当年的年份一职工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工龄补贴额一年工龄补贴×(离退休当年的年份一参加工作当年的年份)。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单位为该职工逐年度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累计之和。

第五章 住房补贴发放形式

第二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均采取一次性发放形式,在职工购房时由职工单位一次性发放。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龄达到20年的,在购房时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工龄未达到20年的,职工在购房时也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经单位同意后可按20年发放,其差额部分向单位借支,在以后工作年限内抵扣。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龄未满20年购房后调离本单位的,其借支的部分由调入单位或本人,在调离时一次性归

还。

第二十六条 对停薪留职人员,自办理停薪留职之日起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职工回原单位重新起薪后,从起薪之日起连同停薪留职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核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解除合同的职工,取消其住房货币分配资格。

第六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住房建设的资金和自有资金。

第三十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筹的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盈利企业可在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亏损企业可按销售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

第七章 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当年列入财政预算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四条 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级财政负担,由各单位向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和其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由各单位按规定的发放标准向市房改办提供明细表。

第三十五条 差额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由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直及其他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人员,由其职工所在单位确认后,在职工购房时由单位将资金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七条 从售房款中提取不低于25%不高于60%的资金,作为该单位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市房改办的要求对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进行管理,同时接受市房改办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的使用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并提出使用金额;

(三)填写《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

(四)市房改办审批;

(五)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市房改办批准的《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将资金直接划入售房单位,《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进入职工住房档案;

(六)购买个人住房使用权、产权的可以申请使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四十条 市房改办对全市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职工经批准使用的住房补贴、工龄补贴和自己负担的资金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应持以下证件:

(一)《长春市职工住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使用审批表;(二)个人交款凭证;(三)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交款凭证;(四)其它有关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房,并于19 99年底前竣工使用的,可以按国发[1998]23号文件规定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根据国发[1994]43号文件的规定,以出售现有公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2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
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
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商品、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的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促进天津大宗商品国际贸易中心、大宗商品
国际仓储物流航运中心、大宗商品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
在大宗商品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渤海商品交易所及
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及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
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交易
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
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
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天津渤海商品
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渤海商
品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
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渤海商
品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为做好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成立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
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监督渤海商品交
易所的业务活动,查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违规行为,指
导渤海商品交易所规范运营。
  渤海商品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
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渤海商品交易所直接管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
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
资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渤海商品交易所
  
  第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是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组
建天津商品交易所的复函》(津政办函〔2009〕6号)成立的大
宗商品交易市场。
  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
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
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
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渤海商
品交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
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
备案。
  第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
公司章程和批准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制定相应
的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
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
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
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
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
章及政策规定。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
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
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
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可以
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渤海商品交
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
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
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
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在渤海商品交
易所交易市场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交易所开发、培训
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
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
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
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
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
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
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
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
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
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
取可采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要
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
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
是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应是由交易商充
分利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市场的供
求状况、由交易商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二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
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中
远期现货交易等现货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交易商的资金安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
当委托银行执行三方存管方式,对交易商的资金进行存放和划拨,
确保交易商交易保证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由交易商双方协商确
定相应条款,报渤海商品交易所备案;大宗商品竞买竞卖现货交
易、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合同内
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交割期等,可以采
用电子交易合同的形式,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大宗商品连续
现货交易合同内容须包括:商品名称、质量标准、数量标准等,
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通过支付一定延期补偿费在日
后进行交割。
  第二十三条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现场现货交易合同、
大宗商品即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一经签订,向第三方
转让时须经对方同意。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或经对方认
可的第三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交易商可以签订大宗商品连续现货交易合同、大宗商品中远
期现货交易合同。买卖双方合同签订,即视为已同意另一方向第
三方转让。合同的履约方式是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
或在合同规定的履约日前向第三方转让,合同权益转让的损益由
合同的转让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渤海商品交易所应
当对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全程的复核,确认交易结果,并向交
易商出具交易凭证。
  渤海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是交易商经营情况的真实记
录,交易商应据此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交易商单方、双方
或相关第三方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买卖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
障等不可归责于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原因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活动不
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因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产生或即将产生巨大
影响,渤海商品交易所有权中止交易并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
案。
  第二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报
告大宗商品交易情况,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现有重大异常
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员工不得参与渤海商品交
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交易商不得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大
宗商品交易,或操纵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渤海
商品交易所应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对交易商的违规交易行为进行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制定相应政策鼓励交易商诚
实守信地开展大宗商品经营活动。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宗商品交易双方在大宗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
纠纷,可以向渤海商品交易所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交易市场中违反规定的大宗商
品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渤海商品交易所必须撤销该笔大宗商
品交易,撤销大宗商品交易致使大宗商品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
由违反规定的交易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重违规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应由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
关规定的,由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重
大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追
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为将渤海商品交易所尽快建成与国际接轨的交
易平台,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前提
下,积极引入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参与交易。境外企业和投资者在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
规定办理必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
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精神,鼓励渤海商
品交易所先行先试,对大宗商品的交易方式进行探索和创新,对
本办法有突破的,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相关部
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渤海商品交易所
设立服务窗口,为交易商提供"一站式"服务,"零距离"对接业务
流程。
  第三十六条 为鼓励渤海商品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发展,市人
民政府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由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相
关部门的规定协调落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