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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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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劳社职鉴[2008]3号


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进一步规范鉴定工作程序,提高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全面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了《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一日

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以下简称质量督导)是指劳动保障部门委派质量督导人员,依据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本地区鉴定机构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执行国家职业标准、题库运行管理、考务管理、考评员管理、证书管理等工作的质量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质量督导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标准以及省市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负责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管理机构,受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质量督导员

  第五条 质量督导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与语言沟通能力。

  (二)掌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理论和技术方法。

  (三)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行政和技术管理工作或具有考评人员资格三年以上且年度考评合格。

  (四)服从安排,能按照市鉴定中心要求完成职业技能鉴定督导任务 。

  第六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培训考核认证制度。

  质量督导员由各鉴定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市鉴定中心初审后报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考核。

  质量督导员培训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职业道德、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督导等内容,考试合格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质量督导员资格有效期满须重新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换发新证卡,同时收回旧证卡。考核不合格者,收回旧证卡并注销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第七条 质量督导员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一)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贯彻执行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条件、鉴定范围、试题及题库、考务管理、考评人员资格、申请参加鉴定人员的资、考务管理程序、考场秩序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实施督导。

  (三)对群众举报的职业技能鉴定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八条 质量督导员履行职责,由市鉴定中心实行委派聘用制管理。被委派人员应从具有质量督导员资质的人员中产生。聘期不预超过资质有效期。委派时,双方签订委派(聘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 质量督导工作和要求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现场督考和经常性检查两种形式。

  现场督考主要是对每批次考试现场和工作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经常性检查主要是定期对鉴定机构工作程序与工作规范、鉴定工作结果与效果等质量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与评估。

  第十条 质量督导员执行督导任务时,应佩带胸卡,认真履行督导职责。具有考评员资格的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不能兼任同场次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督导员在现场督导过程中,应对考务管理程序、考评人员资格、申请鉴定人员资格等进行审查;对考评人员的违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遇有严重影响鉴定质量的问题,提请市鉴定中心进行处理或经市鉴定中心授权直接进行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方式主要有

  (一)监督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二)听取情况汇报;

  (三)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四)进行个别访问、问卷调查、测试和复核;

  (五)现场调查;

  (六)撰写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被督导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质量督导员的工作,向质量督导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章 监督与纪律

  第十四条 质量督导员在执行督导任务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督导员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轮换制度。质量督导员在同一个被督导单位连续从事督导工作不能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 质量督导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停止委派其督导员工作,必要时应予全市通报批评,并可报请省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一)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

  (二)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它妨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中,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督导员可提请市鉴定中心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向质量督导员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质量督导人员反映情况的;

  (三)对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干扰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质量督导员的;

  (六)其它影响质量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五章 质量督导员管理

  第十八条 市鉴定中心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分别建立质量督导员档案,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质量督导员实行年度考核和评议制度。质量督导员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委派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质量督导员每次完成督导工作任务,市鉴定中心应对其督导工作进行评价,记入其工作档案。主要内容有

  (一)质量督导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作态度与执行政策的水平;
  (三)督导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四)督导工作中有无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鉴定中心对在鉴定工作中严格执行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质量督导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促进粮食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食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食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和批发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税务、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食购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六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实物收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收、拒收定购粮。定购粮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敞开收购;但是,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保护价敞开收购。
第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第十条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需要出售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但不得以收购种子的名义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农作物种子转作商品粮的,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十三条 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原料用粮。收购的粮食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第十四条 用粮企业因特殊情况需处理收购的原料用粮,经所在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或代为销售。
第十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料用粮或销售成品粮应如实登记入帐。
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调整粮食生产结构,发展优质品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

第三章 粮食销售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
第十八条 国家定购粮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余粮,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和以工代赈,以及饲料、酿造、制药等工业用粮的供应。
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亏本低价销售(经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销售处理的陈化粮食除外)。具体销售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制定,但应接受物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事粮食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其中固定仓容要达到1000吨以上;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申请人方可从事粮食批发。核发粮食批发准入证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促进粮食销售市场建设,积极培育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进入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销售的粮食,来源必须合法,并具备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批量销售粮食,应当按运输批次、运达地分别开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统称粮食销售发票)。
批量购买粮食,应当索要带有承运联的粮食销售发票,并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批发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农民销售自产粮食除外。
第二十五条 粮食批发企业,购进或销售粮食应当建立台帐;粮食零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用粮台帐。
进销台帐和进货用粮台帐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用粮企业跨县(市)运输粮食,应当随货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粮食批发企业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发票。销货发票承运联中的客户名称、提货地点、开票单位和粮食品种、数量等内容应当具体、完备、真实、一致。
承运人承运粮食应当查验是否具备合法凭证。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粮食运输,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七条 持有下列凭证,允许跨县(市)运输粮食:
(一)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凭种子购销合同或收购单据运输其收购的粮食作物种子;
(二)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凭产地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输其收购的原料用粮;
(三)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凭所在地县以上粮食、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出具的准运证明运输;
(四)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凭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跨地区调运自有粮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收购、经营粮食活动提供银行帐户、营业执照、粮食运输凭证等经营条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粮食、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的,其收购、加工的粮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可收购粮食的企业,倒卖其收购的原料用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批发的粮食,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没有合法凭证的粮食,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粮食,并对货主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为非法收购、经营粮食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限收、拒收定购粮的,不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或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行为违法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销售给经营者,不直接进入生活消费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11日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颁布日期:2010-09-17 失效日期: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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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二)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三)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1993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四)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五)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六)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七)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八)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二、宣布下列法规性决定失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