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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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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局


杭州市劳动保障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社医【2004】119号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市各有关单位,各医疗机构:
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卫 生 局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定,并经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合理竟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证件有效期内,有资格对社会服务的下列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七)在杭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品种备药率达到标准,即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
(四) 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近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五)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七)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劳动保障部门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资格和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申请定点资格。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资源。
第九条 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购置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材料;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
(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一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证明;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须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连同须提供的材料一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保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后,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结算单。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发的证历本上详细记载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凡提出处方外配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印章。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执业地点、类别、诊疗科目、服务范围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 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变更,并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内容变更表》,经确认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十三)一年内,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或违规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确实难以协调解决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劳动局、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医[2001]068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78号

1998-05-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4.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啉、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应转成本税额=企业1998年5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1997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1997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戊菊酯、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8年6月1日起,《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问题的紧急通知》(财税电字(97)001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知发〔2006〕45号)


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我省自2006年起设立知识产权奖励制度,以激励自主创新。为确保贵州省知识产权奖评选的公开、公平、公正,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四部门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并于日前经省政府研究讨论通过,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知识产权奖励暂行办法

为切实增强我省市场主体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创建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业,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奖原则
贵州省知识产权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评奖范围: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报知识产权奖。
三、奖励种类
1、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奖、中国名牌产品奖。
2、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
四、奖励周期
每两年集中评选、奖励一次。
五、奖励标准
1、中国专利金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中国专利优秀奖一次性奖励5万元;
3、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各一次性奖励3万元,且每次每项评选名额不超过10个。
4、知识产权奖属省政府部门奖,每两年统一对获奖项目进行表彰,并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六、评奖办法
1、对省内荣获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凭国务院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荣誉(认证)证书直接向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报。
2、申报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申报评奖前已被授予专利权或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贵州省名牌产品;
(2)权利合法有效,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3)该项目已实施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实施并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或省级相同奖励;
(5)专利、商标、名牌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贵州省优秀专利奖、贵州省著名商标奖、贵州省名牌产品奖的评选工作分别由省知识产权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负责,具体评选办法由各职能部门商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4、每期奖励的组织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
七、经费来源: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八、本奖励办法自2006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