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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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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6]1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有关市规划局: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5]22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并经2005年12月18日厅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一月九日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建筑节能的技术创新,促进建筑节能的产业化发展,规范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含部件)的认定标识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是指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达到降低能耗指标、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施工工艺、构造措施、建筑体系以及材料、装置、设备等。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的范围与目录;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进行认定标识;
(三)指导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评估机构工作;
(四)对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的节能技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布相关信息等。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建筑节能认定标识管理范围的技术(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范围:
(一)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各类门窗及保温隔热密闭技术与材料;
(三)供热采暖和空调制冷等技术、设备与装置;
(四)分户供暖、温度调控和热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产品);
(七)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技术(产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等相关标准;
(四)技术成果类要成熟可靠,通过评估或鉴定;产品类已批量生产,质量稳定,生产设备配套,工艺合理,具备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等;
(五)无成果或权属争议。
第六条 初次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材料;
(三)评估报告或鉴定证书,产品类应提交经认定的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近期(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技术(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规程、验评标准;
(五)使用说明书;
(六)技术(产品)持有单位、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2个以上用户出具的技术(产品)使用效果证明材料;
(八)技术(产品)的专利证书或转让协议;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报资料应当齐全、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数据真实准确,统一使用A4纸型,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
第七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程序:
(一)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申报;
(二)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
(四)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节能标识,发布公告。
省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对已获得当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申报单位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备案登记,换领《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和节能标识。
境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由国内总代理商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对审查合格的技术(产品)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
第九条 获得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统一列入《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目录》,《目录》每半年发布一次。
第十条 开发、生产或销售单位可以在其被认定的技术(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宣传中使用建筑节能标识。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技术改进或产品原材料、设计及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技术(产品)性能时,应当重新申请认定标识。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认定证书》、禁止使用标识的处罚,并向全省公告。
(一)质量下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的;
(二)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未达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得选用,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要严格查验工程建设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标识,禁止未通过认定标识的技术(产品)用于工程。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使用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认定标识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填写《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换证申请表》,持原《认定证书》、产品近期质量检测报告、企业单位法人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统一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换证。
对在有效期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技术与性能不稳定、社会投诉较多的技术(产品),其申报程序按初次申请办理。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审查不合格的,《认定证书》及标识自行失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全省公告。
第十五条 《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认定证书》不得涂改、租借、转让,违者予以取消《认定证书》,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认定标识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其附件;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²全面实施零关税。零关税进口货物须符合双方磋商确定的原产地标准。

2005年双方已完成磋商的原产澳门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1。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的具体实施步骤修改为:

“(一)提交

1.自2006年1月1日起,澳门的生产企业可向澳门经济局提交享受零关税的货物清单。

2.澳门经济局应分别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将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认定后的货物清单提交商务部。

(二)磋商和公布

商务部对货物清单进行确认后转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澳门经济局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并对外公布。

(三)实施

内地将分别不迟于当年7月1日和第二年1月1日根据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将《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中的第五条内容修改为:

“五、本附件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双方同意的下列标准:

(一)‘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和‘混合标准’。

1.‘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

2.‘税号改变’是指非一方原产材料经过在该方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方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3.‘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4.‘其他标准’,是除上述‘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和‘从价百分比’之外的、双方一致同意采用的确认‘实质性加工’的其他方法。

5.‘混合标准’,是指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确定原产地。

(二)其他附加条件。当上述第(一)款的‘实质性加工’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采用附加条件(如品牌要求等)。”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和《〈安排〉补充协议》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建筑、视听、分销、银行、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2。

(二)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和《〈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2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2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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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 进口货物不包括内地有关法规、规章禁止进口的和履行国际公约而禁止进口的货物,以及内地在有关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


附件

  1.2006年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一)

  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 





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母婴保健监督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加强母婴保健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查处的;
(二)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的。
第六条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者下级报请查处的;
(三)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的。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请的。
第八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他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需要移送的案件,由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在实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发现的;
(二)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三)举报有据的。
受理案件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
第十三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四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建立由母婴保健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称承办人。
第十五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承办人的回避,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对承办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承办人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和被取证人出示有关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
第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母婴保健法规的行为,均要当场取证。
第二十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机密、专项技术或者当事人隐私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附表5)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6),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第二十四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承办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附表7)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承办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可现场给予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对收到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收据。
实施现场处罚的监督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处罚对象、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据、现场笔录、适用的法规条款、处罚等情况,报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填写《母婴保健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8),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觉履行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案件即为终结。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查处完毕,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附表9),按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存档。《行政处罚结案表》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卫生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