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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4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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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25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密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
下列情况除外:
(一)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三)县(市)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区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社会秩序。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协调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综治办,是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综合督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县(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督导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村(社区)设立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具体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方针、政策,督导各项服务管理工作,抓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干部的业务培训;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制订服务管理工作规划,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全面准确掌握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基本情况及相关信息;
(三)健全并落实“以房管人”工作机制,加强以租赁房屋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管理,严格租赁房屋管理措施,创新租赁房屋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能;
(四)积极发挥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作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做好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组织引导各部门协作配合,完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体系,逐步形成部门之间配合密切、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体制完善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格局;
(八)深入宣传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先进经验、创新做法;
(九)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工作部署和规定,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制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措施,及时掌握相关职能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运行情况;
(三)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计划生育管理政策法规的行为;
(四)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工作站的工作,检查、考核本县(市)各级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
(五)强化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管理;
(六)定期总结汇总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情况;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经验;
(七)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职责:
(一)在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督促、检查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的工作和本辖区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协助公安机关加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
(四)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的服务管理和税、费征收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经验,纠正存在的问题;
(六)管理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
(七)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信息录入、汇总、上报等工作;
(八)完成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职责:
(一)根据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的安排部署,督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实施服务管理工作;
(二)按照街不漏巷、巷不漏户、户不漏屋、屋不漏人的要求,协助片区公安民警对本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进行清查、登记和服务、管理,并将每日情况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三)负责租赁房屋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发现违反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情况以及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四)负责本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及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六)协助建设(房产)、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租赁房屋的登记备案;
(七)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咨询、法律咨询、用工信息、租赁房屋信息、义务教育、免疫规划、计划生育等“一站式”服务。

第三章 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登记。拟租赁房屋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暂住地派出所指定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对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再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哈密区域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哈密区域外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八)租赁房屋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与暂住人员持房屋租赁合同共同到暂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审核签发《暂住证》。对不符合要求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续证手续。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新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持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县(市)行政辖区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县(市)户口政策申办暂住户口;
(五)同来的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县(市)计划免疫服务;
(六)享有服务中心劳动就业信息、租房信息、家政服务等。
(七)享有要求调处纠纷,提供司法服务;
(八)享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
(九)享有本县(市)组织劳动就业培训服务;
(十)享有服务中心代办有关证件、手续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流动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执行。

第四章 房屋租赁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办理房屋出租备案手续。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出租人应当向原备案的工作站办理注销手续;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视为继续租赁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户人出租房屋的,应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履行和落实治安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工作站和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房屋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承担治安责任;
(一)必须如实说明承租居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承租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当日内到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使用性质,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九)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十)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居住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告;
(十一)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承租房屋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向辖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报送流动人口居住和房屋租赁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要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提供租赁合同,依法申报缴纳有关税费,并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完税专用发票。

第五章 工作规程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村(社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站每日向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报送信息;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中心每周向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信息;县(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每月向地区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报送1次信息。
公安、劳动保障、建设(房产)、工商、人口计生、地税等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互通、交流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目标年度考评范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由公安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房屋租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积极参与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积极举报非法租赁房屋表现突出的群众进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使用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的样式。
第三十五条 凡地区以前出台的有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导向为就业机制和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镇劳动者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保障其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个体就业人员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本办法所称个体就业人员是指导有城镇户口、符合劳动年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经营执照、个人无雇工独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就业人员。本办法所称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不为用人单位所招用,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它劳动和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原则上以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并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实现在就业,原企业及本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续办医疗保险手续后不按规定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企业及本人未参加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个月的,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属初次从业的,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满6个月的,又按以下缴费情况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保险费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30%;
2、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和和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保险费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60%;
3、连续缴费满3年以上的,按在职其他参保人员待遇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连续参保缴费,逾期1个月以上未按规定缴费的,即停止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其中逾期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要求继续参加医疗保险,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

第八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以上,女满25年以上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在其一次性缴年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济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为准则,依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

第十一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又在本人所在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也可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时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情况按月、季、半年、一年缴纳,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再更改。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县(市)、石龙区城关镇建成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如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原则;

  (四)整治环境卫生、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各自负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科研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城市规划区各区人民政府(包括市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三)宾馆、酒店、食品生产加工等场所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监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督促落实;(四)农田、山区、林场、河流、沟渠和养殖场所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分别由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组织、督促落实;(五)集贸市场病媒生物的防制工作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落实;(六)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督促落实;(七)建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在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八)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九)其他场所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防制队伍,配备合格的病媒生物防制器械、设备,病媒生物防制专(兼)职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有上岗资格证书;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十条 宾馆、酒楼、食品加工、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场所是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重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一)保持室内外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室外合理设置毒饵洞;(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三)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四)保持责任区内沟渠排水通畅;(五)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水冲式或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六)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鼠粪、鼠痕,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十二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防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改圈、改造环境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六条 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各级爱卫办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消杀情况和药械进销、使用情况书面报当地爱卫办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监督员,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由从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市爱卫会统一颁发证书。

  第十九条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办聘任,并报市爱卫办备案。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协助病媒生物监督员对本辖区单位、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严重超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爱卫会应当督促其依法查处;拒不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外的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