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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3:2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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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 第 1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九年二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公布,根据2008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合肥市正三轮机动车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正三轮机动车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正三轮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郊区、开发区) 范围内正三轮机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正三轮机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正三轮机动车非法营运的取缔工作。市工商、市容、民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正三轮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正三轮机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以条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居民已有的正三轮机动车,属公安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范围内的,须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驾车人须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车辆及驾驶证须经年度检验。

  第六条  禁止正三轮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或者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第七条 具有本市户口、具备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可购买供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残疾人专用车。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凭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入户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边行驶。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九条 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禁止下肢残疾人驾驶正三轮机动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以外的机动车。

   第十条 驾车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1个月,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以50 元罚款;有第二项、 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罚款;无驾驶证驾驶的,依法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正三轮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的;

  (二)驾驶正三轮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三)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下肢残疾人驾驶正三轮机动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以外的机动车的。

  正三轮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正三轮机动车,是指以机械动力装置驱动的,且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二)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以手动、电机动装置驱动的、 设计专供下肢残疾人作为代步工具的车辆。

  (三)市区道路,是指当涂路、东流路、环湖东路、砀山路、双七路和上述道路连接形成的范围(二环道路)以内的所有道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第七条 规划、房管、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资金执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效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布拆迁冻结公告。凡未冻结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户调查摸底。
拆迁冻结期限已满需要延期冻结的,重新办理续冻手续。
第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建房或集资建房,对涉及到外单位职工应按本条例安置条件、本单位职工集资标准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冻结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规划、房管、公安、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分割、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和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前申办拆迁许可证必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三)拆迁人用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五)房屋产权证明等。
第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必须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完成拆迁。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拆迁期限或变更拆迁范围的须重新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交给被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拒绝接受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房产管理产权评估机构办理;拆迁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下列形式给予补偿: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除后尚未拆除的违章建筑,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以建筑面积计价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城市中心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60%计价,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每平方米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的50%计价。
偿还房屋的七层楼以下住宅的楼层系数为:一层和四层为标准层价;二层和三层加价20%;五层以上递减10%;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5%。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放弃安置的或安置不足被拆除房屋面积的,按照评估价格的3倍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不结算房屋结构差价。
第三十条 拆除私有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的3倍予以补偿。
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依据城市规划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注册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正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正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在托幼儿和在市内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
(二)同一住房有数个房证且仅有一个户口的,视为一户安置;
(三)不便分割的住房有数个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虽有正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提供适合安置需要的房源,优先安置被拆迁人。安置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拆除地段新建工程为城市居民住宅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积1:1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楼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 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使用面积1:1安置;拆除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按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 2
安置。被拆迁人人均原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市内异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1:1安置。违章建筑、门道或做为通道用的建筑不予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按标准安置后,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于房屋不可分割造成被拆迁人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支付超面积安置费。
(二)特别拥挤户或不便户要求增加面积的,只能上调一个档次,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其单位按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付款。
其中确属生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拆迁人同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免费采取全户顶层、旧房调剂、市边缘区等方式予以安置。
(三)被拆迁人要求增扩面积或要求分户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第四十一条 安置楼房层次应依据原居住的面积、搬迁时间先后、签协议早晚和房主年龄等因素予以安置;一户安置多套房的,应高低层搭配;严重伤残者,可予以照顾。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非住宅房屋,由市中心区到市边缘区安置的,可增加10%至20%安置面积。企业、事业单位依据城市规划需要到边缘区建设的,原建筑物按重置价格的1.1倍至1.2倍补偿,新建筑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四十三条 拆除合法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需变动原租赁契约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房产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非住宅房屋,解除原契约关系,由使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安置。
第四十六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后方可回迁。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50%;逾期6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10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2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的增加100%。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和安置协议的;
(五)拆迁人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补偿和安置协议、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以及拆迁后满六个月不开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0.5‰至2.5‰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 元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直至腾退所占房屋。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峰峰矿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产权调换价格、新建工程单方工程造价、超面积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