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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2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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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6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加强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武汉市委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轨道交通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轨道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设立帐户,并负责管理。轨道专项资金主要作为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对武汉地铁集团的资本金等投入,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轨道项目的建设。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轨道专项资金的归集,并对轨道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市轨道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拟订招商及重大融资方案;武汉地铁集团负责招商及融资计划的落实,实行轨道项目建设资金多元化、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轨道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部分。
  (三)武汉地铁集团代扣代缴的施工企业营业税返还收入。
  (四)武汉地铁集团及所属公司减免的行政规费、营业税、所得税等。
  (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
  (六)国家、省补助的专项拨款。
  (七)其他来源的资金。
  第五条 轨道专项资金的归集: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轨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的土地出让收入,由武汉地铁集团负责平衡区内的土地整理、开发和土地出让收入的实现。其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后,划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三)武汉地铁集团代扣代缴的施工企业营业税,由市财政局于次年初核实后办理相关资金划转手续,划入轨道专项资金账户。
  (四)武汉地铁集团及所属公司减免的行政规费、营业税、所得税等,经市财政局审查核实后,划入轨道专项资金账户。
  (五)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于地铁建设的部分,由市财政局商市人防办按季度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六)国家、省及其他来源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轨道专项资金专户。
  第六条 轨道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市财政局负责编制轨道专项资金归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轨道办根据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按照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的要求,编制年度轨道专项资金支出计划。轨道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应列入年度城建资金计划。武汉地铁集团负责年度融资计划的编制和融资工作,并按照年度城建资金计划的要求,做好建设期内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工作。
  (三)资本金注入的方式,由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凭市财政局拨付武汉地铁集团财政资金的证明批件,出具武汉地铁集团增加国有资本金证明批件;市工商局凭市国资委出具的武汉地铁集团增加国有资本金证明批件,为武汉地铁集团办理国有资本金增资等变更手续。
  (四)武汉地铁集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本金和建设资金的管理和核算,按规定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公司财务报告。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五)建立对轨道建设项目财务跟踪审查制度,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对轨道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书面通知武汉地铁集团限期整改。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7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订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
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拔的考试经费。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确定或批准。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按前款规定组织的考试,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工作按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属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 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的照顾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对退役军人的照顾办法,区别转业和复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新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务院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工作部门京外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以来,理论和实务领域日益倚重“缓刑”作为“宽缓”的重要路径予以探讨、完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以社区矫正作为缓刑执行的制度化形式,缓刑执行从主体、方式到法律后果等方面的专业化和制度化增强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的制度价值,缓刑适用应该以此为契机作出刑罚配置意义上的优化和完善,探索适宜、利于我国刑事法治进程的司法模式。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缓刑制度从形似的角度应该更贴近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缓刑制度,不附加专门的社区矫正。“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后现代的社区刑罚制度,典型的适用对象是由于自身原因而在行为模式上需要监管、矫正的失范人群。在美国缓刑(probation)制度中,缓刑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一种替代监禁的行刑制度:作为刑罚方法的缓刑是这种非监禁制度在美国的最早形态,这种限制自由的监督考验状态即刑罚本身,更接近我国的管制刑;而作为替代监禁的行刑制度时则是现在为美国许多州所采纳的“社区矫正”。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罚方式,社区刑罚具有避免短期监禁刑弊端、节约司法成本、有助犯罪人社会化等方面的优势,不仅在美国,也在世界其他国家得到广泛运用,并形成世界范围的刑罚社会化浪潮。但我国现行缓刑制度的肇始并非是如英、美或者法国、比利时那样,是现代化国家面临的刑罚相对失效的情况而做出的刑罚方式探索,而是在新中国的建立初期,对一部分罪行相对较轻并且从犯罪类型上可排除再犯及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从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对其在法律层面给予否定评价的同时以不剥夺人身自由为一般情况的一种政策性较强的刑罚制度,包含着“以观后效”的司法策略。

探讨我国的缓刑适用,还要注意关于犯罪成立的问题。我国刑法典中犯罪定义包含定量因素。缓刑之所以在英美国家受到普遍的欢迎并保持较高的适用率,不能忽视的原因是大量“轻罪”的存在,这种“轻罪”并非我们在我国刑法框架内讨论的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而是在没有数额、情节犯的制度下,比如酗酒、超速驾驶、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恰当肢体接触等都是“有罪”的刑事语境中,这样的行为被称为“轻罪”。这还意味着,一系列相关的犯罪统计数据含义也相去甚远:比如,在这些国家的犯罪案件统计中,相关统计结论给出被判处“缓刑”并正在接受“社区矫正”人数大大多于监狱服刑人数时,实际上包含了我国的治安处罚、人民调解等诸多非刑事处理案件。

在我国缓刑制度的设计初衷和入罪条件限制的具体情况下,社区矫正这一制度有效针对的失范人群在我国的惩罚性制度框架内,并没有完全进入缓刑规制的范围,同时,可能被判处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行为人,比如大量的过失类型犯罪人、法定犯犯罪人,他们的矫正必要性和效果有待我国的司法实践检验、探索。缓刑并不是非监禁与矫正的简单相加,更好的发挥社区矫正模式的缓刑,更倚重市民社会的成熟发展,需要司法人员的实践智慧和经验和捋顺的罪错与惩罚体制的一体化模式。正如自由刑渐次取代肉体刑的刑罚进化规律,我们有理由相信非监禁刑罚方式会在这一进化过程中,在不同国家的法治进程中、人文和历史土壤中,在各自适宜的时候得到历史和社会的选择。之后刑法修正案(八)缓刑的良好过渡和相关的刑罚效应各界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