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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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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建[2009]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qt/2009qt/W020090525657958778890.pdf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

刘本荣


审判要讲究社会效果,没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失去意义。但是,何谓审判的社会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究竟体现在哪里,到底应怎样正确看待、衡量和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此,人们的认识往往并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尖锐对立。面对同样的审判,同样的审判结果,有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社会效果,而有人认为则恰恰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从法律本身这种较具确定性的标准来衡量的,而社会效果则是从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基础、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来衡量的。相比于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的衡量显然更具不确定性、相对主观性,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的这一特质不仅影响着法官的清晰思维,影响着社会大众对审判的正确评价和认同,而且有时还为一些人有意曲解和利用,成为一种“旗号”和“借口”。
在中央台黄金时段播放的《大法官》中,人们逼真地看到了讲究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怎样成为了一种“有理有据”的“旗号”。面对金城县农民状告县政府一案,市委书记孙志一再强调的是所谓的“维护稳定”、“保障改革”,所谓的“维护市委和政府形象”,所谓的“爱护一个好干部”,等等。在他看来,这些才是审判应体现的社会效果,而为了体现这些社会效果,牺牲一下法律效果又何妨?应该说,类似的观点和情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个别。
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审判需要的是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的社会效果,缺少了这一前提,社会效果便失去其意义。具体来讲:
审判需要最终统一于人民利益、统一于“三个代表”的社会效果。相对《大法官》中孙志书记所言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看到另一种社会效果的存在。这就是,“广大农民利益的极大损害”、“法律权威的被践踏”、“老百姓法律信念的丧失”、“党和政府形象的更大损害”等等。二者的根本不同在哪里,就在孙志书记后来自己所言的“高度”不同。站在人民利益的高度,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我们就能够看到审判真正的社会效果之所在,也就能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需要法律条文最准确适用后的社会效果。这样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法律条文和法律内在精神的统一,消除了法律本身固有的不足和弱点,找到了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的最佳结合点,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大法官》中,王杏花被判15年,王大凡未被判死缓,就有这样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手段最恰当选择、最合理运用后的社会效果。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机器,适用法律不是方程式运算。应当看到,在调解、判决、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解、公告、送达、职权取证,甚至诉讼进度的把握等等法律手段的选择、运用上,目前我们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度,而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不合理、不恰当,就会产生“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下的实质不公正,就会出现表面具有法律效果,而实际没有社会效果。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审判社会效果的缺失尤其应引起重视。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得以实现的社会效果。一个正确的裁判,因为无法执行,未执行,导致的将是裁判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从而法律效果也不能有效地转化为社会效果,判决成“法律白条”。一份结果正确的判决书,因为缺乏充分的说理,导致的是法律效果不能体现,导致的是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判决的难以认同,从而缺失应有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被延伸、被扩大后的社会效果。通过这种效果,我们看到了庭审变成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看到了司法建议的独特魅力,看到了法官到监狱回访,帮助罪犯改造的奇特作用……

初稿于2001年11月5日、修改于11月7日海口
作者:刘本荣 单位:海南省高级法院 邮编:570206
电话:66988158-6811(办) e-mail:liubroo6@163.com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7号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建设、卫生、质监、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安全,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逐步向周边地区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并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建设施工,完工后应当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设计方案未经审核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
(一)总表用户,以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二)安装单元结算水表的用户,以单元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单元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三)户表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进户单元的第一个支点阀门井为界,阀门井、阀门及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阀门井以后的出水管、出水阀门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四)结算水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接管点阀门井、阀门、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接管点阀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阀门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在结算水表及表井(包括阀门井)附近设置、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对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环保、卫生、质监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启用临时保障措施。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用户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原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相关费用。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恢复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用水。结算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计量检定,并到质监部门进行水表质量检验。结算水表经检定合格并经供水企业铅封后方能安装使用,未依法进行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不同性质混合用水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结算水表的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以结算水表计量收费,内部用量由用户自行抄收,结算水表和内部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用户在一个月内纠正外,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期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逾期不纠正的,按用户结算水表的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认定的计量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用户在接到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下发欠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催缴通知后连续2个月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水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重新铅封。
非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有特殊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缴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停止使用消防供水设施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的统计,其他性质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原则上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合理安排用水时间。
市政、环卫、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盗用、转供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设施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水费的;
(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施工企业或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与用户之间结算依据的水表。
内部分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用户在结算水表后自行安装作为内部核算的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