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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2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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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州政发4 [2009] 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经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二次全体(扩大)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努力建设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求真务实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从严治政的廉洁政府、与时俱进的创新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州政函〔2008〕18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坚持在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在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下,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依法民主科学决策。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州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州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州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全州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三)州各类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的编制和调整;

(四)州本级财政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州属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与州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调整;

(七)州内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重大措施的制定;

(八)重要的政府定价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行政体制改革重大措施的制定;

(十)全州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一)其他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的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必须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事先进行法律分析或法律审查,不得出现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决策。

(二)坚持科学决策。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对一些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经济社会问题,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论证,综合分析,形成多个比较方案。

(三)坚持民主决策。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及县市意见,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五条 州长对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州长决策。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州人民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州长、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按职权临机决定,及时向州长报告,并在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程序

(一)决策提出。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州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州长(副巡视员)、州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由州长交承办单位承办。

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副巡视员)、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州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州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州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二)调查研究。列入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计划的,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拟决策事项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信息,汇总研究成果,拟定决策方案,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及其依据。

(三)专家论证。州人民政府成立专家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一是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二是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是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适时召开座谈会、协商会,认真听取政协组织和群众团体的意见,认真征求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五)公开听证。决策承办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和房屋拆迁的确定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20人,且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六)集体决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成熟后,经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州人民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决定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1、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2、州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3、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4、决策事项的分管副州长发表意见;

5、州长最后发表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州长作出决定。州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州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州委、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需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州委、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七)结果公开。由州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在《团结报》、湘西电视台、湘西网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广大群众实施或知晓。

(八)实施监督及评估修正。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后,州人民政府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政令畅通。政府督查、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州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州人民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州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州人民政府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对违反决策程序造成决策失误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8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
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立法准备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铜川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市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有关规章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规章颁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报备。
  第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应当会同市编制管理机构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市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铜川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和完善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有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纳入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后20个工作日内制订和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向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报备。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向报备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和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订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四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市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区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