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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范围进行统计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9:2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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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范围进行统计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范围进行统计的通知

1985年12月4日,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

据了解,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对未经国家批准,属于工资性的支出未纳入工资总额统计,因而严重地影响工资总额统计数字的准确性。一九八五年工资总额统计数字是检查“六五”计划和制订“七五”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反映当前消费基金增长情况的一个重要侧面。统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为了切实搞准工资总额统计数字,现作如下通知:
一、工资总额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由各单位实际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凡是各单位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国家法规、政策规定支付的工资和津贴、补贴等,不论是由工资科目开支的,还是工资科目以外的其他各项经费科目(如搬运费、材料费、加工费、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企业利润留成与附属机构的业务收入等)开支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或以实物形式支付的,也不论是国家承认的或国家不予承认的,均应统计在工资总额内。未经国家批准自行建立各种津贴、补贴是不对的,但也必须纳入工资总额统计,并把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的项目和金额在表外加以注明;今年各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发放的肉类等价格补贴,因发放办法和标准极不统一,不便统计,可暂不列入工资总额内,在表外专项列出。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浮动升级,工资改革后如仍然照发的,其浮动升级部分,应当做为工资总额统计,并将其列入“其他工资”,同时加注说明。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原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增收节支奖纳入“基础工资”(各五元)后的差额部分,仍然照发的,均应做为工资总额统计,并分别将其列入“各种津贴”和“各种奖金”中,并加注说明。
四、在国务院关于肉类等副食品价格放开以前,自行决定发放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目前仍然照发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明文规定与肉类补贴合并前,仍应做为工资总额统计,不得列入表外“肉类等价格补贴”项内。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高[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规范管理,切实做好2009年的招生录取工作,确保网络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实现网络教育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招生工作定位。试点高校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发展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要求,根据社会需求,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和特色,科学合理地确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类型、层次和专业。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是主要面向成人从业人员的非全日制教育,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根据学科专业特点要求,最短学习年限(从注册到毕业的最短时间)为:高起本五年、高起专和专升本两年半或三年。2009年北京大学等69所试点高校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名单见附件1),但不得以网络教育名义招收或变相招收各层次、各类型的全日制形式学习的高等学历教育学生,不得组织招收各级各类全日制脱产学习的在校学生(含全日制脱产学习的自考学生)同时兼读或套读网络高等学历教育。

  二、严格招生计划和专业管理。试点高校要统筹网络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正确处理网络教育规模、质量、结构和效益的关系,对于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在读学生规模较大的试点高校,要根据学校及其校外学习中心的教学、学习支持服务和管理能力,适当控制招生规模。试点高校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工作的管理,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按照我部关于高等学校专业设置备案、审批和管理办法执行。

  三、加强宣传工作管理。试点高校要加强对招生宣传的统一管理。各校外学习中心不得自行印制招生宣传材料、开展宣传活动;试点高校发布的招生信息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生。试点高校要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加强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标准和办理程序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在招生简章和学生手册中明确有关网络教育入学资格、学习形式、修业年限、统考、学历文凭、学位授予、电子注册等政策要求。试点高校要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宣传和公布招生简章、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咨询与投诉电子信箱和电话,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冒名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

  四、规范招生录取工作。试点高校只能在审批通过的校外学习中心(包括我部批准的现代远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录取的职责和权利,严禁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试点高校校外学习中心只能在试点高校的统一组织下配合开展招生工作,不允许自行开展招生及录取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进行核查。一经发现并核实有委托个人或中介机构代理招生的,将取消违规单位的招生资格。试点高校要在招生信息发布、准考证和录取通知书发放、以及咨询投诉等关键环节上建立直接面向学生服务的机制。

  五、严格入学管理工作。试点高校要严格新生入学资格的审查,切实把好入口关,确保生源的基本质量。严禁非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不具有同等学力者取得专科或者本科入学资格;严禁未获得高等专科毕业证书者取得专科升本科入学资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试点高校要严格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加强对学籍信息的管理。

  六、严格查处违规行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试点高校要高度重视网络教育的发展与规范办学,依法治教,从严管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要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严肃查处在招生工作中乱发招生广告、乱招生、乱收费、冒名和诈骗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社会机构和个人。我部将严肃查处违反本通知要求以及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试点高校,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为了进一步规范网络教育招生服务流程,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服务,我部将在“中国远程与继续教育网”(http://www.cdce.cn/)上构架“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公开招生信息,方便考生信息查询,并建立新生学籍注册、统考、毕业生电子注册等的基础数据库。没有在该平台进行新生学籍注册的学生将不予承认其学籍,也不能参加网络教育全国统考和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试点高校应通过“高校网络教育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分别在每年春、秋季招生工作开始前报送招生简章、招生计划、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名单(样式及具体要求见附件2、3),在4月底和10月底前报送招生录取情况、新生基本情况(样式及具体要求见附件4、5)。

  我部高等教育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联系地址及方式: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联系人:曾海军,杨华杰;电话:010-66097822,传真:010-66020758,电子信箱:dce@moe.edu.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1. 2009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1886352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2009年可以开展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的试点高校名单.doc&filetypeclass=1
  2. 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本年度招生计划备案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30302521&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本年度招生计划备案表.doc&filetypeclass=1
  3. 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42438522&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本年度计划招生的校外学习中心备案表.doc&filetypeclass=1
  4. 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录取情况统计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48132523&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学生录取情况统计表.doc&filetypeclass=1
  5. 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39938953363524&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试点高校网络高等学历教育录取学生基本情况表.doc&filetypeclass=1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91年4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国营、集体、私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有生产劳动的事业单位和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八小时工作制滥行加班加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重大隐患或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二)对特种设备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办理安全认证手续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四)没有防尘防毒设备而让职工从事有尘毒危害身体健康作业的,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五)不按规定配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不按规定对特种防护用品、用具检验、鉴定或使用失效、超过使用期限的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未同时进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
(七)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五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或者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不领取国家标准工资的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第六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决定。
第七条 罚款,企业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和部门应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应在本人工资或收入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六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经济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