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5号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已经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机构。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权力与责任对等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内容应具体、明确,用语要规范、简洁、准确,逻辑要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制定并公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根据内容需要可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行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要结构严谨、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具体,具有较强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征收、以及减免税费等内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和限制权力;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年度立项申请。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将立项申请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报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应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下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年度计划由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列入政府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应当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未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应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同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组成起草小组,做到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工作经费和完成时限四落实。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或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视情况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明确牵头部门,吸收相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先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形式可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凡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起草部门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经充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审稿时如实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再会签。
第十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打印文本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依据。具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
(四)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会签、协调情况,不同意见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等;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十九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等书面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计划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对送审稿内容争议较大且争议理由充分的;
(四)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对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政府审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送审稿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并拟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经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政府常务会议通知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并报送市或县(市、区)长签署发布政府令或以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应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印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当地报社及主流媒体应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前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五年,凡标注为“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为两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对有效期满实施机关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提前六个月进行评估,出具重新修订或公布意见。
重新修订规范性文件按新制定文件程序报送审查。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每年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目录清单,及时上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每年的清理结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汇总向社会公布。对明显存有违法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随时清理及时公布废止。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分别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意见,上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定期考评。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
第三十五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名,经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确认无效或提请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8日制发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行政执法机关和单位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备案审批制度的通知》(政字〔1996〕98号)和2002年8月5日发布的《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2002〕第15号令)同时废止。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招商引资办法
深圳市政府
(1995年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发展有深圳特色的大规模现代化先进工业,推动深圳经济再上一个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开发经营
(一)市政府在工业区内设开发启动小区,直接投资建设小区内公共基础设施,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小区内进行工业项目投资。
(二)市政府在工业区划出部分未经开发的土地,出让给投资者从事成片开发经营。从事成片开发经营的投资者可以采用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公司)。
(三)开发经营公司按照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发展为工业服务的各种生产、生活设施,举办工业项目。
开发经营公司按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负责管理其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物业。
(四)开发经营公司可以独立或联合进行项目招商。
(五)大型工业企业拟在工业区直接举办工业项目的,由市政府采用协议划拨的方式,划给与其项目相适应的工业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六)市政府对工业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低价优惠政策。
在市政府开发启动小区内出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他价款以小区范围内开发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在工业区内出让给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公司及直接举办大型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价款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七)本办法第(六)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以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为限。
(八)工业区内成片开发经营公司已经开发的土地,规划为工业功能的,除自行举办工业项目外,经市政府批准,开发经营公司可以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以直接转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为限。
三、企业政策
(九)在工业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工业区内企业的经营项目除特种专营项目需依法报经审批,及禁止举办污染、高耗能、高耗水项目外,其余项目一律放开。
(十一)工业区鼓励重点发展计算机及其软件、微电子及元器件、通讯产业、视听产业、机械电子、仪器仪表、精细化工、医药及生物工程工业、金属材料工业和汽车工业等行业。
四、税收政策
(十二)工业区内税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并依法申请必要的税收优惠。
五、水电供应
(十三)市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工业区内生产、生活所需水、电的正常供应。
市政府严格管理和控制工业区内工业用水、用电价格。除市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十四)工业用水实行保本微利价,供水企业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
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业用电价格,按国有企业用电价格标准收取。
(十五)工业供水、供电管理由市主管部门直接抄表到户,以确保水电优惠政策落实到用户手中。
六、人才与户籍
(十六)凡在工业区内从业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办深圳市蓝印户口。已办理深圳市蓝印户口者,在医疗、就业、子女入园、入学、参加社会各类保险、办理出国、出港手续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者同等待遇。
(十七)凡持有本市蓝印户口,并符合转为常住户口条件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十八)工业区内企业可自主引进聘用国外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在区内的机构工作。
(十九)工业区内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涉外业务骨干,可优先申请办理赴港多次往返通行证。
七、住房
(二十)工业区内从业人员可按规定购买工业区提供的微利商品房。
八、企业搬迁
(二十一)鼓励深圳特区内符合工业区产业政策要求的企业向工业区搬迁。搬迁后原特区内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改变功能用于第三产业的,给予相当于补缴地价款10%的退款优惠。该项退款于该企业在工业区新办项目开工生产后,凭管委会签证予以退回。
九、行政管理及服务
(二十二)设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各项政策和重大事务行使决策和监督权。管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管委会的各项决策,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二十三)市政府列明并公布工业区管委会直接负责和有权审批的事项及其办事程序。凡需到市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和签章的工业区事项,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前往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
(二十四)凡投资者在工业区立项、注册、咨询和向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必需手续,一律由管委会办事机构实行一个窗口免费代理服务。
19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