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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23:4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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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型工矿企业建设项目;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超限高层工程,学校、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和教学科研实验楼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者省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九)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二)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州)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甲、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丙级资质证书。未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工程建设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并分别由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委


(1988年3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和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安全评价符合标准,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系指经人工繁育、品种清楚、遗传背景明确,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啮齿类动物(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和非人灵长类常用动物,以及兔、犬、猪等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他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养、供应、使用的单位(以下统称实验动物单位)。
第四条 除科研系统和自养自用的单位外,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实验动物饲养、供应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由省科委主管,市、县科委协助管理。
省科委委托省实验动物监测所(以下简称省监测所)负责实验动物检查督促和处理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饲养、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和进行科学研究的动物实验室,必须在本办法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监测所提出单项或多项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报省科委批准登记,并发给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以后每年复检一次。
发表科研论文,鉴定和评价研究项目,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来源及其质量合格证号吗。

第二章 实验动物繁育室设施
第七条 实验动物繁育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不同种类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能力的需要,建立便于工作和管理的房舍、活动场地以及相应的辅助设施;
(二)室内地面坚固、不渗水、易消毒清洗,排水方便畅通,天花权及墙壁易于清洗;
(三)外墙、屋顶、天窗、门窗和里外相通的管道,设有防止野生动物、蚊蝇和其它害虫侵入的设施;
(四)有良好的送风、排风、降温、保温和照明设备。根据不同季节和不同动物的需要,室内温度为十六至二十八摄氏度,湿度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噪音为六十分贝以内;
(五)进入饲养室的通道有消毒装置;
(六)对于不同来源、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或同一来源、相同品种、品系而用于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必须分开饲养;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实验动物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
第八条 凡进行传染性、中毒性、放射性、致癌性、致突致畸及致死性实验的动物实验室,应根据安全防护的要求进行建筑或改造。
第九条 实验动物笼器具应选用无毒性塑料及不锈钢、铝合金制作。
使用不易清洗消毒的旧式瓦罐、铁木竹制或水泥砌制笼具的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分批更换完毕。

第三章 实验动物饲料和饮水
第十条 实验动物饲料应根据实验目的和动物需要,按《实验动物饲料营养素参考标准》的规定配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与营养无关的抗生素类药物。
第十一条 直接用于饲料(如蔬菜、水果等),要保持新鲜、洁净,并经灭菌处理。
凡霉烂变质、受化学毒品污染或有杂质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饮用水:普通动物(CCV)及清洁动物(CV)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标准,无特定病源体(SPF)和无菌动物(GF)的饮用水须经灭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饲养工作须由经过专门训练、热爱本专业的人员担任。饲养规模较大的单位,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及管理工作的人员,其技术职务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职务聘任系列考核和晋升。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保健津贴,确保工作人员身体健康。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患有传染性疾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的,患病期间不得继续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研究工作。

第五章 检疫和传染病控制
第十六条 凡从实验动物室外引入实验动物,必须实行隔离检疫。经检疫健康的,方可饲养、使用。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接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为控制病源扩散,实验动物的尸体、垫料、粪便、污水及其它排泄物,必须按卫生标准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或丢弃。对可能被感染的动物应全面检查,分别进行隔离治疗或销毁,被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要彻底消毒,严禁将发生传染病的实验动物及其同场(室)的动物出售。

第六章 实验动物供应和使用
第二十条 供应单位必须持实验动物单项或多项质量合格证,按《大鼠和小鼠遗传质量监测参考标准》和《实验动物病原体监测等级标准》的规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使用单位,必须使用自己饲养并经检验合格的实验动物,或经批准登记的饲养场供应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动物。严禁从农贸市场购买动物作为实验动物。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对其研究项目停止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研制的药品、生物制品或其他产品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进出口,必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及有关规定,持有实验动物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的证明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安全、可靠,足以防止动物逃跑或疾病传染。运输应有专人负责,运输过程中不得将品种、品系或等级不同的实验动物混装。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作出显著成绩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实验动物单位,由省科委限期整顿改进;逾欺不改进者,予以关闭或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疫情不报的,使用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的,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中毒、致伤、致死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单位,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88年4月1日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5年3月19日

           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本省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缉私没收物资依法可以流通的,必须由委托人委托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其他单位不得从事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缉私没收物资,是指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走私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人,是指本条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
  拍卖的缉私没收物资是烟草制品、机动车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与拍卖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设立拍卖人监事会。监事会由工商行政管理、财税、审计、物价、公安、海关、边防、烟草专卖管理、法制、监察等部门派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二)审议拍卖人有关缉私没收物资的拍卖规则;
  (三)定期听取拍卖人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情况报告;
  (四)协调监事会成员之间以及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关系;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委托人在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后,应当将缉私没收物资登记造册,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并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供对缉私没收物资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不易保存的物资可以依法先委托拍卖,后补办前款手续。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委托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现状,拍卖方式、地点和日期,拍卖物保留价,拍卖物价款和拍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七条 需要鉴定、检测的缉私没收物资,应当先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检测机构鉴定、检测,再委托拍卖。


  第八条 委托人可以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并可以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拍卖物保留价不得泄露。


  第九条 拍卖物第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物保留价,第二次拍卖仍不成交的,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拍卖物进行分类、整理、妥善保管,并按委托人要求在拍卖10日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鉴定和检测结论,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竞买人的资格,申请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十一条 拍卖人必须对竞买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以营利为目的的竞买人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 竞买人应当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支付保证金。除竞得人的保证金折抵拍卖物成交价款外,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成交后5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竞买人。


  第十三条 拍卖必须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竞买人所出价格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拍卖人应当中止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签订《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情况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应当及时清结成交价款。不能及时清结的,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拍卖人有权将该物品再拍卖。拍卖人必须按照《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拍卖物。


  第十七条 拍卖人在收到拍卖成交的全部价款后,应当依其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支付拍卖物价款。


  第十八条 缉私没收物资在拍卖成交前的鉴定、检测、仓储、保管、运输与公告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 委托人在收到拍卖所得价款后,应当按有关规定期限将应当上缴的款项依法上缴财政。
  未经裁决先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在作出裁决后,按规定期限依法上缴。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价款后,按委托人的办案支出,拨付办案费用。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有关部门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等手续。
  国家规定实行专控调运的物资,有关部门应当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办理准运证明。在省内调运的,直接凭《缉私没收物资拍卖成交确认书》放行。
  烟草制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处理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拍卖缉私没收物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