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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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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攻坚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06〕116号)和《无锡市促进行业协(商)会发展的若干规定》(锡政发〔2006〕419号)精神,根据《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08〕125号)相关要求,规范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行为,结合我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基本原则为:

(一)立足实际,差别管理。结合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扶持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市场成熟度,可通过市场公平竞争的,实行各类社会组织平等参与竞争方式确定供应方;不具备通过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实行向行业协会定向购买。

(二)强化预算,注重绩效。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必须落实经费来源,严格预算管理。结合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改革要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资金与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挂钩,确保服务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严格程序,加强监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活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购买。



第二章 购买范围

第三条 纳入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项目范围的职能有:政府职能部门不能直接提供、需通过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等服务提供者来完成的职能,以及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将特定行业行政管理事务性、辅助性职能以授权、转移、委托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购买方为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供应方是指通过市场公开竞争和规定程序,由政府职能部门确定的供应单位。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供应方需经政府职能部门授权或委托相关职能且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具有学科或行业领域的权威性,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资源条件,且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经评估被评定为3A(含3A)以上的行业协会。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定价原则

第六条 购买方式。根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不同特点,可选择不同的购买方式,主要包括政府采购、定额补助方式。

(一)政府采购。凡符合公平竞争市场条件的,并符合政府采购范围与标准的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具体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相关要求执行。

(二)定额补助。凡不具备公平竞争市场条件的,实行向行业协会定向购买,根据行业协会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按一定标准给予补贴。

第七条 定价原则。政府职能部门对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项目实行科学的成本核算,按照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提供者损益平衡或微利为标准、购买总价通过政府年度预算加以控制,可采取全额补贴法、差额补贴法、平均成本法、微利法等。



第四章 购买程序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根据重点工作目标,按照规定要求编制明细项目资金预算,并提出当年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项目、购买方式以及具体绩效目标。

第九条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及资金预算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政府职能部门拟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具体项目实施方案,通过规定程序确定供应方,并与供应方签订购买协议(合同),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购买公共服务方案和协议(合同),提供公共服务。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购买公共服务方案和协议(合同)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财政及政府相关部门结合绩效目标,加强对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绩效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江阴、宜兴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14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改善河道环境,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盐城市
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确定的城市防洪治涝规划总面积198.42平方公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城市防洪治涝规划范围:东(由北向南)至通榆河、沿新洋港至南洋中心河、沿小新河至跃进河;南(由东向西)至西潮河、三墩港、新河;西(由南向北)至大马沟和宁靖盐高速公路(蟒蛇河以北);北至宁靖盐高速公路并沿三灶河方向延伸至通榆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自然河道、人工河道及具有防洪排涝作用的沟、渠、塘;配套工程是指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涵、闸、泵站、青坎(平台)、护坡、护堤地、防护林草及管理设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的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河道综合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其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其防汛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批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和河道水功能区划对水质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开发利用河道的多种功能;
(六)依法征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规费;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水事纠纷;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城市河道通航水域、港口的水上安全监督、内河救助打捞等工作.市、区建设部门负责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管理等工作。城市河道环境卫生管护保洁工作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通榆河、新洋港,蟒蛇河、皮岔河、小洋河,串场河、西潮河及其配套工程、《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实施中的骨干工程,除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确权定界。
南洋中心河、小新河、跃进河、三墩港、新河、大马沟、三灶河等规划范围边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定界。
其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具体划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整治、建设以及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防治水害,应当符合《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确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需事先经其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后,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因建设前条所列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原水工程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补偿或者赔偿造成的损失。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条开发商及沿河单位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有
关标准按《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现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城市范围内河道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通榆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积土区)及护堤地(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二)其他河道:有堤防的,两岸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及背水坡堤脚外5米(局部无堤防的,按有堤防处理),无堤防的,河口线外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防洪规划实施过程中所实施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以下标准:
(一)冰源河道: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禁止向水源河道内排放污水。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道排放。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建设项目,可以结合河道两岸城市改造进行.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两侧划出一定范围用于河道景观建设、环境改造和土地开发。河道整治建设经费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筹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及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助航标志、宣传标牌、驳岸、护栏、道路、景点、绿化等相关配套设施;
(二)禁止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禁止在河道设障阻水、设置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施工坝埂和淤积物,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清除;
(四)禁止种植阻水植物,经批准为改善生态环境和景观旅游需要的除外;
(五)禁止设置废品收存点,不得擅自停泊杂船;
(六)禁止擅自设置排污口;禁止抛弃工业固体废物、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倾倒液化气残液、有毒有害液体;
(七)禁止擅自设置广告和水上交易市场以及码头、流动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批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规划建设项目;
(二)土地征用或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
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由防
汛指挥部组织水利、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环保、城管等部门强行拆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建设,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和“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依法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机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括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等。
河道环境卫生保洁等经费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设施或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
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和相关设施的;设置阻水障碍物及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的;擅自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务类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