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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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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画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短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者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庆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租用的摊床等设施转让和受让双方达志协议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戴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佃理过户手续转让摊床等设施的,对转让方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受让方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的,视同无照经营,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路、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媒体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六)道路、建筑物的名称标志以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公众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和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地情资料是指记述、介绍、研究蚌埠市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的历史、人物、物产状况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主管地方志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辖区内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团体要积极提供地情资料,配合支持地情资料收集工作。资料源较多的单位应确定1名专(兼)职资料员,并明确领导分工负责。社会个人亦有提供地情资料的义务,个人掌握的资料信息应该向市地情资料主管部门主动提供。

  第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调整、组织机构撤并、人员交替或岗位变化,其地情资料必须在变更方案实施前整理交接,并报地方志办公室备案,防止散佚或损毁。

  第六条 地情资料记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坚持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全面、系统、翔实地记录本部门、本行业和与之相关的自然、社会、人、事、物基本面貌和发展过程。地情资料内容包括:区域环境、人口、资源、组织机构、历史沿革、社会民生、现实状况;事业发展和产业状况,主要工作进展情况,较大社会活动,重要成果,重要人物,存在的问题等。

  第七条 记载地情状况的文字、图片、表格、声像、口碑资料应真实、客观,有存史价值;文图严谨、规范、简约;引用原始资料要注明出处。与地情资料相关的附录或背景资料(如:文件、报刊、书籍、网络资料和内部统计、调研资料等)一并收集。

  第八条 建立地情资料报送和调查、采访制度。各部门(行业)年度资料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市史志办公室;非主管的社会性资料由市史志办公室组织专人采访,相关部门配合;重大专项(专题)资料或典型人物事物资料由各主管部门适时商请市史志办公室组成调研组实地调查认证核实。

  第九条 市史志办公室应加强经常性业务指导,定期组织资料员培训,开展检查督促和评比。承担地情资料采访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持证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撰写的资料长编,报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予以确认,一式三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同报市史志办公室,登记编目;专人采访和调查形成的资料,须经资料来源者认可,经有关部门和主办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其他资料由市史志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地情资料应建立纸质和电子文档,按类目整理编辑,实行专人管理,做到专业化、标准化、系统化。

  第十二条 编撰地情资料属职务行为,提供、收集、整理、撰稿者享有署名权。用于公开出版的地情资料应发给资料费,征集公民个人收藏的资料应给予适当的资料费。对资料工作卓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封锁、损毁或拒不提供地情资料,对重要地情资料漏报、误报、歪曲、失实或造成遗失、损毁的,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市史志办公室应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相关专家学者建立联系与协作机制,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收集整理各类媒体有关本市地情研究的有价值信息,组织开展地情资料的研究利用。

  第十五条 加强地情资料的开发利用。地情资料应逐年汇编保存,根据地情资料编纂出版志鉴、地情书等地方文献,分送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档案馆、研究机构,并向媒体和社会发布。充分利用地情资料,多形式开展蚌埠市情知识普及宣传、咨询和对外交流,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撰写、编辑、出版、研究和使用地情资料应遵守《保密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史志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