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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1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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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直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结合各单位实际,制订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一、为了更好地贯彻《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缓解局系统职工住房困难,提高职工买房、租房的经济承受能力,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92〕号文件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房改办(1992)京房改字第92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
凡本局正式职工(含长期合同工,下同)均属建立住房公积金范围。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已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同等金额。
公积金交存率,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3%至1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八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四、住房公积金来源
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职工每月所发工资中代扣;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按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合发(1992)京房改办字第92号文件、35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1.家庭购、建住房;
2.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3.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或对自有住房大、中修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后,支取人持该申请书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局分中心”)支取。因住房房租超过
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而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由承租人在每年一、二月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依据该承租户上年家庭工资总额和所交房租核定出超过5%的数额,超出部分可由承租人及其家庭同住职工分摊。由分摊人持各自的支取分割单,到所在单位填写“住
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于每年三、四月份到“市局分中心”支取。
分摊人中的离退休职工,可按规定向其工资发放单位申请房租补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家庭同住职工平均分摊的数额。补贴资金从单位的住房基金中列支。
六、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1.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日后5天内(逢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经市人民银行批准不受支票起点100元限制),送交“市局分中心”,由“市局分中心”记入单位中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2.职工当年度交存的住房公积金,按银行零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下年度起转按整存整取一年期蓄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单元式公有住宅楼房的职工(不含两户合租一套单元楼房的),在住房租金提到至成本租金以前,其承租人夫妇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其工作单位应于十五日内向“市局分中心”通报。
3.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应持调出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市局分中心”办理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转移手续。
4.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交存住房公积金时,“市局分中心”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将其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结余本息封存在原帐户。
5.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持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市局分中心”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全部本息余额。
6.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到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市局分中心”办理支取。
七、税收。按照《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规定,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市局分中心”每年通过所在工作单位向交存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职工查询时,可依据单位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到“市局分中心”办理查询业务。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 010]10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国税局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3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厅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国税部门应将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管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
第六条 收取地方教育附加时,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并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甘地税发[2004]73号)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地税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按省级20%、市县两级80%的比例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和市县两级两库。省直管县地方教育附加的80%全部留省直管县;其他县市区由市县两级协商确定地方附加80%的分成比例,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备案。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 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财政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建设中小校舍,改善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省级财政集中的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中小学校舍建设、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改善等项目支出以及均衡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等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 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对应项级科目名称。
第十二条 每月未,各级人民银行国库应分别将省级、市级、县级预算收入月报表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对报表数据相符时,签署对账结果;不相符时,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联系,查找原因,及时进行财务调整,保证财务核对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3%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税部门不得从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中直接扣除或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地区及部门,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同意甘肃省征收她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规定之起施行。1 9 9 5年6月8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委员会联合制发的《关于甘肃省教育附加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加强“非典”救治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加强“非典”救治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唐政办(20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芦台、汉沽农场,市政府有关部门:
唐山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关于加强“非典”救治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唐山市财政局、唐山市监察局、唐山市审计局
关于加强“非典”救治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规定(试行)

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是党和政府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为加强和规范防治“非典”过程中各类专项资金和物品的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合理使用,严格财务核算管理,依据财经纪律和党政纪处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的财务规定
(一)各医疗救治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卫生医疗资源,积极开展防治“非典”的各项救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对现有卫生医疗资源的整合、调剂,最大限度的发挥现有卫生医疗资源的作用,严禁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添置不必要或不直接用于防治“非典”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物资。
(二)规范用于防治“非典”的医疗器械、消杀药品及其它药品、防护物资的采购。防疫机构、定点医院、非定点医院的发热门诊对防治“非典”急需的设备、药品,要编制详细的采购预算,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程序报批。
(三)防疫机构、定点医院、非定点医院发热门诊要加强对购置和接收的“非典”药品、设备、器材等专用物资的管理,区别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不同资金来源,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保管使用制度。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固定资产、家具用具、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单独建帐核算,实行专项管理。
(四)同级机构之间物资调拨,统一由市“非典”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据调拨单,调出调入单位据此记帐。对由上级支援下级物资、设备,由上级“非典”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据调拨单,
受援地非典领导小组办公室据此记录、登记,并及时开据调拨手续,拨付受援单位,受援单位要及时登记入帐。
(五)防疫机构、定点医院、非定点医院的发热门诊要按月将购置和接收的防治“非典”药品、设备、器材等专用物资的资金来源、数量、金额等情况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结算。
(六)对社会捐赠款物品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指定用途分配使用。已接受的捐赠物品要登记入帐,列入本单位资产一并管理,受赠单位不得自行分配、转移或挪作他用。
(七)各防疫机构和医疗单位,对上级拨入的同级财政资金购入的设备、物品要妥善保管,待防治“非典”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统一调配使用,对因保管不善,制度不健全造成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二、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的纪律规定
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机关负责对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凡发现对专项资金和物品管理、使用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单独或合并施行的党、政纪处理。
(一)违反单独列帐、专项管理规定,将防治“非典”专项资金转为储蓄存款,或未按规定专帐管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党内警告处分。
(二)借机搭车,巧立名目,扩大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购买非直接用于防治“非典”的物资、医疗器械等用品变相为本部门(单位)谋取利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
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行政记大过、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采取弄虚作假,虚列支出,虚报冒领手段,骗取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至行政撤职、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将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用于大吃大喝、招待、购买礼品以及有其它挥霍浪费行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工作不负责任,所购买防治“非典”的物品质量低劣,或系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党内警告处分。
(六)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套取、坐收坐支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至行政撤职、党内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指定用途分配使用社会捐赠款和物品,而自行分配、转移或挪作他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党内警告处分。
(八)在购买防治“非典”药品、设备、器材等专用物资时,收取对方回扣、好处费等,一律接受贿论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合伙私分、侵吞、贪污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负责防治“非典”专项资金的计划、管理、使用、监督等部门(单位),因不正确履行职责、不负责任,造成在资金的管理使用中发生其他违纪行为的。严肃追究单位和部门主
管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加强对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的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物品的监督检查,对已经下拨的专项资金和购置的专用物资要跟踪审计,在防治“非典”工作结束后进行全面审计。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