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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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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区技术市场工作。
盟市、旗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审查技术商品广告;
(八)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九)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职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信息广告宣传必须有传播媒介所在地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
广告经营者不得刊播、设置、张贴未取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认定证明的技术商品信息广告。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净收入中提取25%至40%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5%。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提供或者刊播未经审查认定的技术商品信息的;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五)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问题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加于企业的财力、物力、人力负担,以及强制企业参加的各种社会活动,均为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
第三条 任何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垄断性行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禁止向企业摊派
第四条 禁止以下列手段向企业摊派: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
(二)违反规定,强迫企业投资立项。
(三)截留、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平调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获得的收入。
(四)未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出收费范围、变更收费办法要求企业交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提高处罚标准、扩大罚没范围,要求企业交纳罚款,没收企业财物。
(六)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从企业集资。
(七)违反自愿原则,以各种名义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八)以各种借口向企业摊派或要企业报销应由本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或将应由本单位承办的各种社会活动交由企业承办。
(九)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形式购买、赊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以抵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和其他物品。
(十)长期无偿调用企业工作人员、劳动力和无偿占用或借用企业财产。
(十一)要求企业接受企业不需要的资产,或者强制向企业推销不需要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商品和其他物品。
(十二)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购买各种奖券及有价证券。
(十三)违反自愿原则,强行要求企业订阅或购买报刊、书籍、年历、音像制品、刊登广告等。
(十四)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制企业参加各种保险。
(十五)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种征集财力、物力、人力的节庆活动、大奖赛以及各种收费性的活动。
(十六)向企业索要礼金、股票和各种有价证券、信用卡,或违反规定要求到企业兼职取酬。
(十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并收取费用。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将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或以服务为名向企业摊派。
(十九)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有关单位收费、集资的,必须按规定或经过批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出具允许收费或集资的有关证明,使用财政票据。
第六条 罚没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对象、标准、程序执行。新设定罚款项目,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企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受益、有偿、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设立集资项目,应由本级计委、财政部门会审,经当地人民政府复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严格控制社会团体向企业征收各种会费。凡未经民政部门认定许可的社会团体,一律不准征收会费。经批准认可的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要求企业提供捐赠的,必须是用于兴办社会公益救济性事业。发起单位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方案,提出书面报告,报请当地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政府审批。
企业赞助、资助、捐赠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开支。
企业可视承受能力,经职代会讨论后,自行决定是否支付经批准的捐赠款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可委托经委会同财政办理捐赠项目申请的审查、上报、批复等具体事项。
政府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财物的批文,应抄送同级审计、监察、经委、财政等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的资金,主办单位应设立专户入账,专款专用。捐赠项目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执收执罚单位应坚持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不得坐收坐支,不得同本单位及其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十四条 各地和各单位对涉及增加企业负担的文件,应进行认真清理。凡无规定依据或者未按规定批准而自行出台的项目,应一律取消。
第十五条 实行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报告制度。对各种摊派,企业在接受摊派前应向监察、审计机关报告。监察、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五日内向报告企业和被告单位作出明确答复。对监察、审计机关作出的答复,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执行
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报告制度的情况,每半年向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拒绝无效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控告,并要求处理,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企业对收费、罚款、集资性质不明确的,应分别向财政、物价、计划部门报告,并请求答复。有关部门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天内不作答复的,企业可视为增加负担的摊派,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问题进行检查、监督。监察、审计机关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在30天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属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应按本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关单位不得打击报复。对检举揭发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经确认属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监察、审计机关应立即通知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退还企业。期满不退的,由审计机关通知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收取、侵占或罚没的财物已无法追回时,可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增加负
担价值的款项,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对追回的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财物,属于企业已经报告或控告的,退还被增加负担的企业;企业未举报或未控告的,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按其增加负担数额处以20%以内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本人1至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单位和人员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对审计、监察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15天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增加负担的摊派行为不加抵制或默许造成后果的,视为企业法人的渎职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企业领导者乘机以企业财产换取私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监察厅会商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月26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1号


各上市公司、各证券营业部: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办法》同时废止。

本指引与"原办法"有以下主要区别:

1.红股上市日、现金股利到达投资者帐户日及配股缴款认购起始日由R+2日(R日为股权登记日)提前到R+1日。

2.公众股的派息,增加了对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采用不同派息比例(缘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功能。

3.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4.配股款的扣减由原来的一次性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改为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权益分
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
公司权益分派及配股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一、上市公司权益分派

1.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简称"R"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安排。

2.上市公司办理权益分派,应当在刊登权益分派公告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股东大会决议;
(2)股本结构表;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4)实施权益分派公告;

3.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红股,由本公司于R+1日直接记入各相应股东的证券帐户。

4.公众股的红股按下列程序记入各股东证券帐户: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红股明细数据;
(2)R+1日,红股到帐,可流通红股上市交易。

5.公众股的现金股利由本公司派发,本公司按照征收个人所得税后的不同派息比例,分别向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派发现金股利;职工股的现金股利通过本公司或由上市公司直接派发;国有股、法人股、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现金股利通过上市公司直接派发。

6.通过本公司派发的现金股利,R-1日由上市公司划至本公司指定帐户,R+1日由本公司划至证券公司清算头寸,再由证券公司划入股东资金帐户。

7.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本公司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手续:

(1)公众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5‰计收;
(2)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按照(红股面值总额+现金股利总额)×1‰计收。

8.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款,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公告。因上市公司延迟向本公司划拨现金股利所致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

二、上市公司配股登记

1.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登记,应当在刊登《配股说明书》前的两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的批文;
(2)股东大会决议;
(3)股份结构表;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明细表;
(5)配股说明书;
(6)配售新股承销协议书;
(7)本公司要求的其它材料。

2.配股认购于R+1日开始,认购期为十个工作日。逾期不认购,视同放弃。

3.国有股、法人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配股,由股东到《配股说明书》指定地点缴款认购。认购结束后,配股主承销商将相应数据按本公司规定的格式制成磁盘送本公司登记。

4.公众股、职工股的配股,由股东通过交易系统报盘认购,报盘认购当天允许撤单。运作程序如下:

(1)R日收市后,证券营业部接收股份结算信息库中的配股权证数据;

(2)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本公司对配股认购数据进行确认,确认结果通过股份结算信息库返回证券营业部;

(3)证券营业部应当在每一认购日收市后,及时查询当日的配股认购确认结果数据,如发现差错,应当查明原因并于下一认购日纠正,逾期不纠正,视同放弃认购;

(4)本公司于认购期内逐日从证券公司清算头寸中扣减当日经确认符合认购条件部分的配股款;

(5)L+2日(L日指配股认购截止日),本公司将配股款划至配股主承销商指定帐户;

(6)L+10日内,本公司根据配股主承销商提交的相关文件,办理配股余股登记手续;

(7)配股登记工作全部完成后,上市公司方可申请配股上市交易。

5.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按下列标准向上市公司收取费用:

(1)公众股、职工股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本公司按配股面值总额×3‰收取配股登记费,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分别按认购金额的3.5‰和1.5‰收取配股手续费,所有费用均由本公司在配股款中扣除;

(2)国有股、法人股免收。

三、其它

1.权益分派及配股所产生的零碎股或零碎权证,按数量大小排序,数量小的循环进位给数量大的股东,以达到最小记帐单位1股。

2.基金等证券的权益分派及扩募业务运作,参照执行。

3.基金实施分派,本公司按现金总额×3‰的标准通过基金管理人收取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