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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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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2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10月20日法研字第115号函收悉。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意见,劳改犯逃跑在外时间不能计算在劳改时间之内,法院在判决加刑时,应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扣除,此复。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煤气是城市公用事业和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为了解决我市煤气事业的建设方针、技术路线、发展途径和经营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气事业的超常规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
市煤气工作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城市煤气或者从事经营、生产和安装城市煤气设备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煤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混合气、人工煤气及其它工矿余气。
第四条 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气办)是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规划、管理城市煤气的职能机构。

第二章 供气管理
第五条 城市煤气的供应,应当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用气,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工业用气。
第六条 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气规划管道供气范围内的用户,原则上采用管道供气。在煤气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许用户用瓶装供气。在规划气化范围以外地区,允许用瓶装供气或者小区集中气化管道供气。
使用瓶装供气,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煤气管道尚未建成投产之前,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和其他经审查批准经营的煤气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本规定的要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八条 本市管道煤气由市煤气总公司统一建设、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管道煤气的建设和经营。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规划》确定的气化范围和分期建设的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管道煤气。
市煤气总公司可以通过合资、联营及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等形式,发展本市管道煤气。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长期(不得少于五年)液化石油气供应计划(经中国石化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计划部门批准或者液化石油气供应者所在地、直辖市、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供货协议(合同),其气源计划的年供应量必须满足总开户数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铁路部门同意承运的批准文件,本市或者距本市一百公里以内的港务码头同意装卸的批准文件;
(三)在本市或者距本市三十公里以内建设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贮配站;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并持有有效技术等级证书《上岗证》的职工队伍,及完整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足够的安全维修设备;
(五)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企业正常运作;
(六)有符合国家《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要求的供气站。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必须到市煤气办填报《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开业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公安消防、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审批,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条 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城市煤气开发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煤气办负责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任何煤气企业,其基建费用必须依靠自有资金或者信贷解决,不得向用户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或者以“开户费”及其他名目向用户征收费用。
第十一条 批准继续在本市经营煤气的企业名称必须要有字号。
在本市范围内经营煤气的企业必须服从市煤气办的行业管理,按时报送报表,接受检查,并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气设施属于专用设备,其产权以居住房屋的建筑红线或单位的围墙为界,界外的供气设施和界内的煤气表属于煤气企业所有;界内的供气设施属于用户或者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并负担维修费用。
瓶装用户的设施产权划分按照供需合同确定。
第十三条 供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管道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统一由市煤气总公司安排审定和组织实施。
庭院管网及户内管由市煤气总公司设计或者审定设计、施工。用户单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业的资格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验证同意后,方可承担,同时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审定的图纸的技术要求执行,保证施工质量;竣工后要报送竣工资料,由市煤气总公司会同市公安消防、市
劳动(压力容器监察部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气。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用户单位需要增设、拆改供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煤气总公司审批和安排施工,费用由用户或者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任何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手续,缴纳费用,由市煤气总公司进行拆迁。否则,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损失和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供气设施上搭棚建屋、种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准在支管附近砌筑、拉绳、挂物、设床睡人。严禁拉管过墙串屋用气。
第十七条 煤气用户应当积极协助煤气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抢修、检修、施工、抄表等项任务。拆装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支持,不得无理拒绝阻挠施工。
第十八条 在距离气源厂(站)、储罐站、混气站、煤气检查井、供气站的边线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烟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条 对城市燃气用具制造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生产制造燃气用具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市技术监督局、市煤气办同意后,发给相应的《燃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燃具。
对燃具实行产品质量抽检及监督制度,必须严格控制不合格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条 对燃气用具销售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投放本市销售市场的燃具,必须经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测试,符合标准要求及技术条件并符合本市气质使用条件,由该中心发给《准销证》,燃具经销商方可销售。
市燃具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须经市技术监督局认可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凡管道煤气(天然气、混合气等)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用具及燃气专用设备一律由市煤气总公司组织供应、安装和维修。
市煤气总公司选用的燃具的准销手续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气申请。
(一)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在建住宅、商住楼、宾馆等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庭院及户内管网补充设计和安装煤气管道手续。否则,建筑工程
质量检验部门不得验收。
(二)本规定发布后,在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拟建、已完成设计但尚未开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房地产经营者持介绍信、身份证、建设平面图等资料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城市煤气开发费,办理煤气管道设计、施工、用气手续。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必须凭市煤气总公司签
发的《用户用气通知单》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地处规划管道供气气化范围内的煤气用户,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者已投付使用的建筑物,由房屋产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产权证、平面图到市煤气总公司登记,办理有关用气手续。市煤气总公司应作出设计、施工计划,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市计划部门批准,公告用户,分
期分片实施。用户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用气手续者,在管道煤气通气后,将停供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严禁用任何方式影响煤气表正常计量。管道供气采取按月抄表计量收费的办法。用户必须按照市煤气总公司发出的收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间缴费。逾期者,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一个月不缴费者,加倍收费;逾期两个月的,将停止供气。
第二十四条 煤气用户如发生搬迁、合并、转业、停业或者改变用气性质时,要提前七日向市煤气总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冒名顶替。
第二十五条 煤气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合理定价的原则,工业用气价要高于公用气价,公用气价要高于民用气价。气价由煤气企业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煤气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做好优质服务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煤气企业必须确保正常、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除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抢修外,停气时要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有毒气体,违章运行和使用,容易发生火灾、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户如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者室内有煤气味时,要立即采取通风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维修。严禁明火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煤气事故如属不符合施工、维修技术质量标准或者因使用不合格煤气用具造成的责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煤气事故,必须由公安、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作出处理。对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市煤气办应当每年组织进行行业大检查,对执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煤气企业和用户给予表彰。对采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气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以及不及时修复已发现或者用户报修的供气设施的,煤气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煤气用户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煤气总公司责令有关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违反本规定有关维护供气设施的规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损失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1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依据《国家开发银行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加快黑龙江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黑龙江省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利用开发银行软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是指:

  (一)经国家开发银行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政府信用贷款;

  (二)国家开发银行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双方协议确定的通过我市省级信用平台承贷的软贷款;

  (三)非政府信用贷款中由市政府书面文件确认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老工业基地振兴规划和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授予我市的政府信用贷款规模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余额管理,滚动使用。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主要投向: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生态环境建设及治理项目;

  (三)社会保障项目;

  (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重大工业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六)对全市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拉动作用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重点项目;

  (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将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与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优势相结合,对政府信用贷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效益;对城市资源进行有效整合,规范运作,使其效益最大化,增强政府的偿债能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成立哈尔滨市政府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任由市发改委主任兼任。指定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开发区合力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作为市级借款平台,同时指定哈尔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省级借款平台。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是我市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组织、管理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审定政府信用贷款使用、管理和偿还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审定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贷款规模、用款时间及偿还的资金来源;

  (三)协调和处理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审查、审定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的管理、运作和使用事项;

  (五)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起草政府信用贷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办法和制度;

  (二)协助、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对政府信用进行评审和复评;

  (三)组织、协调政府信用贷款借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四)向市领导小组呈报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货款项目;

  (五)监督检查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市领导小组报告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并督办、落实市领导小组决定事宜;

  (七)协调国家开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平台及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法人之间的关系;

  (八)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条 借款平台的主要职责:

  (_)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二)按照授权代表市政府进行投融资、经营国有资产和资本及管理政府投资;

  (三)对拟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并提出安排建议;

  (四)与国家开发银行和项目法人办理政府信用贷款的相关手续,制订或参与制订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负责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监管和偿还;

  (五)及时、准确掌握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及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汇总上报;

  (六)制订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对贷款“借、用、还”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控,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按期偿还;

  (七)接受市财政局指定的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查。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要求;

  (二)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和环境评价等相关审批手续;

  (三)项目资本金及配套资金来源落实,还款和担保责任明确可靠;

  (四)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连续3年以上盈利(新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有较好的盈利前景),不拖欠政府债务;

  (五)各区、县(市)项目需由相关区、县(市)政府向市政府做出还款承诺。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一)项目法人情况;

  (二)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

  (三)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四)总投资额及构成、资金筹措方式及落实情况;

  (五)申请贷款额度和用款时间;

  (六)担保方式、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

  (七)贷款偿还方式、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八)项目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九)项目前期批复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收到项目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申请后,对项目按条件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后,通知借款平台,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借款平台组织对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组织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的投资风险和偿债能力等进行论证,并提出拟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式、管理办法和偿贷办法等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借款平台提报的拟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呈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 使用省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在市政府确定后由借款平台向黑龙江省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协调办公室)提出申请,逐级审批。

  第四章 贷款借入与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市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下达《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通知书》,同时抄送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经批准使用省政府信用额度的项目,由省协调办公室向借款平台下达《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知书》。

  第十八条 借款平台依据《使用开发银行贷款项目通知书》,会同项目法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借款平台分别与各项目法人采取投资、附条件股权投资、委托贷款、用款协议书等多种形式,同时明确借款项目具体事项和借款平台与各项目法人的权利义务,将借款资金投入到项目建设中。

  第二十条 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贷款提取。项目法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开发银行或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确定的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以及相应的其他配套资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使用贷款资金时,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规定,持付款凭证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不得截留、挪用。对贷款资金用途、金额和使用时间等的调整变更,须由借款平台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

  第五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须严格按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所有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项目法人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或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按照年度贷款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投标。项目法人应于招投标活动正式开始前10个工作日报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国家开发银行和借款平台参与招投标活动,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借款平台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事项,如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产品市场和财务、资产负债状况,以及涉及法律诉讼、安全生产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建立严格、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应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年度审计由财政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将审计报告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借款平台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上月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法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借款平台报送上一年度项目统计报告和项目建设相关总结资料,于每年3月25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编写项目竣工报告,按照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走访建设项目,听取情况汇报,查阅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现场查验,调查、核实借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形象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按照《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每年对项目进行稽查,市财政局按照《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规定》对项目进行评审,市审计局每年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及时向市领导小组提交稽查报告、评审报告和审计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拒绝接受稽查、评审和审计或在稽查、评审和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法人,各有关部门有权向市领导小组建议中止提供贷款还款承诺或财政补贴,同时协商国家开发银行暂停或停止提供项目贷款,提前回收贷款;对已形成的债务,有权通过处置其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法偿还,并对担保方追偿,区、县(市)的项目通过结算扣款方式偿还债务;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管理实行部门和区、县(市)首长负责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六章 贷款偿还及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着“谁用款、谁还钱\"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项目法人是偿债主体,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市)政府是偿债责任部门。

  第三十五条 偿还贷款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建设项目回收的资金、分红、股权和债权收入、固定资产折旧、处置变现抵押或收益权质押收入及政府偿债补贴,城市维护项目由城维费偿还,教育项目由教育附加费偿还。

  第三十六条 借款平台须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还贷资金专户,根据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将还贷资金存入专户。市政府偿还和补贴部分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应资金渠道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还款期限通过项目法人拨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项目法人自筹还款部分,由项目法人按照协议规定还款期限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各区、县(市)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由相关区、县(市)财政按照还款期限通过项目法人划入借款平台设立的专户;由借款平台按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实施破产、关闭、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事先必须报告借款平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领导小组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并重新落实债务人和偿债责任后方可实施,严格防止债务落空。

  第三十八条 所有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均须向国家开发银行或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资产抵押、相关收益权质押或经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不能还款的,通过处置抵押资产和动用收益权质押的方式偿还。

  第三十九条 建立抵、质押登记系统。土地收益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厂房抵押登记部门为市房产住宅局,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为市财政局。建立登记档案查询系统,保证抵、质押权的有效性。

  第四十条 加强土地资产的集中统一管理,整合城市资源,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交易,禁止生地出售,保证全市土地收益最大化,增强还款补贴能力。

  第四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市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偿还风险专项资金,在坚持各项目法人自行还本付息原则的前提下,用于应对可能出现的偿债风险。各区、县(市)政府要参照市政府的做法,相应建立本级的偿债风险专项资金。

  第四十二条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筹集渠道:一是从全市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20%;二是从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专项资金、农发基金、高技术产业化项目配套资金等专项资金中每年各提取20%,专项用于化解工业、农业、高技术产业化等各类项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出现的偿还风险,上限为各类项目使用贷款额的20%,各类项目贷款偿还后仍未动用的资金予以返还。

  第四十三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总额的上限定为贷款总额的20%,分10至20年提取。

  第四十四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定期向市领导小组报告资金状况。偿债风险专项资金须每年制订年度管理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偿债风险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第四十五条 偿债风险专项资金使用由市财政局按年度编制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和借款平台不能按合同及时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时,由借款平台向市财政局提出报告,市财政局筹措调度资金,采取垫付等方式给予阶段性资金支持,以保证到期贷款及时足额偿付。所垫付资金,先由借款平台通过处置抵押担保资产等方式追缴偿还,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通过年度财政结算扣款偿还,并对垫付资金加收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七条 实行协调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平台、项目法人和国家开发银行等参加的协调会议,协调贷款“借、用、还\"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八条 建立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研究总结上年利用贷款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确定下一年工作思路;遇有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第四十九条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部门、借款平台、项目法人等应及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情况进行沟通,互相通报。

  第五十条 借款平台因管理政府信用贷款业务产生的费用,按年贷款余额向各用款单位收取。办理贷款时发生印花税的,收取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年贷款余额的O.2%;不发生印花税的,收取的管理费最高不超过年贷款余额的O.1%,由项目法人于每季度支付利息的同时支付给借款平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我市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有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