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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07 17: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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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8年7月6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

附件: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的若干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作如下规定:
一、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需要,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符合国际惯例,符合我国实际,应当大力提倡。
二、事务所组建集团所,可采取紧密型与松散型两种方式。
(一)紧密型集团所由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自愿发起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1、实行联合的各事务所已经完成脱钩改制,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2、集团所内部各成员所之间,根据达成的协议,在统一事务所名称、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业务培训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财务管理、统一人事调配。集团所参照国际会计公司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成员所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3、集团所与成员所之间有投资关系,根据章程和有关协议,可统一由集团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4、集团所不在各所之外单独设立管理机构,由被确定为集团核心所的成员所负责日常管理业务;核心所可由各成员所投资并出人组建,也可以确定为集团所设立地区某一较大规模的成员所。其具体组织办法,由集团所章程规定。
紧密型集团所可以集团所名义执行业务,并可按有关规定获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及资产评估等执业资格。
组建紧密型集团所,应当经省级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机关批准。核心所是一级法人,集团所其他成员所为二级法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紧密型集团所实行人事统一调度,核心所和成员所的负责人及注册会计师经批准后可互相兼任。
紧密型集团所,可以发展联系所。
审批紧密型集团所,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省内组建的,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省级政府财政厅(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省级政府财政厅(局)批准的集团所,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管;属于跨省组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财政部批准,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管,其成员所在接受集团所管理的同时,仍应接受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监管。省级协会监管与集团所管理产生矛盾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协调。
(二)松散型集团所是指若干会计师事务所自愿联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相互存在某种协作关系的联合体。
1、集团所联合的各成员所,尚未完成脱钩改制,仍为各自的挂靠单位所有。
2、不以集团所名义执行业务,集团所不承担法律责任。
3、集团所在各所之外,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履行协调、指导责任,不对各所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4、实行统一事务所名称、统一执业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业务培训,但未实现统一财务管理、统一人事调配。
5、集团所各成员所,利益不共享、风险不共担,仍然是各自独立的利益主体。
组成松散型集团所,不需要经过省级政府财政机关审批和办理工商登记,组成后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松散型集团所在组建以后,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紧密型过渡。
三、事务所实行联合、组建集团所,可以吸收国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其组织形式,可以是松散型,也可以是紧密型。但均应按涉外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四、集团所统一名称为:
1、集团所称“××会计师事务所集团”,也可不冠以“集团”字样。
2、集团所内部各所,成员所称为“××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核心所称为“××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3、联合国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的集团所,可称为“××(集团所名称)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其成员所可称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五、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集团),不符合紧密型条件的,按松散型管理。符合本规定由松散型发展为紧密型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王叙

保释是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相应称为取保候审制度)。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亦也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采用,就在于它自身的优越性。
第一,保释制度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固然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要看到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它会造成对人权的严重侵害,因而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制度。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超期羁押的极易出现,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这些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正视。所以,基于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我们要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若非出于防止干扰诉讼及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则应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释的可能。
第二,保释制度的另一优点在于对国家资源的节约。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为保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把有限的办案经费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设上,并不是一个最优的资金配置选择。因而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运用保释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加大对社会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审前被集中羁押在一起,势必会造成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一同羁押的环境中而潜移默化地发生思想改变,这无疑是与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驰。相比之下,保释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易产生上述问题。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但由于我国建立此项制度时间较短,从内容到程序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则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以上这些规定来看,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很少。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各办案机关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条文的理解发生偏差是一个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时表现、个性特征,罪中表现和事后态度进行综合考虑以后,如果认为其犯罪性质较轻,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节不很恶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对其实施任何强制措施,他也不会再违法犯罪,综合以上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应该说这一判断标准既考虑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同时又兼顾保证诉讼的进行,是一种较合理的解释。但在实际工作中,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往往不是从保障人权的方面去理解这一条文规定,而多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去考虑,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扩张性理解,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和审判,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能拘留就拘留、能逮捕就逮捕,而并不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在大多数办案人员的观念中,都是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时,取保候审才被使用,以防止错拘、错捕。这种观念理解上的原因,导致保释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比国外有较大差距。英国是保释制度的鼻祖,也是这项制度运用较成功的国家。在英国,除特殊案件,如杀人、强奸、走私、毒品犯罪、持枪抢劫等案件外,其他案件的保释率都很高。这是因为英国的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而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出现时才能拒绝保释。因此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羁押才是一种特殊情况。
其次取保候审的运用在程序上也有一定的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能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直线形结构,遵循着“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审判 执行”这一体系。《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是一个必经的阶段,没有此程序即不能展开刑事诉讼,更谈不上使用强制措施。然而在公安工作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立案前的审查时间相对较长,有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但也并不能立即判断出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譬如故意伤害案件,这是一类多发性的常见犯罪,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伤情的医学鉴定结论是判断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标准。但是受医学客观条件的限制,鉴定结论并不都能在案发后很快得出,有的疑难情况甚至要等上数日。这时,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所能采取的措施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先行拘留,要么在留置48小时后释放。这两种做法都会产生相应的问题,无论是产生错拘或是错放的情况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而此时最为有效的手段——取保候审却因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不能被使用。现在,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不逃跑,这当然是一种乱扣乱罚的做法,但此现象的出现也与我国保释制度的不完善有着很大的关系。与我国做法不同,英国警方在犯罪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至警察局,交由主管警官决定是羁押还是保释。决定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24小时内(最长不超过72小时)就要送交法院,由法官再次决定是否保释。英国的这一程序不仅保证了诉讼的进行,同时也有力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虽然我国与英国法律体系不同,但其制度很值得我们借鉴。在此,笔者建议我国应立法使取保候审的使用不仅局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刑事案件的初查阶段也应相应设置,以保证随后的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载于《行政与法制》2003年法学论坛专辑(下)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33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7月1日起,我国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51号令)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海关负责征收进口基金。为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2012年7月1日起申报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缴纳基金。
  第一批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的具体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号和征收标准详见本公告附件。
  进境邮递物品和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不缴纳基金。
  二、以加工贸易、进境修理、租赁、暂时进出口等方式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申报进境时,海关不征收基金。如上述产品内销、为国内留购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海关应在办理货物征免税手续的同时,征收基金。
  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电器电子产品,海关不征收基金;上述产品申报出区内销时,海关应在办理征免税手续的同时,征收基金。
  三、基金征收的起征点为每票50元人民币。
  四、海关征收基金应出具《海关进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专用缴款书》,其格式与海关税收专用缴款书格式相同,科目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五、基金的征收缴库按关税征收缴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商品编号和征收标准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377256.htm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