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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闫召华

时间:2024-07-02 11:0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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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重复供述,可采性,理论根据,分阶段排除,实践障碍
  内容提要: 一次非法取供,是否要对重复供述一排到底?重复供述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重复供述排除与否取决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基于我国实际,应当实行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即原则上只排除非法取供发生后至确认前在同一诉讼阶段获取的重复供述。为了克服排除重复供述的障碍,应当允许重复取供,理顺公、检、法的关系,减少三机关的同质性。当然,最根本的举措是要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调整形式主义的口供运用模式,怯除对非自愿供述的依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各国的刑事司法证明中,供述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几乎成为了定案中不可缺少的证据形式。然而,由于供述证据蕴含着不同利益之间的紧张冲突,人们对它担心的程度丝毫不亚于对它的钟爱{1}。因此,各国法律对供述的获取与运用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而供述排除法则就是其核心内容。但问题是,与实物证据不同,供述的获取带有相对的可重复性。法律虽然可以限制讯问的主体、地点、时间和手段,但一般都不限制讯问的次数。对于同一个被追诉者,经过多次讯问,可以形成多份供述材料。所以,在绝大多数认罪案件中,被追诉者的有罪供述尤其是审前供述都不止一次。而如果仅仅其中某次供述的获取使用了非法手段,那么之后未直接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该如何处理?是绝对排除,还是一概允许,抑或裁量排除,这就是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对于重复供述,若绝对排除,可能会超越供述排除法则救济的目的,加大其负面影响,提高追诉成本;若一概允许,就完全无视了非法手段的波及力,追诉机关可以在非法供述被排除后转而依赖受到非法手段影响的重复供述,某些实质意义上的“非法供述”依然可以在审判中使用,直接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的排除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重复供述的排除直接关系着供述排除法则的实施效果,是一个复杂但却必须回答的问题。

  我国的重复供述问题尤为突出。这是因为,一方面,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和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使得重复供述数量众多。在线型的诉讼结构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是相对独立的“工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原材料”或被加工的对象,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有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而且,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因此,为了查明案情,核验证据,公安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进行多次讯问,从而形成很多份供述笔录。另一方面,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重复供述的效用。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下,庭前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拥有与当庭供述一样乃至超过当庭供述的证据效力。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使法庭不仅对庭前供述推定可采,而且还倾向于承认其证明力上的优先性,并惯于以庭前供述印证或驳斥当庭供述。此外,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讯问多是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为了追求口供,刑讯并不是个例,[1]变相刑讯的方式也不断推陈出新,媒体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中几乎都有非法取供的影子,这导致庭审时庭前供述的合法性经常受到辩方的质疑。尤其是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颁行以后,排除非法供述的申请在数量上直线上升,法官在判定时经常需要面对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供述排除法则,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遗憾的是,并没有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

  值得强调的是,供述排除视阈中的重复供述,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言,仅局限于“内容相同”的“后续口供”{2}或者“二次口供”中与非法供述相同或一致的部分{3}。质言之,重复供述就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多次有罪供述。“重复”强调的是供述的次数,而不是内容完全一致。恰恰相反,实践中,重复供述不可能完全相同,后来获取的供述一般是之前供述的完善和补充,与之前的供述仅有部分相同,当然,多次供述也有可能在内容上完全不同,但只要是有罪供述,就都属于重复供述的范畴。即便联系到供述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持续性影响也不仅仅表现为维持重复供述内容上的稳定,被追诉者在被非法取供手段打破心理防线供认犯罪后,在以后的讯问中可能多供罪行,可能少供罪行,可能由供此罪变成供彼罪,而当被追诉者本身是无辜者的情况下,也可能乱供罪行。所以,一概认为这些供述不属于供述排除法则视野下的重复供述问题或者不应当排除,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

  是否排除重复供述?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首先考察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对于供述排除的理论依据,一直以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其中,影响较大的学说主要有虚伪排除说、人权保障说、违法排除说、司法廉洁说等。虚伪排除说在早期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为接受。依其主张,警察采取的强制取供手段损害了被追诉者意志自由,从而增加了虚伪供述的可能性。在英国,确保供述的可靠性曾经是供述排除法则的准一目标{4},甚至直到今天,由于是否侵犯自愿性的判断相当主观,还有一些人主张应以可靠性取代自愿性检验{5}。人权保障说认为,非自愿性供述的排除主要是出于保障被追诉者权利的考虑。采用非自愿的供述,将会违反“将嫌疑人作为一个自治主体并以合乎人格尊严的方式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道德责任”{6},因此,不问其内容是否可靠均应排除。违法排除说则提出,供述排除惟一的原因就是取供过程中采取了违法的程序或手段。取供者违法取供的目的无非是在审判中使用该供述,如果加以排除,就消除了滥用权力的动机,吓阻或者震慑了违法行为,从而担保了取供程序的正当性。而司法廉洁说的要旨为,若法院采用了非法获取的供述,就是在宽恕追诉机关侵犯被追诉者权利、滥用权力的行为,无异于扮演了追诉机关的“共犯”和“帮凶”。但是,不管上述哪一种学说,都只是片面强调刑事司法的某一种价值或向度,在解释供述排除法则时只具有有限的作用。因此,大多数国家在供述排除法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综合权衡,即以自愿性为核心结合供述可靠性、震慑违法、人权保障等多种基准说明供述排除的正当性。

  重复供述的排除属于供述排除法则的当然内容,因此,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也必然是排除重复供述的正当理由。在排除重复供述时法院同样需要遵循供述排除的根本尺度,即重复供述的作出是否有可能是因为受到了之前非法取供手段的强迫?进一步需要考虑的是,非法取供手段是否导致了重复供述虚假的风险?上述手段对被追诉者权益的损害到了何种严重程度?排除重复供述是否能起到吓阻违法的效果?采用重复供述是否会影响审判公正?然而,重复供述的排除亦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重复供述的获取程序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甚至在表面上也是由被追诉者自愿作出的。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根据最终落脚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及据其获取的供述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只要重复供述受到了先前违法讯问行为及先前供述的影响,从而符合了供述排除的根本标准,该重复供述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论上而言,上述影响显而易见。刑讯等非法取供手段极有可能对被追诉者的心理带来持续性的压力,加重在随后的讯问中被追诉者的焦虑和恐惧,甚至导致其患上“创伤后的应激障碍”{7}。在这些心理障碍之下,被追诉者不会轻易推翻已经作出的有罪供述。而一次认罪也会使被追诉者相信“天机已经泄露”,从而放弃在之后的讯问中争辩的权利,而且,有些讯问者也可能在之后的讯问中利用先前的有罪供述。当然,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影响可能会因为特定的原因而出现中断,这也决定了并非非法取供之后所有的重复供述都需要排除。

  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和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及德国的“长远效力”理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最早提出了“毒树之果”原理:如果第一手证据是非法搜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第一手证据受到了“污染”,是“毒树”,因此,不能被用作获取其它证据的途径。[2]德国学界也存在与“毒树之果”类似的“长远效力”或“放射效力”理论,认为非法取供手段具有长远效力,因而,从非法获得的信息中衍生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除非透过合法的行为亦可以取得同一证据{8}。但是,该理论对德国刑事司法实践影响较小。显然,“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理论都看到了非法取证手段对第二手证据的影响,甚至也都承认真正的“毒树”是非法取证手段,在这一点上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是相通的。然而,与之不同的是,适用“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原理有一个必要条件,即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得的第一手证据和第二手证据之间具有派生性,正因如此,“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又被称为派生证据理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罕见的两个排除派生证据的案件中强调,只有当派生证据直接以非法获取的第一手证据为基础时,“才成立长远之效力”。[3]而在排除重复供述的情形中,非法取供手段、第一次供述与重复供述的关系较为复杂。重复供述的作出既可能出于受到先前非法取供手段的直接影响,如无辜者受到一次刑讯后作出内容迥异的多次有罪供述;也可能直接形成于第一次有罪供述,如警察利用第一次有罪供述获取了嫌疑人的进一步供述,还有可能以上两种情形兼而有之(如下图所示)。但只有具备第二种情形时,才适合用派生证据理论解释。

  在我国,由于立法上供述排除法则完全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组成部分,这也导致许多学者在分析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时侧重于重复供述的合法性。有论者认为,“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即使不再使用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可能重复其已经作出的口供,第二次的口供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已经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这种分析方法没有考量确立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及排除非法供述的根本原因,忽略了救济非法取供及阻断非法取供方法波及效应的可能性,容易不当扩大重复供述排除的范围。更多的论者套用了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认为先前的非法取供方法的影响具有持续性,重复供述的作出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所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10}。但如上所述,排除反复自白的理论根据同“毒树之果”理论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即使在美国,“毒树之果”也只适用于直接违反宪法的行为,对于重复自白的排除缺乏足够的解释能力。笔者认为,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是建立在对供述自愿性、可靠性、人权保障、震慑违法、惩罚犯罪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之上。这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可以看做是我国的供述取得禁止规定,旨在强调供述的自愿性,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第二,对于采用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并非一概排除,在决定时还需要考虑供述自愿性、可靠性及侵犯个体权利的程度等。第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要求排除取供程序严重违法和存在某些无法补救的程序瑕疵的供述,既保障了供述的可靠性,更是凸显了对正当程序和审判公正的关注。所以,仅用是否合法作为衡量重复供述排除与否的根据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依据应当是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可靠性的可能影响,根本依据则是吓阻违法、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实践需要。

  三、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决定因素

  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关键就是要看重复供述自愿、可靠与否,特别是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的影响。而在评价重复供述的自愿性、可靠性时,需要考虑以下多种事实因素:

  (一)先前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各种违法情形对于供述证据能力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是否排除供述或者排除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4]采取刑讯等法律禁止的强迫手段获取供述的,一般都会对重复供述的自愿性产生持续影响[5],除非采取了消除该影响的补救措施。而且,强迫的程度越严重,对重复供述的波及力也越强。强迫手段严重程度的评估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势,包括该手段的持续时间,具体内容,实施背景,实施方式,以及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如果并未采取强迫手段,而仅仅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即便可能导致第一次供述的排除,一般也不会直接影响重复供述的自愿性。[6]

  (二)讯问人员的一致性

  取供既是讯问人员运用口头语言影响被追诉者的过程,也是讯问人员非语言行为包括个体的性格特征、人格魅力等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心理优势的过程{13}。被追诉者通常将强迫取供手段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和特定的讯问主体联系在一起。实施过刑讯的同一讯问人员,在后续讯问中即使没有采取强迫取供手段,被追诉者也可能出于恐惧心理和顺从效应,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供述。而讯问主体的变换则有可能给被追诉者传递出新的信息,解除其心理压力,阻断非法取供手段的不当影响,转变被追诉者对供述的态度。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表现是,实践中,变更讯问人员后,被追诉者翻供的比率就会上升。讯问主体的变换既包括同一审讯小组或同一机关内部讯问人员的调整,也包括上下级机关或者不同性质机关间讯问人员的变更,比如警察换为检察官、法官。

  (三)讯问人员的主观目的

  讯问人员有可能明知第一次供述会被排除,但为了获取具有合法形式的重复供述,在第一次讯问时故意违反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重复讯问时的常规法律保障措施就很难确保重复供述的任意性。如在美国,不少侦讯手册中都教导警察应当“巧妙”选择提出米兰达忠告的时机。尤其是埃尔斯塔德案之后,警察部门得到了这样一种暗示,未经米兰达忠告的讯问并不影响米兰达忠告后的弃权及供述的可采性。[7]为此,有的警察部门甚至制定了“警察议定书”,鼓励警察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之后,再宣读米兰达忠告,并引导嫌疑人重述原来的自白。但联邦最高法院在随后的塞伯特案中对通过这种做法获得的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予以了否定。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埃尔斯塔德案和塞伯特案的区别是,前者未进行米兰达忠告是疏忽大意,而后者则是有意为之。[8]

  (四)讯问场所的变化

  讯问场所和犯罪嫌疑人的拒供或供述动机密切相关。一般而言,讯问场所的封闭程度和被追诉者放弃权利和作出供述的明智、自愿程度成反比。封闭的讯问场所可以切断嫌疑人与外界的一切联系,让其产生孤立无援之感{11},从而使嫌疑人感受到巨大的心理压力,违心地放弃抵抗。在讯问的封闭性上,公安机关办公场所要强于看守所,没有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场所要强于实时监控的场所,只有讯问人员参与的场所要强于法庭等有辩护律师及其他主体参加的场所。因此,讯问地点和环境的改变,可能增强讯问场所的开放性,进而修复强迫取供对被追诉者造成的心理伤害,使重复供述的作出更加理性和明智。

  (五)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

  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越短,第二次讯问越有可能被讯问人员和被追诉者视为是第一次讯问的延续。在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阴影下,被追诉者在后续讯问中回答问题时极易受到讯问人员的暗示,使重复供述丧失自愿性。事实上,不管在先前的讯问中是否采取了非法取供行为,以及是否获得了供述,间隔时间较短的连续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英国大法官泰勒勋爵在米勒一案中就曾指出,警方对米勒连续不间断的讯问构成了“强迫和威胁”,除了身体暴力,“很难再找出比这更具敌意和胁迫的方法”。[9]因此,即便是同一讯问主体,只要间隔的时间足够长,重复供述也可能具有可采性。相反,即使更换了讯问人员,间隔的时间太短,也难以保障重复供述时的意志自由。

  (六)第一次供述的全面性及两次供述的重复率

  对预期法律制裁的恐惧,对某些现实问题的忧虑,以及供述可能带来的犯罪感、羞耻感乃至暴露感等,均是被追诉者拒供的重要动机。但一旦作出供述,不管在供述过程中是否受到强迫,以上动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减轻或消失。对于犯罪者而言,他很可能相信,“天机已经泄漏”,已经作出的供述很难在这个世界上磨灭,而对于无辜者而言,翻供也意味着从刚刚适应的心理状态中挣脱,重新进入之前的焦虑和恐惧状态。尤其是,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的供述相当细致和全面时,很难避免在第二轮讯问中使用第一次讯问的供述。因此,一般情况下,两次供述的重复率越高,表明受到第一次讯问和供述影响的可能性越大,但也并不总是如此。无辜者的重复供述的内容由于基于诱导和虚构,可能每次都不相同,而犯罪者作出重复率高的陈述时也可能已经完全理解了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执行“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会计司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执行“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5月30日,财政部会计司

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6号〕发布后,各地纷纷询问该文是否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现明确如下:
“财会字(1995)6号文”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有关退税业务时,仍然按照我部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23号〕执行。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9号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8月7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用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造规范和标准,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锚地时,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投入作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前款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第九条规定予以审核,作出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该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认可作业的范围,并核发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对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师资条件,按照交通部规定的考核科目、考试大纲和培训大纲进行培训,保障学员能满足本规定规定的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在港口经营活动中擅自从事其他危险货物的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但不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运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三)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提供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或上述资料申报不实;

    (四) 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五) 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未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配备应急器材、必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二)未按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未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港口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改建和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未按规定在作业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作业单位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报告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事故的,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4年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84)交海字1181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