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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田刚

时间:2024-06-24 03:2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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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检讨

  内容提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精神损害赔偿首次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弥补了国家赔偿法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与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及国外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国家赔偿在赔偿范围及限定条件等方面都表现的较为严格。在现有的限定主义赔偿立场下,国家赔偿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的巨大差异,造成在国家与私人间对受害人赔偿的两套标准,加大了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难度。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仅靠引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恐亦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担,甚至会影响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探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乃至国家赔偿领域一直采取这种保守、谨慎立场的深层原因,厘清那些影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效用的制约因素,通过这些努力,笔者试图为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些建议,并主张在法律的发展中逐步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2010年4月29日,这一天注定会成为中国赔偿法律史上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因为它将精神损害赔制度偿(准确地说应当是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首次引入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的最大亮点,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法律的进步

  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对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给予了一致的好评,这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固有缺陷使其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重任;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加强,大家对精神损害应当进入国家赔偿领已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一)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旧的《国家赔偿法》只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而没有对精神损害可给予财产性赔偿作出规定。多年的法律运作实践证明,这是国家赔偿立法上的一大缺陷。这种缺陷经过个案的不公处理及社会各界关注的推动力量而被无限放大,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比如当年引起广泛关注的陕西泾阳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该案最后的判决结果,不仅案件当事人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这些案件的广大社会公众也同样难以接受。

  当这些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的行政、司法行为侵害到当事人的人格、身份利益时,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受害人受到不仅是身体上的损害,更深层次的损害往往表现在精神层面上。因此,当这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判定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时,仅给受害人以物质损害方面的补偿,而不在精神层面给予充分的补偿(仅仅赔礼道歉等)的做法,就很难谓是公平的,更难以消除社会大众的不满情绪。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法院不能违背成文法而创造法律,更不能违背法律进行裁判,法院被立法束缚住了手脚,丧失了能动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能力,正确地执行了不公正的法律,这不仅是受害人,更是我们整个社会的悲哀,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旧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1]

  (二)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

  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抚慰金的缺失一直饱受社会各界非议。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来直接衡量,但不可否认,借助物质(一般是金钱)手段可以在事实上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已被各发达国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而普遍接受。

  虽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请求,法院一般均以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仅判令给予受害人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补偿。但基于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考虑,理论上一般均认为对于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一般应允许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甚至有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一般性规定,支持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实务见解。[2]之所以在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问题上能够达到如此之共识,一般基于如下认识:[3]

  1.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基于现代法治的损害填补原则,对于因权力的行使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既包括物质上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填补。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在精神上达到一定的抚慰,已是各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也已为我国民事法律所确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避免法律上的不公平。

  2.监督、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采取的是一种“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精神抚慰金对受害人损害进行比较全面的救济,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成压力,促进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避免权利滥用。

  3.形成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在民事领域,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均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如果独在国家赔偿法领域不予赔偿,不利于形成完整、有序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比较分析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其实施,必将改变国家赔偿法在这方面的尴尬境况,亦为人民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必要支撑。但对法条的理解应结合整个法律体系加以分析,将本条法律放在整个《国家赔偿法》条文体系中加以观察,不难发现本条文实际上为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限定了一定的范围及标准。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为准。这实际上是把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及“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人身权范围。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均得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了上述四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的情形外,其他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种种情形受害人并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利益等一些比较常见的人身权时,受害人可能遭受了更加巨大的精神痛苦(如“夫妻看黄碟”事件),却无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很难谓是一种全面的权利保护策略。

  2.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一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另一方面规定了赔偿的方式及适用条件。关于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还是沿袭了我国法律的一贯做法,主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以期达到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从精神上减轻受害人所受痛苦。对于以财产性赔偿来抚慰当事人所受精神痛苦,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造成严重后果”。只有这些条件均得到了满足,当事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达到构成残疾以上。

  (二)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

  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限制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下从其与民事侵权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比较来分析其在这方面的差异。

  1.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相关规定
量化的法律——评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

万马,西南政法大学2005级法律硕士

布莱克的作品优雅简明、通俗易懂,正是这样的原因,笔者一口气读完了他的力作《法律的运作行为》。在该书中,“作者试图建立一个跨越时间和空间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命题体系,用以在定量分析的层次上说明贯穿于‘社会宇宙’之中的法的运行轨迹。”正如一些责难者对此书的批评一样,布莱克把常识体系化了,而这正是笔者认为最值得推崇的地方。如果我们把发现空气、地球引力的人称为伟大的物理学家,把发现中国人以差序格局为社会交往基本模式的人称为伟大的社会学家,为什么我们不能把发现法律运作规律的人叫作伟大的法学家?这些伟大的物理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所发现的都是生活中再寻常不过的问题,而这些问题被生活于其中的亿万民众所忽视,这寥寥几个发现者被前者奉为天才般膜拜。这些天才们以其行动诏示后人:学问是可以这样做出来的;我们最好的养料恰恰是我们赖以为生的柴米油盐和我们踩在脚下的这片热土。
法律与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社会有着紧密的关联,法律是否可以跨越文、理学科的鸿沟,与数学携手共进?这或许是我们不敢想象的问题,布莱克不仅想到了,而且明确、细致地告诉我们法律是如何与数学联姻的。作为行为的主体,个人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基本单位,一个原子,法律与行为可以用函数关系来表示。“法律是一个变量。它可以增减,在一种条件下比在另一种条件下要多。”而引起法律的量发生变化的是社会生活中的若干可变方面,它包括:“分层、形态、文化、组织性和社会控制。”下面,笔者将回顾作者是如何阐述这些方面对法律的量产生影响的,法律如何因行为的变化而运作?
“分层是社会生活的纵向方面……广义的分层就是财富的不平等。”社会因财富分配不均而分成不同的层次。为保持价值中立,作者使用“层次”这一概念,而舍弃了马克思主义法学惯用词语“阶级”,同时也完全抛弃了道德、目的、效果、历史等价值预设。作者认为:“假设其他因素不变,犯上的不轨行为是最严重的;其次是高等级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然后是低等级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对下的不轨行为。法律的量根据以上顺序相应减少,这适用于各种法律。”看来,由社会财富不均所导致的人们享有司法福利的不一致不仅仅是中国独有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一句美丽的谎言。如果不能消灭贫富差距,当事人进行了“平等武装”,并“接近(了)正义”,其结果将实质非正义,程序正义也便成了助纣为虐的工具。法律只能是并将一直会是有钱人的工具。有钱人可以在法律程序中时时、处处表现出优越性:因为交得起起诉讼费用而随意起诉;因为支付高昂的保释金而不被羁押;因为赔偿受害人而通过辩诉交易获得减、免刑期;因为有钱所以拥有丰富的社会资源影响法官公正裁判……
“形态是社会生活的横向方面,是人们相互间关系的分配。”“每种社会生活都有中心、外围和参与圈。每个人或每个群体都有一个与该中心相关的位置:每个人或群体都或多或少地与社会一体化。”按照社会一体化的程序不同,可以将社会生活中的个人或群体划分为社会边缘化的个人或群体和社会一体化的个人或群体两种类型。法律的量因此可表现为:“社会边缘化的个人或群体对社会一体化的个人或群体的不轨行为,或称之为向心不轨,是最严重的;其次社会一体化程度相同的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社会边缘化的人们之间的不轨行为;最轻的是社会一体化的个人或群体对社会边缘化的个人或群体的不轨行为,即离心方向的不轨。”借助这种理论,我们或许能通过新的视角理解为什么收容制度在中国施行了那么多年?为什么戒毒所和劳动教养所至今仍在正常运转?建立城市流浪人口救助站也不过是对边缘人群予以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对于那些以乞讨为生、露宿街头的无家可归者来说,大多数的法律与他们几乎建立不了关系,他们一无财产需要保护,二无尊严需要维护,法律对他们只有铁面无私般冰冷的惩罚。而只有融入社会生活成为某个群体中的一员,才有可能获得法律的公正对待。一旦处于社会边缘,要向社会生活的中心靠近,也是极其困难的。每个群体或组织都是相对封闭的集团。拥有和睦的家庭,加入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组织,是社会一体化的基本手段。与社会有多么紧密的联系,在法律上便有多大的优势。
“文化是社会生活的符号方面,包括对什么是真、善、美的表现。”法律与文化有这样的关系:“在文化稀少之处,法律亦少;而在文化丰富之处,法律亦繁荣。”“文化差别的幅度与文化距离也能预示并解释法律的量。”“最严重的一种不轨行为是文化较低的人对文化较高的人的侵害,其次是文化程度相当的人之间的侵害,再次是没有文化的人之间的侵害,最后是比较有文化的人对比较无文化的人的侵害。”受教育程序高的人往往被认为有教养,能远离法律的制裁,而目不识丁者大多被视为不懂规则者。“任何人,如果他的衣着、谈吐、行为方式、思想或其他方面不符合常规,那么他在任一种法律上都会更为软弱。”那些西装革履者因此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尊敬,而奇装异服、行为怪诞者更容易受到警察的盘问。“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如果行为偏离了社会规范,法律便纵身而至。循规蹈矩的生活是获得法律优势的简单做法。不轨行为是法律上的弱点。“最严重的不轨行为是不守常规的人或群体对比较守常规者的不轨行为,其次是常规性相同者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程度相同的不合常规者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守常规的人或群体对常规性较低的人或组织的不轨行为。当其他因素不变时,法律的量按此顺序减少。”法律是守旧的,法律因此亲睐那些守旧者。法律所期待的理想境界是静止的社会生活,创新无疑成为法律攻击的对象。社会的各个领域,无论是行为还是思想,无论是实践还是学术,那些天才的创造者们总是面临重重困难和无尽的非议。法律在这个方面变成社会前进的羁绊。
“组织性是社会生活的组合方面,是采取集体行为的能力。”法律的量在组织在个人之间表现为:“在几种可能性中,个人对组织的不轨行为是最严重的,其次严重的是组织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个人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组织对个人的不轨行为。”就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公司这一组织体而言,如果个人侵犯了其财产,可能背负盗窃、损坏公私财物等罪名而负刑事责任,而公司可以以劣质产品骗取个人的钱财,甚至于在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情况下,只以赔偿了事,并不会受到个人会受到的惩罚。无怪乎布莱克在《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中极力提倡个人加入社团组织,并以其为后盾来增强诉讼的力量。因此,对于那些背乡离井、四处漂泊的打工者而言,他们的工资被公司、企业随意克扣也就不足为奇了。如果工会组织仍然只是一种摆设,打工者仍然作为分散的个体,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将继续存在,政府的干预也不过是又刮过了一阵风,所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永远只能是单位任意宰割的对象。这种力量上的不均衡使一方受制于另一方,受制者没有话语权,统治者能看到的不过是表面化的和谐。
“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规定了什么是应当的:什么是对或错的,什么是违反、责任、反常或扰乱。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如家庭的、车间的、教会的、学校的、派系集团的等)此消彼长,其他社会控制较强的地方,法律较弱。其他社会控制表现为体面的程度(“体面是一种规范的身份”),法律的量随体面程度而发生变化:“最严重的不轨行为是不体面的一方对体面的一方的不轨行为,其次是体面的人之间的不轨行为,再次是不体面的人之间的不轨行为,最后是体面的人对不体面的人的不轨行为。”犯罪的记录、精神病史是不体面的表现,因而在法律面前处于劣势,如此发展下去,劣势更甚。我们因此怀疑监狱、精神病院是否真的具有矫正的功能,它的存在是否还有其他的意义?刑罚或许真的只不过是一种惩罚的哲学。宽容也许是最好的矫正方式。据此,加强其他社会控制是维持和谐的重要手段,多一所学校便少一所监狱;多一点关爱便少一点犯罪的动机。
通过上述对布文理论脉络的梳理,我们发现法律的行为如此运作。布莱克在法律与数学之间匪夷所思地建立起了函数关系,法律中心主义再一次经历拷问。布氏的思维方式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科学没有边界,画地为牢、自我封闭只能禁锢头脑。社会的进步需要标新立异,需要创新,尽管这会导致法律的量的增加,但“真的勇士,敢于正视淋漓的鲜血。”现实的社会在两种无政府状态(即公社型和情势型)之间徘徊,我们呼唤一个崭新社会的到来,因为那“将是一个平等的社会,人们专业化了,但又不是可互换的;这是个游牧者的社会,人们既亲密又有距离,既同质又多样化,既是有组织的,又是自治的,名誉和其他地位每天都会变化…它将同时是公社型的和情势型的。”既然法律的量受非法律因素的左右,我们真正需要的是:无需法律的秩序。

注释:
《法律的运作行为》,布莱克著,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文中引号部分如未特别说明均出自该书。



肖像权的充分保护

作者:孙浩煜


  还是先从一个案例说起:以被上诉人某医院为广告主、被上诉人某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为广告经营者、被上诉人某出版社为出版商出版发行一份地图上刊登了一则广告,该广告使用了两幅照片,是一位患者,同时也是本案上诉人王某医治面部斑痕的前后对比照片,但所使用的是上诉人面部眼睛以下局部的照片。三被上诉人在使用照片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后,大家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在对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其中一种意见认为该局部的照片不能反映自然人的特征,不能称之为肖像;同时上诉人只是照片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而不是肖像权人。认为对肖像权的保护不能扩大化,所以不构成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肖像权应当充分的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无疑更为合理。
  所谓肖像,是指通过摄影、雕塑、录像、美术描写、电子数字技术等手段将自然人的五官特征、形体特征、肢体特征或者其他可识别特征等特征以物质载体或者虚拟物质载体的方式表现其全部或者局部并能够为人们主要是通过视觉方式感知的形象。其主要特征是专有性、唯一性以及肖像权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权利个体的个别性。也就是说,除了权利主体本人以外,不会再有任何其他人的肖像与该权利主体本人肖像在任何一特征上完全一致。这样,肖像权人形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如全身、五官、肢体、背影或其局部)表现之于载体后都将唯一的体现为肖像权人的特征,从而形成肖像,这里有所区别的是其细化的名称应当“全部的肖像(形象)”或者“局部的肖像(形象)”而不是“肖像(形象)的全部”或者“肖像(形象)的局部”。
  肖像还有一个特征是可识别性,从狭义来讲,可识别性是指通过相对较为显著的特征使得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识别出与肖像相对应的自然人。从广义来讲,可识别性是指即使不通过显著的特征仍然有人----当然可能是少数的与与肖像相对应的自然人熟知的人甚至只有该自然人本人能够识别出肖像是该自然人的。甚至于,连该自然人本人也不能直观的识别,必须通过某种技术手段方能完成肖像与与之相对应的自然人的识别。从侵权的角度考虑,不论侵权行为人使用他人全部的肖像还是局部的肖像,也不论肖像的可识别程度如何,均不影响判定侵权行为人实施的是侵权行为。因为只要是行为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则其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恶意是明显存在的。而肖像权人基于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作为受害对象的唯一性,其有权就任何未经其同意,又不是依法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主张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对肖像权的保护应当充分、全面而不应当作过多限制。因为不论怎样,侵权行为人毕竟非法使用了权利人的肖像,尽管其使用的可能是极小的局部的肖像。又因为不论怎样,既然权利人提出主张,那必然是完成了识别,并且通过识别得知别人擅自使用其肖像必然会给权利人至少在心理上产生影响。该影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消极的、负面的,或者可以说是不良影响。需要说明的是,不良影响并不是一定要在相当范围的公众中产生,它也可以只作用于受害人个体。而这一不良影响恰恰说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当然是由于侵权行为人擅自使用的违法行为造成。至此,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均已具备。
  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使用的是上诉人的肖像??尽管只是局部的肖像,可这一事实是明确的。而客观上由于上诉人脸部的先天性斑痕,使得上诉人的特征明显,所以极易识别。而基于前述认识,即使没有明显可识别的特征,只要被上诉人不是依法使用上诉人的肖像,仍然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而在事实上,不论是上诉人全部的肖像还是任何局部的肖像,均具有区别于他人肖像的独立的特征并从而具有可识别性,这一可识别性的存在使得社会公众对于上诉人可能产生某种评价,不论这种评价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均是上诉人事先不能预知的,同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愿得到的,从而给上诉人带来的影响始终是消极的。正是这一消极影响的存在,使得上诉人有权利获得救济,也使得侵权人有义务承担责任。所以即使被上诉人只使用了上诉人局部的肖像,也同样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依法被上诉人有义务为此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