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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李林

时间:2024-07-22 16:4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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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任务,法学界法律界为此展开了热烈讨论。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司法建设和司法改革取得显著成绩。这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也是保持司法改革连续性的前提。

在充分肯定司法改革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干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制约和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问题依然存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 “新口号”、“新提法”和 “新做法”,例如 “摆平就是水平”、花钱维稳(不惜一切代价维稳)、实现零判决零申诉等等,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其合理性与合法性;现行司法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要求,还不能充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和有效保障人权的新诉求,还没有全面建成公正独立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依然任重而道远。

在新形势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重点研究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首先,应当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好充分科学的理论准备。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实践。而理论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亦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 1997 年以来的司法改革进行全面评估和深刻反思,总结经验,客观分析,找出差距,调整思路,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历史经验和实践依据。同时要立足国情,学习借鉴国外先进有益的司法经验,深入研究和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理论,科学回答宪法和人民代表制度下的司法、司法体制、司法职能、司法关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等基本问题,例如,在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政理论上,在我国 不 实 行“三权分立” 的政体下,什么是 “司法”,什么是 “司法体制”;深入研究新起点上司法体制改革的性质、动力、对象、目标、任务、方式、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例如司法工作机制、工作方法、工作态度的改革与转变,是否就是司法体制改革?从 2009 年到 2012 年的 4 年时间各类案件由 700 多万件骤增到 1200 多万件,我国社会快速提前进入 “诉讼社会”,这种变化与司法改革的政策和举措有无以及有何相关性?依宪治国和法治思维下制约或者阻碍我国司法独立公正权威的体制问题究竟是什么?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认识和回答这些重要理论问题,才能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行之有效的科学理论指导。

其次,应当根据宪法的政治架构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从体制、机制和法律上理顺并处理好一系列重要关系。主要包括:人大与司法、“一府”与 “两院”的宪法关系,政法委与司法的政治和法律关系,公众、媒体与司法的民主和法律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宪法和法律关系,保证各类主体回复其宪法和法律、政党政治和社会监督的角色,使它们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从政治上、体制上和机制上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权责利相统一的体制机制,真正做到有职有权、独立行使、权责统一、高效权威,从根本上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威,培育司法公信力。

第三,应当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矛盾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重建司法终结涉诉涉法矛盾纠纷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强化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当代任何社会要保持稳定和秩序,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都必须设置终结机制,而不可能任由当事人无休无止地 “诉求”或 “纠缠”下去。宪法和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明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好机制和方式。在宪法原理和法治思维下,矛盾纠纷解决的终结机制主要由纵横两方面构成。在横向结构上,通过宪法对国家权能作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等的分工,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审判权(司法或者法院),使司法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工序;在纵向结构上,通过在审判权内部设置两审或者两审以上的审级制度,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终审法院。如果国家没有一个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力和终结机构,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不会有秩序、稳定与和谐,因为当事人可以无休无止地诉求下去,一代接一代地 “讨要公道”;如果一个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既不在司法,也不在终审法院,而是由其他机构和人员代而为之,甚至由多种机构和人员行使之,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会出现国家权力职能分工紊乱、民众诉求紊乱和社会秩序紊乱的现象,其结果是欲求稳而不能稳、欲求治而不得治。应当承认,在法治思维下通过司法终结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意味着司法终审判决必然要使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的高兴和满意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道德性和不确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止境、无标准、无原则的,而司法判决是依据法律圭臬对矛盾纠纷作出的裁决判断,只要法院 (法官)依照法律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胜败皆认,就达到了司法判决的最高境界——司法公正,而不能苛求司法判决一定要让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例如,在死刑案件中,法院 (法官)纵有天大的才能和本事,也几乎不可能使被行刑者及其家属 “高兴和满意”。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回归宪法、法治和司法规律,坚持宪法原则和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把涉诉涉法信访全盘纳入法治轨道,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和终结矛盾纠纷。

第四,应当在我国宪法框架下,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一步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和专业化,祛除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和官僚化色彩,更加注重发挥司法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权利救济和定分止争作用。近期司法改革应当围绕 “一、二、三”展开,即一个中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两个目标——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三个重点——法官制度 (法官的选任制度、晋升制度、考评制度、薪酬制度)、法院制度 (重点是与行政区划关系的制度)和司法预算制度。

十八大以后,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既面临千载难逢的新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新挑战。法学界、法律界应当结合学习贯彻十八大报告和 “12·4”讲话精神,以建设性的高度负责任的求真务实态度,理论联系实际、理想结合现实,积极开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讨论,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建好言、献良策。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组织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引导讨论方向,及时提出司改草案,最大限度地形成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思想共识、理论共识和方案共识,以十八大倡导的新精神和新作风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支持和参与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


  出处:《中国司法》2013 年第 2 期
  作者:李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

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操作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印发《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教育处:

  按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教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5〕24号)要求,从2005年秋季起,对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成人中专)新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现将《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操作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与我委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联系(联系人:张福顺,联系电话:23116722)。   

  附件:关于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的操作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的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适应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提高学籍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教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5〕24号)要求,从2005年起,对本市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新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电子注册”是指对成人中专学生入学注册、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发送等环节,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就具体操作办法规定如下:

  一、2005年新生入学后的两个月内,各成人中专须将新生信息以电子表格盘片形式上报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盘片及操作说明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另发)。

  二、学校上报的新生信息,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按照市教育考试院批准的成人中专新生录取名册负责核对,对符合上海市成人中专学籍管理规定的入学者,予以注册,同时按照规定由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子注册号,每生1号。凡经注册的学生即获得本市成人中专正式学籍。

  三、经注册的成人中专学生,从入学至毕业,均只有1个电子注册号。学生在读期间的学籍管理,如留级、转学、退学等,其电子注册号随人流动。电子注册号由16位数字组成,第一、二位为区号,第三、四位为学校号,第五至第八位为毕业年份,第九至第十二位为专业代码(专业代码参照教育部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代码),第十三、十四位为班级号,第十五、十六位为学号。学生毕业时,其电子注册号将记录在毕业证书上,确保毕业证书的真实有效。

  四、经电子注册的成人中专学生,在学习期间发生留级、转专业、转学、休学、退学等,学校应及时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以保证学籍管理信息及时修正,使电子注册能反映在读学生的实际情况,便于管理。其具体事务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负责。

  五、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尽快建立上海市成人中专学生学籍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科技服务中心另行通知。

  六、成人中专学生统一实行电子注册后,学生在校期间或毕业后出国等,需提供学习经历及学历证明,学校应按规定给予办理。

  七、2005年之前的成人中专在校生,其毕业发证工作仍由上海市成职教育中心负责办理。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9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故宫、福陵和昭陵(以下简称“一宫两陵”)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凡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规划、建设以及进入“一宫两陵”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一宫两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宫两陵”的管理单位分别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修缮和管理工作。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一宫两陵”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宫两陵”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用于“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一宫两陵”的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宫两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宫两陵”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提高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一宫两陵”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九条 “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 故宫的重点保护区:北院红墙以内及墙外东、北侧各15米,西侧至正阳街东侧边线,南至沈阳路南侧边线;南院为院内及院墙外东、南、西侧各9米以内。

故宫的一般保护区: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北、西各45米,南30米以内;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南、西各21米以内。

故宫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东至东顺城街西边线,南至南顺城路北边线,西至西顺城街东边线,北至北顺城路南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控制高度为:

(一)北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中街路中心线之间为15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以内为18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至北中街路南边线之间为24米以下,北中街路北边线至北顺城路南边线之间为24—30米;

(二)东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朝阳街中心线之间为18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以内为24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至东顺城街西边线之间为24—30米;

(三)西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80米至240米之间为24米以下,240米至西顺城街东边线之间为24—30米;

(四)南侧保护范围外60米以内为12米以下,60米至12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24米以下,180米至南顺城路北边线之间为24—30米。

第十一条 福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福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38米以内。

福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公园围墙,东至公园围墙及该围墙至浑河北岸边线的延长线,西至三环高速公路,南至浑河北岸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福陵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昭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昭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80米以内,御道中心线两侧各60米以内。

昭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二环路南边线,东至陵东街西边线,南至泰山路北边线,西至黄河大街东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昭陵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拆除“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一宫两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法上报批准,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

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保养等文物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建设工程和作业的,必须保证“一宫两陵”的安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施工时应当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监督下进行。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一宫两陵”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一宫两陵”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一宫两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一宫两陵”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八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构成对“一宫两陵”及其环境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一宫两陵”安全及其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提出发掘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及经营需要而拍摄“一宫两陵”内景和外景活动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一宫两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古建筑物及附属物的;

(二)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

(三)损坏保护设施的;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的;

(五)修建墓地和埋葬骨灰的;

(六)野炊及易引起火灾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和污水的;

(八)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的;

(九)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区域内拍照的;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允许,机动车辆不得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行驶。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得“一宫两陵”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一宫两陵”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一宫两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对“一宫两陵”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一宫两陵”标志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宫两陵”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视其情节,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宫两陵”管理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缮“一宫两陵”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一宫两陵”文物修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一宫两陵”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树木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宫两陵”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