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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反思/张玉英

时间:2024-07-16 02:1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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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民主的困境与出路
                ——对我国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贿选现象的反思

  【摘要】

  近年来,在中国农村推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以下简称村委会选举),因为与人们印象中的民主颇有一些相符合的地方,如海选、秘密投票、候选人竞选演说等等,所以给一些中外人士很大的希望:村民自治的兴起和发展,能够使政治民主化进程在中国农村先行一步,成为现阶段中国民主建设的起点和突破口。然而现实表明,现阶段的村委会选举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音符,贿选现象便是其一。在选举中买卖选票,弃权利而不用,视民主如无物,不仅是对选举权利的侵犯,也是对宪法民主的亵渎,有违宪之虞。要走出这种困境,就需要在逐步完善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加强综合治理。

  【关键词】村民自治 贿选 宪法 选票 村民委员会

  自从我国宪法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性质、职责及产生办法作了明文规定,村民自治制度便正式成为我国农村的基本宪法制度。这在我国自近代以来的百年立宪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标志着我国农民摆脱了几千年来他治的传统政治体制、历史性地踏上了自主与自治的现代民主政治之路。其实,对于村民自治这种基层民主,许多社会主义经典作家都曾有过深刻的阐述。列宁曾指出:“委托代表机构中的人民‘代表’去实行民主是不够的。要立即建立民主,由群众自己去从下面发挥主动性。”[1]他还曾反问道:“难道除了通过实践,除了立刻开始实行真正的人民自治,还有其他训练人民自己管理自己、避免犯错误的方法吗?”[2]村民自治是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而其中最首要、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村民直接选举自己信赖的人去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实际中却存在着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甚至不合法,尤为突出的是有些地方轰轰烈烈的贿选现象,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村民自治基本原则。而乡镇人大在监督上的缺位或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这种现象的蔓延,影响了村民自治的顺利开展。

  一、“贿选”滋生的现实土壤

  (一) 权力断层

  村民自治使乡镇与乡村之间的关系由“领导”变为了“指导”,这种微妙的变化客观上要求村委会要从“对上负责”逐步转变为“对下负责”。在转型期,村委会出现了政治的断层和权力的空缺,乡镇想继续控制,村民积极要求自治,而村委会主任夹在两者之间,既要向上争取支持、扩大自身权威和权力,又要向下争取选票、获得村民的信任。政治断层中出现的“贿选”,既可能因为与乡镇千丝万缕的利益关联而得不到有效的制止,也可能由于村民自治程度尚不够高,缺乏决策力和影响力,出现放任自流的情况。因此,权力断层是村民自治中“贿选”现象的政治土壤。从这个意义上讲,“贿选”并不是和民主选举永远相伴而生的,而是我国基层民主实践的阶段性产物,是政治权力转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随着村民自治程度的提高和乡村利益关系的厘清,会逐步减少、消失,退出历史的舞台。

  (二)利益驱动

  对于买卖“选民证”贿选村干部之事,多数人都清楚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按理说,在选举村干部的问题上,如果“贿选事件”一旦败露,就会受到法律惩处,候选人对此应当害怕而不敢妄为才对。但是,令人奇怪的是,如今一些候选人似乎不怕“败露”,在他们的心目中“贿选”不仅没有“违法犯罪”的概念,反而还以此为“荣”。所以,他们在选举前总是明目张胆、大张旗鼓地进行拉选票、请吃饭、发红包、买选民证等活动,以备“贿选”之用。对此,人们不禁会问:这个小小的“村官”为何会成为人们心目中的“香馍馍”,成为人们追逐的对象呢?又为何会让许多人去为其铤而走险呢?其实人们也清楚,这种“贿选”的目的无非就是为了一个“利”字,其背后最大的秘密也就是农村根深蒂固的“土皇帝”特权思想。由此可见,村委会选举中出现“贿选”的重要土壤就是利益的驱动。在目前的体制下,村委会中的职务具有相当的吸引力,能为当选者带来一定的好处,从贿选者的动机来看,有的是为了通过当选获得工作补贴,有的是为了借此为跳板“招干”成为国家干部。[3]转型期社会利益的分化、村集体利益的监管不严和个人利益的驱动,是村民自治中滋生“贿选”的经济土壤。

  (三)宗族势力存在

  从贿选者的角度看,权力不仅能给个人带来利益,更能给家族带来荣耀感。贿选者对权力有极强的诉求,“权力需要”在其个人需要结构中占据主导位置,尤其是在宗族意识较浓的村庄,村委会主任往往成为各宗族争夺角逐的焦点,是否担任村委会主任往往成为判断一个宗族势力的标志[4]。在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各宗族为竞选村委会主任往往兴师动众,不遗余力,一旦达到目的,本宗族就会成为本村最具有势力的家族,满足了宗族成员的虚荣心理,也为通过公共权力牟取宗族利益铺平了道路。宗族势力与贿选是双向的,在家族观念浓厚、宗族势力庞大的村庄中,仅靠贿选开道而没有宗族势力支撑的候选人,是很难顺利当选的,而一旦通过贿选手段达到当选目的,宗族既得利益和长远利益就有了保障。在某些地区,家族观念的盛行,宗族势力的存在,是贿选现象存在的重要土壤。

  (四)程序缺陷

  关于宪政,毛泽东曾经有个简单明了的定义:“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5]的确,没有民主即没有宪政,剥离一切表层之后,宪政就是一种民主的政治。农村政治是不是一种民主宪政政治,检验的标准即为农民参与民主的过程是否得到保障。村民对选举的结果是否具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的大小,是决定其对待选票态度的重要因素,而决定村民投票影响力的则是选举过程的民主程度。当前选举过程中存在缺陷的选举程序,对村民选举造成了负面影响。如果选举制度完善,选举程序合法,整个选举过程透明程度高,选举主持机构不施加影响,结果完全取决于选票,选民所投的票具有同等的价值与效力,那么选民就会珍惜手中神圣的一票,放弃选票或接受贿选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目前发生贿选的地方,选举的程序基本都有缺陷。由于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而没有村委会选举法,从国家法律层面来说,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不均衡的,似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可见完善村民自治法律体系、建立配套的条款与规则已成为当务之急。不难看出,选举程序的缺陷给“贿选”现象蔓延开了绿灯。

  二、面对现实,现有法律束手无策?

  自村民自治纳入中国民主政治进程以来,特别是村委会直接选举普遍推开后,村民自治的基本制度——村委会选举制度一直是各方关注的焦点。但现有的有关村委会选举的法律面对着两大缺失,即选举规则的缺失和国家对村民选举权的保障的缺失。

  (一)贿选,选举规则的缺失。随着村委会直接选举的普遍推行,选举过程中各种各样的贿选不断凸现。据2007年《京华时报》报道,6月30日是三年一届的村委会选举会。通州区宋庄镇大兴庄村200户村民的选民证提前几天被人收走,村民称村干部为了能继续留任,让工作人员挨家挨户收选民证,更有村民将选民证明码标价出售。“谁买选民证,500元一张。”“谁拿选民证必须交600元,二话别说。”该村村口的电线杆、墙上和院门上这样的标语随处可见。[6]另据新华社记者报道,2005年4月,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岳村举行第五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通过初选,村民郑化建和郑金成分别以260多票和140多票当选为岳村村委会主任候选人,且郑化建在村委会主任和副主任两个候选职位上的得票都是第一。然而在几天之后的正式选举中,郑金成得票多达560多张,郑化建仅赢得了280多张选票,最终落选。岳村村民反映,短短一个星期之内,同样两个人的投票结果之所以会发生根本变化,主要原因在于郑金成的贿选“拉票”[7]。这两起事件貌似不同,本质大同小异,一个是赤裸裸的金钱买卖选票,一个是通过“贿赂”变相的买卖选票。为什么有那么多人明知违法还出卖自己的选票?其一,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群众盼富心理较强,而一个经济实力较强的候选人的承诺往往更能给村民带来希望,当前在一些地区的村民选举中,有不少“富人”正是抓住了选民的这种心理给自己造势,从而拉取选票。表面上作出各种各样的承诺,一旦当选却利用手中职权大肆捞取好处,从而使“草根民主”陷入“富人政治”的误区。其二,出卖选票能得到即时利益。对于还处于温饱阶段的农民来讲,几十元钱、一条烟远比遥不可及的选举权有诱惑力的多。但在防止不公平竞争的同时,也要注意另一种倾向:现代社会,选举行为早已突破了举举手、鼓鼓掌的模式。为了让选民更多地了解自己的抱负、主张和心态,候选人需要在公众场合进行演说,发表治村意见,做出具体承诺等。有的还主动参与慈善事业,捐助困难群众,在群众中树立良好形象。这些,都未被法律禁止,也未与民主和公平相悖。其实,选民通过候选人的合法活动,加深了对他们的了解,增加了选举的透明度和公开化,使手里的选票更具方向性和目的性。这是选举中正当的、符合潮流的民主行为,不能与贿选混为一谈。

  (二)国家对选举权保障的缺失。面对种种形式的贿选,法律是否真的束手无策?《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我们可以看到,在贿选的界定上,《村委会组织法》只规定了“村民有权向区(县)、镇(乡)及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但在界定贿选的标准上,究竟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够算得上是贿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由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于这些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定性及处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一是没有确定违法行为认定的具体标准,二是没有规定违法行为应负的具体责任,三是没有规定违法处理的具体机关,这使得基层在处理这些事件时法律依据不足,缺乏有力的支撑,感到诸多不便,并造成一旦出现选举受干扰和破坏行为,选民不知道究竟该向哪个机构举报?哪个机构负责查处?哪个机构负责监督?这些情况往往引发大规模的群体、越级上访。在实际处理中,难免造成一些部门相互推诿,使得选举中出现的一些违法问题难以得到处理和纠正。随着村委会选举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此方面的缺失也越来越明显。

  三、面对困境,应该如何跨越?

  “初生之物,其形必丑。”任何国家的民主宪政都不可能一开始就能达到一个完美的状态,在拥有广大农村和农民的中国,民主宪政更不可能一蹴而就。“民主问题向来就是参与问题:没有特别的规则,没有温室般的有利环境,没有被强制指定的结果。”[8]对我国农村来说,境况也是如此。然而,在村委会选举的过程中,众多村民由于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或考虑将选票出卖,没有了选票实际上就不能有效地参与,所谓的民主选举只能流于形式。综合我国农村选举现状,笔者认为,要遏制、消灭贿选,需要解决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问题,二是村委会选举综合治理问题。

  (一)细化程序、修改法律

  1.完善村委会选举程序,让贿选者的投机预期降低为零。现有的《村委会组织法》缺乏详尽的程序性的规定,给贿选留下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因此要在程序上完善村委会选举,适时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化选举程序:一是在选举的准备阶段,通过制度规范候选人的竞选行为。候选人在得到提名后应向选举委员会提交书面的竞选纲领,内容包括个人简历、竞选优势、本村发展规划、助选人员和竞选方式。这些内容经选举委员会审核之后,如没有违法违纪的内容,就可以向选民张榜公布,接受选举委员会和选民的共同监督。二是在选举的进行过程中,确立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监督主体。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前成立村委会选举监督小组,同时吸纳各乡镇人大代表、媒体工作者、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专门负责监督村委会选举工作,在选举之日,由监督小组对整个选举进行全过程的监督。三是在投票选举的现场,秘密划票,公开唱票,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四是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进一步规范化。明确将外出界定为省外,即只有投票期间在省外的选民,才可以书面委托投票。同时适当限制同一个人接受委托的人数,将贿选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对于流动票箱的使用,应当明确限定于老弱病残等确实不能到现场进行投票的人。五是在公布选举结果之后,进行离任审计和上任审计。

  2.在《村委会组织法》中增加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针对村民自治司法救济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并且对相关的诉讼程序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解决好村民自治诉讼程序与其他三大诉讼程序如何协调问题,这是决定村民自治司法救济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

  3.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相关的规定,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村委会选举。凡是对村民选举权利的侵犯都是违法的,严重的会构成犯罪。在《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增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即在村民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侮辱、诽谤、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这样,无疑加大了对贿选行为的制裁力度,有利于从法律上遏制贿选现象的发生。

  (二)社会综合治理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5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8〕6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且在那曲物流中心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
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为:投资、商业、贸易、物流、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面向南亚市场的进出口产品生产和加工业等各种产业。非自治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条件范围内的项目均可发展。

第二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均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
第四条 《若干规定》中所称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于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在中央返还我区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向那曲地区财政局下拨后3个月内,由其按实际上缴数额予以扶持。
第五条 对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年缴纳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超过20万元(包括中央和地方分享部分)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企业缴纳的流转税总额扣除20万元基数后,对超出部分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扶持:
(一)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15%;
(二)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35%;
(三)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例为50%。
(四)对于单笔业务或者月度业务缴纳流转税税额超出部分已经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需要进行年度累计,可以按单笔业务或者按月即征即返,扶持比例为50%。实行即征即返的,企业只需提供扶持资金申请和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返还到位。
对于企业一年内未纳入即征即返的流转税额比较少的其余业务,仍然可按年度累计计算申请扶持,扶持比例为50%。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经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向那曲地区财政局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并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经工商部门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那曲地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等)。
以上扶持政策期限为自企业首次获得扶持资金起10年。
第六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的一般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并随全国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扶贫贴息贷款执行1.08%的优惠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不得随意上下浮动。
第七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符合《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支持范围的,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贷款贴息年限和贴息额度,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在申请贴息资金时,须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固定资产净值评估报告。

第三章 鼓励利用外资及促进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和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明文禁止的外,不受行业、规模、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在合资项目、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内的外资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享受我区有关进出口贸易促进政策。那曲物流中心各类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和保税区,开展保税物资、保税加工等业务。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的进口物资,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
享受关税返还政策的主体必须是进口自用物资的实际主体,享受进口关税返还的物资必须在拉萨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且为《不予返还关税商品清单》以外的商品,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那曲物流中心内各企业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接受海关监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注册、备案等相关配套手续后,可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进口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的物资,可享受关税返还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财政部 中国银行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关于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392号)及国家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西藏进口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关税〔2011〕32号),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并申请进口物资关税返还具体步骤如下:
(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
(二)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对外贸易批准文件,在拉萨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备案手续;
(三)进口单位持相关单证资料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领《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四)持《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资料,在拉萨海关办理进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拉萨海关在纳税凭证上签盖“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并在《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背面验放签注;
(五)向拉萨海关递交、审核并签注《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六)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各类企业可直接向拉萨海关现场业务处咨询进出口管理政策,办理企业注册、备案及相关手续。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四条 新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各类企业,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通知书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同时,为方便企业设立登记,对无法及时取得相关前置许可的生产型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可在企业经营范围中核定为对某行业的投资,待企业取得前置许可手续,可以根据前置许可批准的经营项目再作具体项目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核定经营范围时,经营范围中除涉及前置审批项目外,其他经营项目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中类核准。
第十六条 根据《关于调整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条文》(藏工商〔2007〕167号),企业设立注册资本,可放宽到货币出资最低限额20%。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分期到位的企业,首期注册资本到位10%即可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的增资变更,在符合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条件下,允许以企业净资产审计评估验资后出资。可以选择货币、法定资本公积金、净资产、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技术出资设立公司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试行以债权、矿业权等方式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非货币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鼓励公司以股权出资、出质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公司首次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车辆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允许其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一般性实物出资的,经全部股东确认即视为出资到位。
放宽企业出资期限。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可以批准延长出资期限1年。
第十八条 新设立企业或迁移至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设立或变更地址登记时凭那曲物流中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注册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九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土地的入住企业,应当与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土地面积、租赁期限和免收租金等事项。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生产、加工的各类企业,可在生产加工区用地范围内建设一定行政办公用房及生活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超过生产加工区总用地面积的7%。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基准地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可先行缴纳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土地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启动项目建设,剩余50%在1年内缴清后取得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积极为那曲物流中心入住企业提供优质的用地等服务,保证企业及时建设投产。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三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并投资50万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凭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个人意愿,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子女及1—2名专业技术人员的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七章 检验检疫及质监消防政策

第二十五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并且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可执行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减免政策,出口纺织服装产品降低30%收费的检验检疫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积极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申请那曲物流中心进出口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出口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等快捷通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西藏检验检疫辖区内,全面推行对那曲物流中心外向型企业实施24小时预约报检,提供全天候检验检疫服务。
获得自治区相关部门注册备案的那曲物流中心生产企业,其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的自用进口旧机电设备,可优先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扶持有关企业建立质量监控和检测实验室建设,适时建设与资源性产品出口相关的检验检疫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全面提升检验检疫服务质量。免费提供相关认证的前期咨询服务,免费培训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加强那曲物流中心公共卫生事业、动植物疫病有毒有害防控和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有效维护那曲物流中心的生态安全。
第三十一条 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质监站,由那曲地区质监局负责管理,开展产品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为各类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优化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请那曲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那曲地区消防部门将按照工程规模大小,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进行分级缩减: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之间(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第八章 产业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使用“低排放”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等再利用技术和再循环技术,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生态型和集约型物流中心。企业的节能减排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充分利用国家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的有利时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支持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鼓励企业组织科研力量攻克具有共性的关键技术。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的原则,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与企业管理、生产经营相融合。鼓励和支持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运用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营销手段,开展产品网上销售、快递销售和代理销售等相关业务,改进售后服务方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那曲物流中心和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指导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财务、质量、安全、劳动等各项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学习和借鉴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夯实管理基础,推进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那曲地区行署要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那曲地区行署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作为那曲地区行署直属事业单位,正县级建制,代表那曲地区行署对那曲物流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与投资者签订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招商协议,积极提供市场调查、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服务,并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各类企业高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各项审批业务。其中属于地方政府属地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集中受理;属于垂直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自治区工商、税务、质监、进出口、口岸等管理部门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机构集中受理;需要上级审批的事项由相关部门对口上报。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三十八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办理各项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对各类企业执行水费减半收取政策,剩余部分由那曲地区财政局从企业增量税收中给予补贴。
那曲地区电力公司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营业机构,对各类企业近距离服务。
第三十九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申请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优先扶持。资金的申报、使用、监管等依据《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流通企业投资那曲物流中心,需要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仓储设施(主要指综合物流区仓库)的,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在招商协议中初步认定,然后经由那曲地区行署向青藏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由青藏铁路公司租赁给企业使用,8年内免费,期满后4年减半收取租用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那曲地区行署及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若干规定》及本细则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那曲地区行署可根据《若干规定》及本细则制订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具体施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1991年3月1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基本原则为依据,特制定《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第2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都应遵守本规程的规定,要紧密配合,搞好协作,爱护运输物资和铁路运输设备,严格履行运输合同,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运送货物。
第3条 本规程的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其制定、修改或作废,应在事前公布。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程的条件下,可制定管内补充规定,报铁道部备案。
车站营业办理范围在《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内公布。
全国营业铁路的货物运输,除国际联运、水陆联运、军事运输另有规定外,都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引伸的规则、办法有:
1.铁路货物运价规则;
2.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
4.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
5.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
6.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
7.货运日常工作组织办法;
8.快运货物运输办法;
9.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
10.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11.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12.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13.根据本规程精神制定的其他办法。

第二章 货物运输
第一节 货物运输基本条件
第4条 铁路货物运输种类分为整车、零担和集装箱。
一批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形状需要以一辆以上货车运输的,应按整车托运;不够整车运输条件的,按零担托运;符合集装箱运输条件的,可以按集装箱托运。按零担托运的货物,一件体积最小不得小于0.02立方米(一件重量在10公斤以上的除外),每批不得超过300件。
下列货物不得按零担托运:
1.需要冷藏、保温或加温运输的货物;
2.规定限按整车办理的危险货物;
3.易于污染其他货物的污秽品(例如未经过消毒处理或未使用密封不漏包装的牲骨、湿毛皮、粪便、炭黑等);
4.蜜蜂;
5.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
6.未装容器的活动物(铁路局规定在管内可按零担运输的除外);
7.一件货物重量超过2吨,体积超过3立方米或长度超过9米的货物(经发站确认不致影响中转站和到站装卸车作业的除外)。
在专用线或专用铁路内组织直达整装零担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由车站和托运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后办理;如组织中转整装零担,应经铁路局同意。
集装箱运输按《铁路集装箱运输办法》的规定办理。
货物快速运输,按《快运货物运输办法》的规定办理。
特定条件货物运输按附件一《特定运输条件》的规定办理。
准、米轨间只办理整车货物直通运输。但下列货物不办理直通运输:
1.鲜活货物及需要冷藏、保温或加温运输的货物;
2.罐车运输的货物;
3.每件重量超过5吨(特别商定者除外),长度超过16米或体积超过米轨装载限界的货物。
第5条 按一批托运的货物,必须托运人、收货人、发站、到站和装卸地点相同(整车分卸货物除外)。整车货物每车为一批。跨装、爬装及使用游车的货物,每一车组为一批。
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一批的重量或体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1.重质货物重量为30、50、60吨(不适用货车增载的规定);
2.轻浮货物体积为60、95、115、立方米。
零担货物或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以每张货物运单为一批。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每批必须是同一箱型,至少一箱,最多不得超过铁路一辆货车所能装运的箱数。
下列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
1.易腐货物与非易腐货物;
2.危险货物与非危险货物(另有规定者除外);
3.根据货物的性质不能混装运输的货物;
4.按保价运输的货物与不按保价运输的货物;
5.投保运输险货物与未投保运输险货物;
6.运输条件不同的货物。
前款规定的货物,在特殊情况下,经铁路分局承认也可按一批托运。
第6条 本规程第4条规定不得按零担托运的货物,除蜜蜂、使用冷藏车装运需要制冷或保温的货物和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外,其数量不够一车,如托运人要求将同一径路上二个或三个到站在站内卸车的货物,装在同一货车内,作为一批运输时,可按整车分卸托运。
第7条 按整车运输的货物,托运人要求在站界内搬运或途中装卸时(包括在不办理货运营业的车站装卸),经月度要车计划核准后,可在铁路局自局管内办理。但危险货物不得办理站界内搬运或途中装卸。
途中装卸的货物,可根据托运人的要求,以途中装卸的后方或前方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作为发站或到站。
第8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货物的托运、领取、变更或履行其他权利、义务时,应向车站提出委托书(格式四)或证明委托的介绍信。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9条 托运人以铁路运输货物,应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按季度、半年度、年度或更长期限签订的整车大宗物资运输合同并须提出月度要车计划表,其他整车货物可用月度要车计划表作为运输合同,交运货物时还须向承运人递交货物运单。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使用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的编制按《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编制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10条 车站根据批准的要车计划和进货计划受理货物。
对于抢险救灾物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鲜活货物、文艺演出用品、搬家货物以及其他需要急运的物资,应优先运输。
第三节 货物的托运、受理和承运
第11条 托运人向承运人交运货物,应向车站按批提出货物运单(格式一)一份。使用机械冷藏车运输的货物,同一到站,同一收货人可以数批合提一份运单。整车分卸货物,除提出基本货物运单一份外,每一分卸站应别另增加分卸货物运单两份(分卸站、收货人各一份)。
货物运单的填写,按《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托运人按一批托运的货物品名过多,不能在运单内逐一填记或托运搬家货物以及同一包装内有两种以上的货物,须提出物品清单(格式三)一式三份。加盖车站承运日期戳后,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除个人托运的物品外,可以使用具有物品清单内容的其他单据代替物品清单。
托运人对其在货物运单和物品清单内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负完全责任,匿报、错报货物品名、重量时还应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12条 托运易腐货物、“短寿命”放射性货物时,应记明货物的容许运输期限。容许运输期限至少须大于货物运到期限三天。
第13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按哪种方式运输,由托运人确定,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
个人托运货物按《个人物品运输办法》(附件四)规定办理。
按保价运输的货物,铁路核收货物保价费。
第14条 根据中央或省(市)、自治区法令,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将证明文件与货物运单同时提出,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文件名称和号码。车站在证明文件背面注明托运数量,并加盖车站日期戳,退还托运人或按规定留发站存查。
对办理海关、检疫手续及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及有关该批货物数量、质量、规格的单据,可委托承运人代递至到站交给收货人。
托运人对委托承运人代递的有关文件或单据,应牢固地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名称和页数。
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未按规定提出证明文件,承运人应拒绝受理。
托运人对其提出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应负责任。
承运人对托运人委托代递的证明文件或单据,在代递过程中要注意保管,遇有遗失时,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予以证明。
第15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运输种类、运输距离、气候以及货车装载等条件,使用符合运输要求、便于装卸和保证货物安全的运输包装。有国家包装标准或部包装标准(行业包装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部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包装。
货物的运输包装不符合前款要求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承运。
对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车站应会同托运人研究制定货物运输包装暂行标准,共同执行。对于需要试运的货物运输包装,除另定者外,车站可与托运人商定条件组织试运。
承运人同托运人应积极开展集装化运输,保证货物安全。
货物状态有缺陷,但不致影响货物安全,可以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具体注明后承运。
第16条 托运人托运零担货物,应在每件货物上标明清晰明显的标记(货签)(格式五)。标记应用坚韧材料制作。在每件货物两端各粘贴或钉固一个,包装不适宜粘贴或钉固时,可使用拴挂的办法。不适宜用纸制标记的货物,应使用油漆在货件上书写标记或用金属、木质、布、塑料板等材料制成的标记。
托运行李、搬家货物除使用布质、木质、金属等坚韧材料的货签或书写标记外,并应在货物包装内部放置标记(货签)。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按照国家标准,在货物包装上做好包装储运图示标志(见附录)。
货件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记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托运人必须撤除或抹消。
第17条 铁路运输货物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下列货物,按整车运输时,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
1.散堆装货物;
2.成件货物规格相同(规格在三种以内的视作规格相同),一批数量超过2000件;规格不同,一批数量超过1600件。
下列整车货物,无论规格是否相同,按一批托运时,每件平均重量在10公斤以上,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给车站的,承运人都按重量和件数承运:
1.针、纺织品,衣、袜、鞋、帽;
2.钟表、中西成药、卷烟、文具、乐器、工艺美术品;
3.面粉、肥皂、糖果、橡胶、油漆、染料、轮胎、罐头食品、瓶装酒类、医疗器械、洗衣粉、缝纫机头、空钢瓶、化学试剂、玻璃仪器、214升空铁桶。
4.电视机、收音机、录音机、电唱机、电风扇、计算机、照相机。
前款明定品名的货物与未明定品名的货物作为一批托运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按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填记的件数承运。
整车货物和使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确定重量;零担货物除标准重量、标记重量或有过秤清单以及一件重量超过车站衡器最大称量的货物外,由承运人确定重量,并核收过秤费。
货物重量(包括货物包装重量)的确定,必须准确。
托运人确定重量的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和零担货物,承运人应进行抽查,重量不符,超过国家规定的衡器公差时,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过秤费。
第18条 活动物、需要浇水运输的鲜活植物、生火加温运输的货物、挂运的机车和轨道起重机以及特殊规定应派押运人的货物,托运人必须派人押运。押运人数,除特定者外,每批不应超过2人。托运人要求增派押运人或上述以外的货物,要求派人押运时,须经承运人承认。
对押运人应该核收押运人乘车费。
派有押运人的货物,应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姓名和证明文件名称及号码,经发站审核后发给押运人须知(格式六),并在货票甲联注明,由托运人签收。
押运人应乘坐所押运的货车,如该货车不适宜乘坐时,可乘坐守车或车长、站长指定的车辆。
押运人对押运的货物应负责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如发现货物有腐烂、变质、病伤、损坏等现象,应立即向车长或站长提出声明,由车长或站长协助适当处理。
押运人应遵守押运人须知中规定的事项和有关铁路货物运输的规定。
承运人对押运人应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并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便利条件。
押运人从承运人承运货物时起至交付完毕时止发生意外伤害时,比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第19条 货物运输费用,按照《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规定计算。托运人应在发站承运货物当日支付费用。对18点以后承运的货物,车站应在货票(格式二)承运日期戳记下注明“翌”字,其运输费用,可以在次日支付。由于临时发生抢救、救灾、防疫等情况,在发站支付确有困难,经发送铁路局同意,可以后付或由收货人在到站支付。


经常托运或领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按日汇总支付运输费用,其时间在不影响运输费用送交银行的前提下,由站长根据具体情况同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
托运人或收货人迟交运输费用时,应向承运人支付规定的运杂费迟交金。
第20条 零担和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发站接收完毕,整车货物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格式七)时起,即为承运。
实行承运前保管的车站,对托运人已全批搬入车站的整车货物,从接收完了时起,负承运前保管责任。
车站在承运货物时,应将领货凭证及货票丙联交给托运人。托运人应将领货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凭以向到站联系领取货物。
第四节 货物的搬入、装车和卸车
第21条 凡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内装车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承运人指定的日期全部搬入车站,车站应及时组织装车。车站接收货物时,应对品名、件数、运输包装、标记及加固材料等进行检查。
托运人托运整车货物,未在承运人指定日期内将货物全部搬入车站,自指定般入之日起至再次指定搬入之日,或将货物全部搬出车站之日止,按车核收货物暂存费。
整车货物因车辆容积载重量的限制,装车后有剩余货物时,托运人应于装车的次日起算,3日内将剩余的货物全部搬出车站或另行托运。逾期未搬出或未另行托运时,对于超过的日数按车核收货物暂存费。
第22条 货物装车和卸车的组织工作,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以内由承运人负责;在其他场所,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但罐车运输的货物、冻结易腐货物、未装容器的活动物、蜜蜂、鱼苗、一件重量超过1吨的放射性同位素,以及用人力装卸带有动力的机械和车辆,均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组织装车或卸车。
其他货物由于性质特殊,经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并经承运人同意,也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
第23条 货物装车或卸车,应在保证货物安全的条件下,积极组织快装、快卸,昼夜不间断地作业,以缩短货车停留时间,加速货物运输。
车站应同各专用铁路、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报主管铁路分局和铁路局备案。协议内容由铁路局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使用他人专用线装卸货车时,应与车站、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
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的货车,车站应在货车调到前,将调到时间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装卸车作业完了,应将装车完了或卸车完了时间通知车站。
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组织装卸的货车,超过规定的装卸车时间标准或规定的停留时间标准,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规定的货车延期使用费。
地方铁路使用铁路车辆时,应按规定支付车辆使用费。
凡存放在装卸场所内的货物,应距离货物线钢轨外侧1.5米以上,并应堆放整齐、稳固。
第24条 承运人应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车种拨配适当的车辆。承运人如无适当货车拨配,在征得托运人同意、保证货物安全、货车完整和装卸作业方便的条件下可以代用。以长大货物车、冷藏车代替其他车辆及改变罐车使用范围时,应经铁道部承认;其他车辆代替棚车时,应经铁路分局承认。
车辆代用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中“货车使用限制表”的规定。
对保密物资、涉外物资、精密仪器、展览品,能用棚车装运的必须使用棚车装运,不得用其他货车代替。
第25条 承运人应拨配状态良好,清扫干净的货车装运货物。装车前,装车单位应对车厢的完整和清洁状况进行检查。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车,在装车前,发现车内留有残货,应通知车站清扫或处理。如车站委托托运人代为清扫时,应向托运人支付规定的货车清扫费。
托运人对承运人拨配的货车要求洗刷消毒,由铁路办理时,向托运人核收货车洗刷消毒费。
第26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装载货物时,都应不断改进装载方法,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力或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由于货物包装、防护物重量影响货物净重,或机械装载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装车后减吨确有困难时,可以多装,但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的2%;货物装载的高度和宽度;除超限货物和有特定者外,均不得超过机车车辆限界或特定区段装载限界。
整车货物装载超过货车规定的容许载重量,除补收运费外,并按规定核收违约金。
货物的装载加固应按《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办理。
罐车装运的货物应装到空气包底部或规定高度,并由装车单位负责将排油阀关严。
第27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使用铁路货车篷布时,对篷布的完整状态应进行检查,发现篷布破损或腰、边绳短少,应向车站更换。
托运人使用自备篷布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自备篷布××张”,到站应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连同篷布一并交给收货人,在30日内托运,不核收运费。
专用线内装车使用的铁路货车篷布或到达专用线的铁路货车篷布,分别由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责到车站取送。
使用铁路货车篷布苫盖货车时,按使用张数向托运人核收货车篷布使用费。
到达专用线或专用铁路的铁路货车篷布,收货人应于货车送到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的次日起,2日内送回车站。超过规定期间,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篷布延期使用费。
第28条 装载整车货物所需的货车装备物品(禽畜架、篷布支架、粮谷挡板、饲养用具、防寒棉被、苫垫物品)和货物加固材料由托运人准备,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其名称和件数,在到站连同货物一并交付收货人。
收货人需要将上述货车装备物品加固材料向指定的车站回送的,应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次日内填写特价运输证明书(格式八)经到站签证,在30日内托运,不核收运费。


准、米轨间整车货物直通运输,货物在换装站需要的加固材料由换装站备制,其费用应填发垫款通知书,通知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装备物品和加固材料由驻国境站的外贸机构代替收货人回送。
托运人自备的集装化用具、爆炸品保险箱符合《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特定运价范围的,收货人需要向指定的车站回送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运输手续,并支付运费。
第29条 使用棚车、冷藏车、罐车、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由组织装车或装箱单位负责在货车或集装箱上施封。但派有押运人的货物,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以及组织装车单位认为不需施封的货物(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除外),可以不施封。托运人委托承运人代封时,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委托承运人施封”字样,由承运人以托运人责任施封,并核收施封作业费。
施封的货车或集装箱,应在货物运单、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使用施封锁、施封环或带号码的封车钳子施封的,应记明施封号码。
施封及拆封的技术要求,应按《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附件二)办理。
第30条 负责卸车的单位在卸车时,应将货物彻底卸净,卸空后的货车应清扫干净,车门、车窗、端侧板、冷藏车冰箱盖、罐车盖、阀等要关闭妥当。对装过活动物、鲜鱼介类、污秽品等货物的车辆,以及受易腐货物污染的冷藏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必须洗刷消毒的货车,同铁路负责洗刷并按规定或依照卫生(兽医)人员的要求进行消毒,费用由收货人负担。如收货人有洗刷、消毒设备时,也可由收货人自行洗刷、消毒。
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车,未进行清扫或清扫不干净时,车站应通知收货人补扫,如收货人未补扫或仍未清扫干净,车站应以收货人的责任组织人力代为补扫,向收货人核收规定的货车清扫费和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五节 货物的到达、交付和搬出
第31条 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应不迟于卸车完了的次日内,用电话或书信,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并在货票内记明通知的方法和时间。有条件的车站可采用电报、挂号信、长途电话、登广告等通知方法,收货人也可与到站商定其他通知方法。采用电报等方法或商定的方法通知的,车站应按实际支出向收货人核收催领通知费用。
收货人在到站查询所领取的货物未到时,到站应在领货凭证背面加盖车站日期戳证明货物未到。
货物运抵到站,收货人应及时领取。拒绝领取时,应出具书面说明,自拒领之日起,3日内到站应及时通知托运人和发站,征求处理意见。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答复到站。
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次日起(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时,从卸车完了的次日起),经过查找,满30日(搬家货物满60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收货人拒领,托运人又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处理意见的货物,承运人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对性质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承运人根据具体情况,可缩短通知和处理期限。
第32条 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收货人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算,2日内将货物搬出。超过上述期间未将货物搬出,对其超过的期间核收货物暂存费。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铁路局可以缩短免费暂存期限一天,也可以提高货物暂存费率,但提高部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费率的3倍,并均报当地人民政府和铁道部备案。车站站长可以适当延长货物免费暂存期间。
第33条 到达到站的货物,如已编有记录或发现有事故可疑痕迹,到站必须复查重量或现状。如已构成货运事故,到站应在交付货物时,将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
第34条 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
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须提出领货凭证,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作证件时,车站应将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用证明文件时,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
第35条 到站在收货人办完领取手续和支付费用后,应将货物连同货物运单一并交给收货人。
收货人向到站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的时间,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时,应不迟于卸车完毕的次日);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应不迟于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车辆交接地点的次日。
承运人组织卸车和发站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向收货人点交货物或办理交接手续后,即为交付完毕;发站由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在货车交接地点交接完毕,即为交付完毕。
在实行整车货物承运前保管的车站,货物交付完毕后,如收货人不能在当日将货物全批搬出车站时:对其剩余部分,按重量和件数承运的货物,可按件点交车站负责保管;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可向车站声明。
在车站公共场所内卸车的整车蔬菜、瓜果、牲畜、散堆装货物,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应将货物的防护、衬垫物和从货位清扫出的残留物全部搬出。如未搬出和未清扫货位时,应按规定支付货位清扫费。交付货物时,由铁路负责装汽、马车的,不核收货位清扫费。
第六节 货物运到期限
第36条 铁路运输货物,应在规定运到的期限内运至到站。货物运到期限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1.货物发送期间为1日。
2.货物运输期间: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按快运办理的整车货物每50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
3.特殊作业时间:
(1)需要中途加冰的货物,每加冰一次,另加1日。
(2)运价里程超过250公里的零担货物和一吨、五吨型集装箱货物,另加2日;超过1000公里加3日。
(3)一件货物重量超过2吨、体积超过3立方米或长度超过9米的零担货物及零担危险货物另加2日。
(4)整车分卸货物,每增加一个分卸站,另加1日。
(5)准、米轨间直通运输的整车货物,另加1日。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的计算:起算时间从承运人承运货物的次日(指定装车日期的,为指定装车日的次日)起算。终止时间,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卸车完了时止;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货车调到卸车地点或货车交接地点时止。
货物运到期限,起码天数为3日。
第37条 货物实际运到日数,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时,承运人应按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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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总日数| | | | | |6日 |
| 违约金 |1日 |2日 |3日 |4日 |5日 | |
|运到期限 | | | | | |以上 |
|----------|------|--------------------------------------|
| 3日 |15%| 20% |
|----------|------|--------------------------------------|
| 4日 |10%|15%| 20% |
|----------|------|------|------------------------------|
| 5日 |10%|15%| 20% |
|----------|------|------|------------------------------|
| 6日 |10%|15%|15%| 20% |
|----------|------|------|------|----------------------|
| 7日 |10%|10%|15%| 20% |
|----------|------|------|------|----------------------|
| 8日 |10%|10%|15%|15%| 20% |
|----------|------|------|------|------|--------------|
| 9日 |10%|10%|15%|15%| 20% |
|----------|------|------|------|------|--------------|
|10日 | 5%|10%|10%|15%|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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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到期限在11日以上,以生运到逾期时,按下表规定计算违约金;
快运货物运期逾期,除依照《快运货物运输办法》规定退还快运费外,货物运输期间,按每250运价公里或其未满为1日,计算运到期限仍超过时,并应依照本条规定,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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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总日数占运到期限天数 | 违 约 金 |
|--------------------------------|--------------|
|不超过1/10时 | 为运费的5%|
|--------------------------------|--------------|
|超过1/10,但不超过3/10时|为运费的10%|
|--------------------------------|--------------|
|超过3/10,但不超过5/10时|为运费的15%|
|--------------------------------|--------------|
|超过5/10时 |为运费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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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货物、限速运行的货物、免费运输的货物以及货物全部灭失,承运人不支付违约金。
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起(不能实行催领通知或会同收货人卸车的货物为卸车的次日起),如收货人于2日内未将货物领出,即失去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滞留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日数中扣除: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
2.由于托运人责任致使货物在途中发生换装、整理所产生的;
3.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运输变更所产生的;
4.运输活动物,由于途中上水所产生的;
5.其他非承运人责任发生的。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货物发生滞留时,发生货物滞留的车站,应在货物运单“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滞留时间和原因,到站应将各种情况所发生的滞留时间加总,加总后不足1日的尾数进整为1日。
第七节 货物运输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
第38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对承运后的货物运输合同,可按批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
承运人不办理:
1.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运输限制和密封的变更;
2.变更后的货物运到期限大于容许运输期限;
3.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4.第二次变更到站。
货物运输合同在承运前变更办法另行规定。
第39条 承运后发送前托运人可向发站提出取消托运,经承运人同意,货物运输合同即告解除。
第40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格式九),提不出领货凭证时,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
货物运输变更由车站受理,但整车货物变更到站,受理站应报主管铁路分局同意。
车站在处理变更时,应在货票记事栏内记明变更的根据,改正运输票据、标记(货签)等有关记载事项,并加盖车站日期戳或带有站名的名章。变更到站时,并应电知新到站及其主管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和发站。
办理货物运输变更或取消托运,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八节 运输阻碍的处理
第41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行车中断,货物运输发生阻碍时,铁路局对已承运的货物,可指示绕路运输。或者,在必要时先将货物卸下,妥善保管,待恢复运输时再行装车继续运输,所需装卸费用,由装卸作业的铁路局负担。因货物性质特殊,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可造成货物损失时,车站应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请其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处理办法。超过要求时间未接到答复或因等候戒因等候答复将使货物造成损失时,比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所得剩余价款,通知托运人领取。
第九节 货车出租和托运人自备机车、车辆的运输
第42条 铁路在保证完成国家运输任务的前提下,可向企业出租铁路货车。企业需要租用货车时,应向所在地车站或铁路局提出书面要求,经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后,由车站同企业签订租车合同,并核收货车租用费。租车合同不得跨年度。
货车出租期间需要入厂检修,而租车单位要求不解除租车合同,经铁路局同意,可保留原车租用权,退还在厂检修期间的货车租用费。对送检和检修完了的货车,应由租车单位提出货物运单办理托运手续,按规定支付运费。
企业退租货车,应将货车上由租车单位涂刷的标记抹消,并向原拨车站交还,经出租铁路局同意也可在指定的车站交还。
第43条 托运人使用自备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应与过轨站签订过轨运输合同,报铁路分局批准。对租用铁路的货车,在铁路区段内运输货物时,可在租车合同内商定。过轨的自备货车,在过轨站须经铁路车辆部门进行技术检查,检查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使用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运输货物时,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自备货车”或“租用货车”字样。空车回送时,应提出货物运单向车站办理托运手续,并按规定支付运费。
第44条 托运人对过轨的自备货车或租用铁路的货车,应在车辆两侧中部标明“某某企业自备车”或“某某企业租用车”字样及企业所在站站名。装运危险货物的罐车应按规定涂打有关表明货物性质的标志。
一次性租用的铁路货车,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可不必标明或涂打标志。
第45条 托运人托运挂运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车站凭铁路机务、车辆部门检查合格的记录承运。经铁路检修完毕的自备机车、车辆凭检修部门的检修合格证明承运。
运输需要限速运行的机车、轨道起重机或车辆,及以自有动力行驶的机车,须由铁路分局承认,并电知有关铁路分局。
第十节 托运人、收货人组织装卸货物的交接
第46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除派有押运人不办理交接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在下列地点进行交接:
1.车站内或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各该装卸地点。在特殊情况下,专用线内装车或卸车的,也可在商定的地点。
2.专用铁路内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在交接协议中指定的货车交接地点。
第47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或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发站与托运人,到站与收货人应使用货车调送单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接:
1.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
2.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货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承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除按上款规定办理交接外,到站须派员至卸车地点会同收货人拆封、卸车(在专用铁路内卸车的货物,承运人应同收货人商定卸车办法)。
发站由托运人组织装车,到站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如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声明,或收货人事先向到站提出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时,到站应于卸车前通知收货人到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交接,并会同卸车。从承运人发出卸车通知时起,超过两小时收货人未到场,或托运人、收货人未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证明封印状况或货车现状后,以收货人责任拆封、卸车。
第48条 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发站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物,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物装载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到站与收货人办理交接时,遇有本条第一款1或2项情事之一时,须派员到卸车地点按实物交接。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办理货物交接的同时,应办理货车篷布(包括自备篷布)交接。

第三章 货运事故处理、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一节 货运事故处理
第49条 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货损、货差、有货无票、有票无货或其他情况需要证明铁路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责任时,都应在当日按批编制货运记录。
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包装完整、件数相符而重量不足或多出时,不编货运记录,只在货物运单内注明。
整车货物途中需要换装或整理,而货物本身未发生损失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证明责任时,应在当日按批编制普通记录。
货物发生损坏或部分灭失,不能判明发生原因和损坏程度时,承运人应在交付前,主动联系收货人进行检查或邀请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时,按每一货运记录分别编制鉴定书。如因鉴定技术条件或加工整理等关系,在现场难以办理时,经承运人与收货人协商同意后,可转移至适当的场地,进行鉴定。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包括整理、化验等附带费用),应在鉴定书内记明。属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的,由承运人向收货人核收(在发站发生的向托运人核收);属于承运人责任的,由事故处理单位垫付,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50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违反政府法令或危及运输安全的情况,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承运人无法处理的意外情况,应即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处理。


1.货物实际品名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时:根据政府法令需要有证明文件方能运输的货物,应即报请当地政府的主管机关,按其指示办理;危险货物以其他品名托运,应即报请主管铁路分局,按其指示处理。
2.货物重量超过使用的货车容许载重量时,应进行换装或将超载部分卸下。对卸下的货物,处理站应编制货运记录,凭记录将货物补送到站;到站应按规定核收运输费用和违约金。但对超载卸下的不易计算件数的货物,按零担运输有困难时,应电告发站转告托运人提出处理办法,如从发站发出通知的次日起,经过10日,未接到答复时,该项货物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3.发现货车装载的货物有坠落、倒塌危险或货物偏重、窜出、渗漏,危及运输安全时,除通知有关单位外,应即进行整理或换装。属于托运人责任的换装、整理或补修包装所需费用,由处理站填发垫款通知书,随同运输票据递送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4.托运人自装货车,发站接收时发现货物装载、加固危及运输安全时,应由托运人进行整理、换装。由此延长的货车停留时间,发站应比照货车延期使用费率向托运人核收货车停留费。
第51条 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15天,或鲜活货物超过运到期限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车站应于当日编制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
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30天,仍不能在到站交付货物时,托运人,收货人可按货物灭失向到站要求赔偿。在赔偿前,如货物运到时,车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办理交付并收回货运记录。
第52条 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付,承运人应编制货运记录将货物运到正当到站交给收货人。
第二节 赔偿和运输费用的退补
第53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格式十二)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按保价运输的个人物品,应同时提出盖有发站日期戳的物品清单;要求退还多收运输费用时,须提出货票丙联或运费杂费收据(格式十三),直接联系收款站处理;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支付运到逾期违约金时,应向到站提出货物运单。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提出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54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有效期间为180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间为60日。有效期间由下列日期起算:
1.货物灭失、损坏或铁路运输设备损坏,为承运人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31日。
2.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3.要求支付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4.其他赔偿及退补多收或少收费用,为发生事故或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第55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间所发生的赔偿或退补费用以及违约金的款额,每批货物不满5元(零担货物为每批不满1元),互不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但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的赔偿、退补、支付或核收费用,不受以上规定款额的限制。
第56条 货物损失的赔偿价格:灭失时,按灭失货物的价格;损坏时,按损坏货物所降低的价格。
货物赔偿价格的标准为: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计算;
3.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按货物交付当日(全部灭失时,为运到期限满了的当日)当地国营企业或供销部门的零售价格计算。
但保价运输的货物,最多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价金额,只损失一部分时,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公斤最高赔偿30元,实际损失低于上述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
货物的损失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投保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与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本条第二款1、2两项赔偿价格中如未包括货物运输费用、税款和包装费用时,应按全批货物或灭失部分的比例加算各该费用。
对损坏的货物或运输设备,也可用支付加工或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但支付加工或修理的费用,不得超过货物或设备损坏降低价值所造成的损失。铁路运输设备发生损失的赔偿价格,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57条 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要求,应自受理该项要求的次日起,30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的赔偿要求为60日)进行处理,答复要求人。要求人自收到答复的次日起60日内未提出异议,即为结案。
承运人审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符合规定后,应进行登记,向赔偿要求人填发赔偿要求书收据(格式十二),并迅速按规定调查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厂矿企业的自备车丢失时,铁路局应先以适当车辆拨给临时使用,超过60日仍未找到时,应报铁道部处理。
因承运人责任使托运人租用的铁路车辆丢失时,由出租铁路局拨给适当车辆使用。租用期满企业退租车辆,或丢失后企业提出不再继续租用时,出租单位应退还丢失期间的租车费用。
第三节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第58条 承运人对无法交付货物,应建立台帐,在发生或发现无法交付货物的当日,进行登记,编制货运记录,妥善保管,不得动用。在保管期间要千方百计寻找线索,采取互通情报,交换资料等办法,力使物归原主。
无法交付货物的范围、保管期限、上报和移交手续、价款处理,应按照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的划分
第59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办理承运前保管的车站,从接收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移交给其他机关企业时止,对货物发生灭失、损坏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灭失、损坏除外: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货物包装的缺陷,承运时无法从外部发现或未按国家规定在货物上标明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5.托运人自装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承运人规定条件或违反装载规定,交接时无法发现的;
6.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
7.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其他责任。
第60条 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或押运人的过错使铁路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造成损失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应负赔偿责任。
(附件、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