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城镇管理,美化城镇容貌,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自治县物质文明和神精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运用于本县县城及建制镇。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镇基础设施的权利,对制止和检举破坏城镇基础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管理。
公安、工商、交通、土地、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居住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居民户,均以左右邻为界前伸至路中心线,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包卫生
无杂物、无垃圾、无污水、无积雪;保持城镇公共设施完好;遵守规定的卫生保洁时间。
(二)包秩序
无乱摆、乱放、乱贴、乱挂、乱搭、乱建现象;无店外经营;自行车、摩托车摆放整齐,无乱停、乱放现象。
(三)包绿化、美化
按要求搞好门前绿化和美化,保护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种植花卉或摆放盆花、盆景;临街建筑物、店铺门脸外观保持洁净、美观;各门店的牌匾要按所要求的规格、式样进行制作与安装,一律采用国家统一规范文字书写,字迹工整美观,无错别字;按要求安装灯饰。
第六条 通过县城及各镇的城镇部分的干线过境公路,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七条 凡在城镇内临街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补胎充气、木材加工、电气焊、建材经营、废品收购、喷漆等经营活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凡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必要商业摊点,须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旁边沟盖板以外设置的商业摊点,必须保持环境卫生,实行垃圾袋装处理。
在城镇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报建筑垃圾数量,经城镇管理监察队核准后,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自行清理场地后,报城镇管理监察队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十一条 城镇卫生队对城镇内的公共厕所,应经常打扫、消毒,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边沟盖板以内摆设工商摊点;
(二)在交叉路口停车、逗留;
(三)停放除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或临时装卸货物的车辆外的各种车辆。
(四)机动车辆停车对话,出租车长时间停车等客;
(五)机动车辆超速行驶;
(六)乱泼污水、污染街道;
(七)向边沟内倾倒垃圾;
(八)焚烧垃圾;
(九)噪音污染;
(十)屠宰畜禽;
(十一)打场晒粮,晒晾物品;
(十二)劈柴、抻钢筋、拌和泥灰;
(十三)搞封建迷信活动,焚烧冥币、纸扎物件。
第十三条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十四条 推行建设花园式单位。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绿化和街道绿化规划,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划落实。
第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所征收资金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镇建设。收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每发现一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每发现一次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逾期不清运的,每吨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每发现一次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盗窃和破坏城镇公用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所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镇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4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残联关于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7〕118号
转发市财政局市残联关于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市残联《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残疾人联合会
为促进我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管理和使用,推动汕头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障金实行统一征收、分级管理,收支计划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编制。
第二条 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同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其中驻汕的中央、省属和市直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和使用,市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区(县)所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和使用,区(县)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的征收手续费(按代征入库总额10%)和各级残联的年审工作经费(征收入库总额3%),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结算提取核拨。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政府或其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有关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安排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时,对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中用于各个项目之间的安排,可参照下列的比例:培训费大于50%,扶持费小于20%,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小于20%,劳动服务机构的工作经费小于10%。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原《转发市财政局市残联关于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办〔2001〕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