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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审判制度/王明伟

时间:2024-07-08 09: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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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为对席审判的对称,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辩论。民事诉讼中,对席审判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并辩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结果,为审判中的常态;缺席审判是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作出裁判结果,是为了避免诉讼过分迟延或者诉讼无结果而不得已采取的裁判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三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有以下特征:

  1、缺席审判的条件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这一拟制送达传票的情况。

  2、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原告缺席,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则是可以缺席判决。

  3、缺席判决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

  4、缺席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目前国外关于缺席的审判程序存在两种立法例: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指在当事人缺席时,法院根据缺席的事实,做出对缺席的一方不利的判决。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同时还规定收到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有对判决声明异议的权利。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可以在原审法官面前重新展开辩论,作出或支持缺席判决或撤销缺席判决的新判决。一方辩论主义,指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缺席当事人已有一定的陈述和自认的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的辩论基础,由出席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资料、调查证据和已辩论事实作出判决。判决结果既有可能有利于出席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缺席方。这种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不服,只能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1、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2、尽可能查清客观真实的案情,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是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不同:原告缺席的,按撤诉处理,原告缺席后还可以再行起诉,不会失去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缺席的,则缺席判决,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只能通过二审、再审程序寻求救济。这种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2、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逃避败诉的机会。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而被动参加诉讼的,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必然有所付出。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那样,必然会损害到被告的利益。

  3、法院对缺席被告直接作出判决,对因客观原因缺席的被告不公平。缺席判决毕竟是在不完整的信息资料基础上作出的,缺乏一方可能提供的信息将使判决丧失可信性。另外,被告缺席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并无异议,没有足够的理由抗辩,已经预知法律后果,与其出庭遭到不利后果并承担诉讼成本,不如缺席等待判决。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判决与事实应当是相符或相近的,也是公正的。有的是被告因为疏忽或懈怠,忘记了出庭时间。这种情况下缺席判决,显然比被告因过失应当承担的后果严重。还有的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或事实上根本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不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能因被告的不能到庭或不知情获得有利的后果,甚至得到的利益超过应有的限度。

  4、立法过于粗糙,实务中出现大量问题。由于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未对缺席判决具体的审理方式、审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法官如果缺席判决,则怕事实查不清日后被申请再审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不缺席判决,又怕超审限。实践中就出现了反复传唤当事人、劝原告撤诉、法官被迫陷入主动调查取证的怪现象,使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

  5、缺席判决效力不稳定。我国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庭审程序相同,法官要对庭审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判决。这样就导致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很难操作。尤其在被告不提交答辩又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的情况一无所知,单凭原告一面之词难以充分掌握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作出的判决很难保证公正。而缺席判决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如果当事人上诉、申诉或检察院抗诉,那么缺席判决很有可能被上诉或再审否定。

  6、对法院的缺席审判当事人缺乏必要的救济。我国民诉法规定缺席审判的前提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判实践中,鲜有裁判作出前当事人提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往往是即使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其正当理由时,法院已经做出裁判。缺席被告只能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缺席原告也只能默默承担诉讼费再次起诉。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

  1、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参照国外成熟立法,平等对待原、被告缺席。如德国民诉法地330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法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能重新起诉,跟被告缺席一样需要通过上诉、申诉寻求救济,这样可体现原被告地位平等,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促使当事人积极、慎重参加诉讼。

  2、完善缺席审理的程序。相对于对席审理来说,缺席审理因为没有相对方在场,可以省去一些不切实际的环节,比如质证、辩论、调解等,保留举证、当事人陈述、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程序。

  3、慎重认定证据。应仔细审查到庭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经验、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而不能因一方不到庭就简单认定到庭方的所有证据。另外还要结合缺席方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辩解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4、引入异议制度。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作出裁决。这样,更能体现程序公正、高效、便捷。客观原因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①正当理由的缺席,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重大疾病、意外情况等方面的原因。②因送达问题造成的缺席,包括公告、留置、单位、邮寄等不能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本人有可能或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收到传票的。③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提出异议的,包括缺席方受对方当事人威胁、阻挠不能出庭的。

  5、适用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制度。缺席判决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到庭方可以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一旦申请,法院就应进行缺席审判,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市的测绘管理采取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测绘工作;市级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测绘活动中应用高新技术,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其他部门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列入全市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一般使用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在城市范围内设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关联,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于、等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城市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国家坐标系统,并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九条 建立基础测绘更新制度,定期更新基础测绘资料。重点地区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地下管线测绘的动态更新制度。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在开工前进行定线测量,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五百分之一至一万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测量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单位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专业以外的测绘任务及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民用测绘任务,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单项测绘任务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登记备案。
市外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常驻机构,并从事测绘活动的,其测绘资格等级应按常驻机构的技术力量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或其他有相应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国外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压价或抬价。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以下成果:
(一)大地测量、地下管线及其他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的底片、磁带;
(三)各类介质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四)其他有关的地理数据;
(五)与测绘成果有直接关系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含结合图)或副本;正式印刷的地图,应汇交样图。
第二十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到相应单位抄录。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市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本专业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管理的指导。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应执行国家新闻出版、地图编制、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
编制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地图、各种专题地图,编制单位或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须将试印样图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审查,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内各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由市民政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并报市保密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其他专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量标志。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护,应委托当地有关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支付迁
建费用后方可进行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工作,迁建工作必须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工作证》,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其违法测绘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测绘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任务的;
(二)进入本市的市外测绘单位未进行资格验证的;
(三)超出许可证核准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汇交,对拒不按规定汇交的,可责令其停止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有权收回或责令其收回,并可处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向用户提供质量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应当负责补测或重测,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地图印刷或展示前,未按本条例规定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地图编制资格,或建议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在提供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过程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一)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工作或者阻挠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甘肃人大修改《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修改为:“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省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应当经省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国家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申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