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要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营商业部门、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贸易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参与市场调节,吞吐商品,平抑价格。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从事本条例所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产或自有的物品,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准的范围,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允许到集市或农村采购农副产品自用,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一条 城镇闲散人员、停薪留职人员、退休人员、农民以及个体商贩,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在职职工(包括退二线的干部)、现役军人不准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定购的粮食、油料、蔬菜、生猪等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非合同定购的,允许自由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按《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执行。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经营。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畜照、基层行政单位开具的自有证明和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经营和贩运大牲畜。
在有疫情的地方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木材,允许上市议购议销。从事上述木材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从事木材贩运的,还须持有林业部门的准运证件。
各种木制家具和其他木制成品,林区和非林区都允许上市自销和经营。通过铁路、公路运输的,不再办理准运证件。
第十七条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和列为我省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的中药材,禁止上市交易和贩运;人参的销售,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中药材,允许自由销售。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等,不准上市交易。灭鼠药在城市由医药商店代营,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经营,不准个人出售。
上市销售其他药品,须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乡集市行医,须持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照,并经所到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九条 销售重要的生产资料,要进入指定的交易场所。国营、集体和个体工业企业,可以上市自销企业分成的产品、国家计划外的超产产品、试制的新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企业自行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国家允许集体和个人开采和自销的矿产品
。
第二十条 持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城乡集市经营日用工业小商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出售国家计划外超产汽车,以及其他经营单位销售的新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并进入车辆市场交易。买方持车辆市场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转籍手续。
拼装、报废的旧机动车辆不准交易。禁止倒卖机动车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允许在指定市场出售。出售更换了主要部件的自行车时,须持有部件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上市出售的估衣旧物,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从事旧物经营活动的,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店和从当地日杂商店进货的有证个体商贩,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销售烟花、爆竹。但个体商贩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外采、贩运和批发。
第二十五条 上市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须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烤烟、延边晒红烟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的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允许在城乡集市出售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画片等合法出版物。
允许出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生产的录音带、录像带。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都可以开辟花卉市场。单位和个人种植和养育的花卉,允许在市场上出售。省、市政府对花卉管理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做工;到外省集市做工的,要持本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我省做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珠宝、文物、古玩玉器、外币、走私物品;
(二)金银及其制品、废旧有色金属、废旧钢铁;
(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荒诞、淫秽和内容不健康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国家禁止的出版物,以及赌具和迷信品;
(五)各种证券和商品购置票证;
(六)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根据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有棚顶的市场,增设服务设施,改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管理好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场内卫生;对上市的商品,要求划行归市,摆列整齐,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上设立公平尺、公平秤。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较大的集市经当地政府批准,可设立公安值班室。
第三十三条 进入集市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家禽以及肉类,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上市。
第三十五条 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主管部门对集市贸易使用的计量器具要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农民上市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税务机关发给的证明,免征营业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城乡集市的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市场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行情挂当日参考价格牌。进入集市的日用工业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可以随行就市。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生产资料市场,议价销售,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机动车辆和自行车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合理议价。
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十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大牲畜
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取,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市场卫生清理和宣传活动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城乡集市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对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使买卖双方做到文明交易,礼貌待人。
第四十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以及从当地国营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四十一条 严禁拦路抢购、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欺行霸市。
第四十二条 集市上严禁赌博、测字、算命以及野蛮、恐怖、腐朽、下流的卖艺卖唱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着规定服装,佩戴规定标志,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对于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欺压群众等违法乱纪行为,广大群众有权监督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集市的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密切配合,把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在市场或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以及缺少证件、短尺少秤、以次顶好、偷工减料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二)出售禁止上市的物品,属于国家收购或经营的,给予平价迫购并没收高价出售部分所得;国家不收购不经营的物品,没收实物;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玩弄计量坑骗群众、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经营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物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哄抬物价、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以及倒卖废旧金属、珠宝、文物、外币、走私物品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没收其物品、吊销营业执照,直至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诉起的十五日内予以裁定。案情复杂的三十日内予以裁定。在申诉期间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执行纪律的监督检查。对执法犯法的市场管理人员,应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市场管理人员严重违法乱纪长期不予处理的,要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原《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5年9月29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35号
1992年6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轻系统、供销系统、农行所属信用社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其对象是: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待业救济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企业在营业外列支)和职工本人每人每月一元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三)地主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级统筹20%,调剂使用。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同市税务局共同制订。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季代为扣缴,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一并转入市、县(区)主管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与标准
(一)工龄满一年的发给六个月的救济金,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费为发放基数,工龄满一年的按基数发给,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在基数上增发3元,最多增发至60元。
(三)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3元发给,在发救济金时一并发给。
(四)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需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征得同级待业保险机构的同意,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补助标准:工龄不足五年的补助百分之五十;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百分之六十;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补助百分之七十;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可补助百分之八十。住院期间不再发给3元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者,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一次性付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十二个月。
(六)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由市税务局与市劳动就业局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第八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再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参军、升学和出国定居的;
(五)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待业职工管理所负责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市、县(区)劳动就业局应配备专职管理人中管理集体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可列为事业编制。基金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因帐上暂时无款,应及时和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缓交合同,缓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动用或挪用待业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主管人,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按规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就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绵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