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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拆现象”之法律探析/王卫洲

时间:2024-07-22 10:1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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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笔者接到江苏省句容市吴女士的法律咨询电话,吴女士诉称自己父亲的房屋,在xx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过程中,未经签订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被拆毁,据吴女士陈述,该案已经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派出所调查结果为“误拆”,不属刑事案件。
笔者属于一名从事拆迁领域的律师,在接到此电话前,笔者曾陆续收到来自江苏、福建等各个省份的当事人来电咨询,反映自己的房屋被“误拆”, 从2010年—2011年笔者接到关于“误拆”现象咨询电话约为20次左右。而根据媒体报道:重庆江北区章先生、福建莆田翁先生、云南昆明普女士、山东刘先生和两位邻居、河北张家口市蒙女士等等均曾遭遇过“误拆”事件,笔者查询到2009年—2011年7月媒体报道的“误拆”事件有69起。
据笔者分析,由于城市范围内土地资源的稀缺,我国的城市化建设和各类开发主要涉及的拆迁区域集中在郊区,而这些范围内的居民大多属于文化水平较低和维权意识相对淡薄的农民,事件发生后寻求媒体帮助的并不多,故经媒体报道的事件只占此类事件的一小部分。
在国的房屋拆迁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由政府主导,动员拆迁户、沟通协商拆迁补偿等一系列行为均由地方政府来组织实施。为何在政府组织和实施的拆迁过程中会频频发生“误拆”事件?仅仅媒体书面报道的就可以查到69例,不禁让人不寒而栗,而对于“失误”的概率亦感觉不可思议。此外在媒体以及笔者法律咨询中谈到的“误拆事件”,被误拆者有一共同特征即全部是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户”,这一点是“误拆”最明显、最根本的特征。
一、关于“误拆”真实性的探析。
为探析这类“误拆”事件的真实性,我们不妨结合这些误拆案例来加以分析,以吴女士的父亲的房屋为例。
案情回放:案件事实为因句容市xx镇人民政府实施xxxxx道路工程,吴先生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在2010年xx镇政府与吴先生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补偿协议,之后吴先生由于身体不好到县城里的女儿家即吴女士家住下在附近医院看病,在2010年11月8日突然有人告知吴先生,家里的房子在凌晨被人拆掉了,吴先生的女儿赶到现场,果然吴先生的房屋已经变成一片废墟。后吴先生的女婿向公安局报案,xx镇派出所经询问受害人以及施工单位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并作调查笔录,后派出所称:房子是施工单位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员工“误拆”掉的,这不属于刑事案件。吴先生听到这个消息气的差点晕倒,明明是半夜三更偷拆的,怎么变成了误拆?这么大的房子怎么会误拆掉呢?
深入调查:经过调查取证,笔者看到了xx镇派出所调查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内容为“在2010年11月8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到公司上班。我公司的施工队长XXX向我反应2010年11月8日凌晨二点多钟将XX村一家的房子拆错掉了,然然后我就问这是谁拆的。施工队xxx讲是一操作工用装载机拆的,但是不知道是哪个人走掉了,房子是误拆掉的。但是损失由我们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来承担。情况就是这样的。”
笔者经过分析认为,从该份笔录来看公安机关的询问结果至少存在三个问题:从时间上来讲,凌晨两点属于休息时间,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休息时间自己起床加班“误拆”掉吴先生的房屋不合乎逻辑;而作为用人单位,自己的一个员工走掉了,竟然不知道这个人是谁,显然是在说谎;笔者调查现场时,据吴女士陈述,房子在被拆掉时,周边的房子均已全部拆完,只剩下吴先生一家,在周围没有任何要拆迁的建筑物的情况下,如果是误拆,那么这个人本来打算要拆掉的对象是什么? 显然亦不合乎逻辑。
据吴先生的侄子(民间维权人士)调查,房屋被拆毁后,吴先生的侄子打电话要求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要求一同到派出所处理事情,当吴先生的侄子质问道到“11月8日凌晨拆那个(吴先生)房子是不是你们决定的”,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经理xxx诉说道“这个都是政府事”,之后谈话中xxx说道“他(政府)不讲哪个敢动啊,他(政府)不讲是不好动的”“都是政府的事”,此后谈话中吴先生的侄子说道政府称全是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责任,xxx生气的说“他们(政府)是瞎扯!”。
对于房屋是否是政府安排偷拆,还是误拆的,笔者不宜在此文作定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句容市公安局xx镇派出所对于本案的调查结果,很难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不论是吴先生,还是在媒体以及法律咨询中谈到的其他“误拆事件”,者有一共同特征,即全部是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户”,由此可以说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所误拆的基本上都是列入拆迁范围的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户”,这一奇怪的现象不禁让人不得不质疑“失误”的真实性,而房屋被“误拆”后,地方政府、开发商的所给的理由亦难以让人相信。
云南网报道,被拆迁户叶女士没达成拆迁协议,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房屋被拆毁,而地方政府拆迁负责人周先生给与的理由为:一位拆迁指挥的负责人指挥失误。
《京华时报》报道:某农民工子弟幼儿园在未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业主毫不知情房屋被拆,地方政府负责拆迁人员给予的理由为:拆迁工作人员不知道该幼儿园未达成拆迁协议,故一并拆除了。
《江南时报》报道:南京市民张海山房屋被误拆,拆迁单位给予理由为:因为张海山的房子多次被窃,屋内已被洗劫一空,门窗都已不在了,所以工人误认为这户已搬家,造成误拆。
除此之外,认错房屋、疲劳过度、疏忽等很多说法都是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误拆”公民房屋的理由。这些荒诞的理由只要我们不是弱智,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其中的破绽,而专业负责侦办刑事调查的公安机关却对于这类理由绝大部分予以采纳,直到今日“误拆”现象层出不断,而被警方侦查出属于“偷拆”没有一例。但是对于“误拆”的理由,无论是被拆迁户还是其他人员均强烈质疑。
《阳城晚报》在《误拆把戏》评论道“强拆涉嫌违法,后果严重的甚至涉嫌犯罪,误拆却只是工作中的“小失误”,面对舆论好交代,对当事人以批评教育为主,大不了写写检讨,顶天了也只不过是有高官出来“怒斥”,两者政治成本判若云泥。有了成功“误拆”的济南经验,各地恐将纷纷效尤矣。”
中国经济网报道:“误拆”竟成了对付“钉子户”的绝妙办法?
《长江网》报道:对于“误拆”一类的说法,国内民生观察工作室负责人刘飞跃表示,所谓的误拆,不能说是误拆,是故意的行为,这是强制和野蛮拆迁当中的一个现象,是拆迁方玩弄的一个手法,这比强制、暴力拆迁更恶劣。
显而易见,社会各阶层对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所称的“误拆”不予认可,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拆迁领域律师认为:1、所谓的“误拆”拆掉的房屋均是拆迁单位千方百计想要拆除的房屋,拆迁单位存在偷拆房屋的故意;2、房屋作为一种固定的财产无论是其体积还是价值,都不可能成为被“认错”“拆错”的对象;3、误拆事件发生如此之多,而误拆事件拆错的对象没有一例属于拆迁用地范围之外的房屋即拆迁红线周边的房屋,说明拆迁单位并不是“误拆”事件中那样疏忽大意;4、从以上案例拆迁单位给予的“误拆”的理由来看严重违背社会常理,不合乎逻辑。
二、关于误拆现象根源的探析。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注:2011年1月22日失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律条件的前提下,如果被拆迁人无理拒绝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可以通过下达行政裁决、责令交出被征土地决定等法律程序处理,在法律文件生效后则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有法定程序来保障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为何还会频频发生“误拆”,而不肯通过合法的强制程序来拆迁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为以下几点:
1、由于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部分项目没有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违法,无法启动合法程序。
据悉,不少地方为招商引资、追求政绩、扩大财政收入大搞土地财政,正常来讲一个县级行政区一年的用地指标一般在五百亩左右,而实际上很多县级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用地需求远远超过用地指标,所以为使用土地不少地方用地呈报和审批存在违法,更有甚者连征地拆迁的审批手续不存在的情况便开始实施拆迁,这些违法项目不仅仅是地方房地产开发,甚至某些国家重点项目如修建铁路、公路工程都存在非法拆迁。
此外由于开发用地的郊区居多,而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集体土地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将其转为国有,部分地方由于不符合征地呈报条件采取了非法征地的方式。
由于审批违法或者非法的情形,很多项目由于不具备通过司法、行政等法律程序强制拆迁的法定条件,故无法启动合法的强制执行程序。
2、非法强拆将承担刑事责任,为规避刑罚,制造“误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若不经过合法程序故意强拆房屋,将涉嫌犯罪,对于刑法的严厉处理,任何人不敢轻易触犯,但是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财物损失,并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为了躲避严厉的刑事处罚,很多拆迁单位利用“失误”“过失”等理由,拆毁公民房屋,这样即达到了目的又不用承担刑事责任,顶多是赔点钱而已。
3、由于司法机关对于“误拆”事件,从不深入调查,导致实施“误拆”的单位有恃无恐。
拆迁,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名词,它与地方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以说绝大多数的拆迁都是由政府来动员、实施。由于牵涉政府,公安部门接到群众关于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存在的暴力、野蛮的行为的举报,一般不会予以回应,就是肯到现场调查也很少深入调查、公正办理。
所以实施“误拆”的人,由于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地方政府的保护故有恃无恐,而如果被拆迁人追究民事、行政责任,则需要漫长的法律程序,而且开发商往往财力雄厚,根本不在乎赔偿的数额。加之司法程序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人民法院未必会立案受理或者依法审判,故被拆迁人一旦房屋被拆毁,将很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地方保护、土地财政、司法不公等一系列原因导致了“误拆”事件的泛滥,也使“误拆”成为对付“被拆迁户”的绝招。
三、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改革监督司法机关的体制。
笔者以为,我国各地方违法拆迁显现频频发生其根源是,由于地方保护的干涉,违法行为发生后几乎不会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很多被拆迁人多次寻求警方以及其他司法、监督机关的帮助都得不到解决,这属于“误拆”现象愈演愈烈的关键所在。
目前违法拆迁如火如荼,由于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相当激烈,为此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中央纪委、监察部从2010年到2011年一年时间连续下达四次紧急通知,而且2011年1月22日改革拆迁法律,出台新拆迁法。据悉,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问题,不久将再次修订《土地管理法》,但是新拆迁法出台后,拆迁中存在的“误拆”现象和其他违法现象并没有得到较大的改善,原因何在?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各类违法现象均有相对应的规定,可以说不管是新拆迁法还是旧拆迁法,只要能够完全按照其执行,就足够了,就完全可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而问题的关键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所以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监督体制,再完善的法律也只能相当于给老百姓打“白条”。笔者认为,依法治国重点在于治理司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体制。
1、必须修改对拆迁案件的信访属地管辖原则。
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在房屋“误拆”以后,选择上访,而不远万里来到首都北京,国家信访局能作的仅仅是开一张信函“回当地解决处理”,而拆迁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其他信访案件仅仅是针对某个人、某个部门,而拆迁用地往往是地方政府全力推进的,拆迁项目的推进都是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共同的行为。如:各地拆迁中,往往由区县委、区县级政府成立指挥部,区县政府领导任总指挥,抽调各部门领导担任成员,即使不成立指挥部,拆迁用地也是地方政府的头等大事,甚至某些拆迁项目,不仅仅是县级政府主导,连市级政府都是非常支持的。在这种客观环境下,由地方政府自己来处理违法拆迁事件,简直是“与虎谋皮”,所以在市县政府信访局,违法拆迁的问题是不可能解决的。
故为解决拆迁这类敏感、阻力大的案件,必须将改革信访管辖,即将拆迁中涉及的违法问题重大问题应提升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如省级政府信访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家信访局申请复核,而国家信访局应当加大对于地方信访案件的人力、物力等各方面的投入。
此外建立异地管辖也是可行的制度,但是异地选择至少应该不属于同一个地级市。
2、针对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应加强监管,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
“误拆”现象之所以如此严重,拆迁单位固然难逃其咎,但笔者以为关键问题在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可以试想一下如果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人监管,仅仅受到道德和舆论这些不可执行的因素的约束,是多么的可怕,在利益的驱动下,有多少人能够恪守道德的底线?相反如果司法机关有案必查、从不姑息,又有谁敢以身试刑法吗?在笔者接触的“误拆”事件中,几乎没有一起经过警方的深入细致调查;《刑法》的保护对于被拆迁户来讲相当于一纸“白条”;不仅如此,在个别地方甚至连人民法院都不会受理有关拆迁的行政案件。
按照目前的法律,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可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我们能向谁起诉?笔者认为由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导致“误拆”事件频繁发生;而由于缺乏对司法机关有效的监督制度,司法机关不作为无人问津,如此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故治理违法拆迁的关键在于监督司法机关。
虽然人民代表大会是司法机关的监督部门,但是人大的监督不像法院审判或者行政复议那样,能够作出有效的、直接处理问题的判决、决定,对于这类地方保护严重的事件,光靠人大监督还远远不够。笔者认为针对以上现象应建立由上级司法机关管辖的针对司法不作为的裁决制度:即建立一个由上级司法机关针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有案不办、压案不查等行为,通过听证、开庭等方式进行审理,由裁决机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进行裁决,裁决之后下级司法机关必须执行。针对上级司法机关袒护下级,不肯做出裁决的应当规定,可以向上上级司法机关裁决,以此类推,而诉至最高级别的机关时,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以此成立一个真正的行之有效的、有别于人大监督的有法律程序保的障刚性监督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落实到实处。
此外,笔者认为除健全司法机关的监督外,通过适当的方式让当事人有能够了解事实真相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将民间司法机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加强,要求各单位、个人从以前的可以配合、改为应当配合,这样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律师调查真相,其他监督力量如记者,如果也可以享有对所承办事件调查取证的权利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样一方面对拆迁单位是一种约束,而且有效避免司法机关的不作为,促进司法监督体系的良性循环。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重要渠道,对于发展商品生产,活跃经济,便利群众生活,具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要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营商业部门、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贸易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参与市场调节,吞吐商品,平抑价格。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参加我省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从事本条例所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自产或自有的物品,除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上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准的范围,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单位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允许到集市或农村采购农副产品自用,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一条 城镇闲散人员、停薪留职人员、退休人员、农民以及个体商贩,允许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在职职工(包括退二线的干部)、现役军人不准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定购的粮食、油料、蔬菜、生猪等农副产品,在保证履行定购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非合同定购的,允许自由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按《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执行。林木种子,由林业部门经营。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畜照、基层行政单位开具的自有证明和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经营和贩运大牲畜。
在有疫情的地方或政府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木材,允许上市议购议销。从事上述木材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从事木材贩运的,还须持有林业部门的准运证件。
各种木制家具和其他木制成品,林区和非林区都允许上市自销和经营。通过铁路、公路运输的,不再办理准运证件。
第十七条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和列为我省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的中药材,禁止上市交易和贩运;人参的销售,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中药材,允许自由销售。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毒性药品、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等,不准上市交易。灭鼠药在城市由医药商店代营,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经营,不准个人出售。
上市销售其他药品,须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乡集市行医,须持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照,并经所到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九条 销售重要的生产资料,要进入指定的交易场所。国营、集体和个体工业企业,可以上市自销企业分成的产品、国家计划外的超产产品、试制的新产品、购销部门不收购的产品、库存积压的产品、企业自行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国家允许集体和个人开采和自销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 持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城乡集市经营日用工业小商品。
第二十一条 汽车生产企业出售国家计划外超产汽车,以及其他经营单位销售的新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并进入车辆市场交易。买方持车辆市场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转籍手续。
拼装、报废的旧机动车辆不准交易。禁止倒卖机动车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的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允许在指定市场出售。出售更换了主要部件的自行车时,须持有部件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上市出售的估衣旧物,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从事旧物经营活动的,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国营、集体商店和从当地日杂商店进货的有证个体商贩,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销售烟花、爆竹。但个体商贩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外采、贩运和批发。
第二十五条 上市销售卷烟、雪茄烟、烟丝,须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烤烟、延边晒红烟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所属的烟草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允许在城乡集市出售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画片等合法出版物。
允许出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生产的录音带、录像带。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都可以开辟花卉市场。单位和个人种植和养育的花卉,允许在市场上出售。省、市政府对花卉管理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手艺匠人,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做工;到外省集市做工的,要持本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外省来我省做工的,要到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珠宝、文物、古玩玉器、外币、走私物品;
(二)金银及其制品、废旧有色金属、废旧钢铁;
(三)枪支弹药、控制管理的刀具以及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爆破器材;
(四)反动、荒诞、淫秽和内容不健康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国家禁止的出版物,以及赌具和迷信品;
(五)各种证券和商品购置票证;
(六)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和乡镇建设规划,根据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市场和有棚顶的市场,增设服务设施,改善交易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管理好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场内卫生;对上市的商品,要求划行归市,摆列整齐,亮证经营,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上设立公平尺、公平秤。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较大的集市经当地政府批准,可设立公安值班室。
第三十三条 进入集市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市出售的家畜、家禽以及肉类,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检疫。未经检疫,不准上市。
第三十五条 不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主管部门对集市贸易使用的计量器具要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要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农民上市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凭税务机关发给的证明,免征营业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已作没收处理的,税务机关不再征税。
城乡集市的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集市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市场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场行情挂当日参考价格牌。进入集市的日用工业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日用工业小商品的价格,可以随行就市。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生产资料,可以通过生产资料市场,议价销售,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
机动车辆和自行车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合理议价。
物价部门要对集市贸易价格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凡成交额在十元以上的,除国营商业、物资部门和供销合作商业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只收摊位费外,其余均收取管理费。其中: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工业品(包括汽车、拖拉机等)、大牲畜
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一,出售农副产品的收费率不得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
市场管理费(包括摊位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取,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市场卫生清理和宣传活动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城乡集市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对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教育,使买卖双方做到文明交易,礼貌待人。
第四十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短尺少秤以及从当地国营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四十一条 严禁拦路抢购、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欺行霸市。
第四十二条 集市上严禁赌博、测字、算命以及野蛮、恐怖、腐朽、下流的卖艺卖唱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着规定服装,佩戴规定标志,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对于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欺压群众等违法乱纪行为,广大群众有权监督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集市的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密切配合,把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警告、收购、没收、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在市场或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以及缺少证件、短尺少秤、以次顶好、偷工减料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屡教不改的处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二)出售禁止上市的物品,属于国家收购或经营的,给予平价迫购并没收高价出售部分所得;国家不收购不经营的物品,没收实物;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玩弄计量坑骗群众、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经营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物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拦路抢购、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哄抬物价、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以及倒卖废旧金属、珠宝、文物、外币、走私物品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没收其物品、吊销营业执照,直至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分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二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诉起的十五日内予以裁定。案情复杂的三十日内予以裁定。在申诉期间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执行纪律的监督检查。对执法犯法的市场管理人员,应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市场管理人员严重违法乱纪长期不予处理的,要追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原《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即行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5年9月29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35号
1992年6月2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轻系统、供销系统、农行所属信用社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其对象是: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待业救济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企业在营业外列支)和职工本人每人每月一元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三)地主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级统筹20%,调剂使用。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同市税务局共同制订。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季代为扣缴,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一并转入市、县(区)主管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待业保险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与标准

(一)工龄满一年的发给六个月的救济金,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费为发放基数,工龄满一年的按基数发给,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在基数上增发3元,最多增发至60元。

(三)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3元发给,在发救济金时一并发给。

(四)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重病确需住院治疗的,需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征得同级待业保险机构的同意,到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补助标准:工龄不足五年的补助百分之五十;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补助百分之六十;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补助百分之七十;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可补助百分之八十。住院期间不再发给3元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者,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一次性付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十二个月。

(六)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由市税务局与市劳动就业局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第八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再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参军、升学和出国定居的;

(五)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市、县(区)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待业职工管理所负责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市、县(区)劳动就业局应配备专职管理人中管理集体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可列为事业编制。基金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无故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因帐上暂时无款,应及时和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缓交合同,缓交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动用或挪用待业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主管人,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按规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就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绵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就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