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国绿色照明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国家质量技监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资源[200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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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国绿色照明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建委(厅)、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健康发展,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提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国绿色照明工程”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
建 设 部
质量技监局
二OOO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国绿色照明工程”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绿色照明工程”是一项利国利民、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节能环保工程,是“九五”期间我国节能工作的重点之一。自1996年10月实施以来,在各地区、有关部门和企业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下,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照明节电工作的深入发展。一是完成用户照明节电意识和照明电器产品、元器件产品生产企业基础状况调查,摸清了照明电器行业发展及照明节电潜力的基本情况;二是制定并发布4项高效照明电器产品国家标准,组织6个品种的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的监督抽查及质量分析会议,在4个城市开展质量承诺制试点活动,引导照明电器产品市场有序发展;三是组织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的技术开发、项目示范及应用推广,促进了生产企业的技术进步;四是广泛开展照明节电的科普宣传、培训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使绿色照明工程逐步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抽样调查表明,仅我国内贸系统大型商厦、中小型商厦(宾馆)在用的高效照明电器产品已分别占照明装置总功率的90%、70%,取得了显著的社会节电效果。
尽管绿色照明工程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仍然存在部分产品质量较差、市场不规范、高效照明电器产品推广应用力度不大,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不够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中国绿色照明工程的实施和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1.中国绿色照明工程旨在发展和推广高效照明电器产品,节约照明用电,建立优质高效、经济舒适、安全可靠、有益环境的照明系统,满足社会对照明质量、照明环境和减少环境污染的需要。
2.绿色照明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成功范例。照明节电是终端用电设备中节电率较高、成本效益较好的有效措施之一。我国照明用电量占全社会总用电量的10%左右,照明用电多以低效白炽灯为主,高效电光源普及率低,推广潜力很大。
3.进一步明确绿色照明工程的范畴,除推广“节能灯”(紧凑型荧光灯)外,还应推广高效荧光灯、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等高强度气体放电灯,以及高效照明灯具和电器附件、调光控制设备等。要将科学的照明设计引入工程设计和建设中。
4.各级经贸委、建委(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政府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技术进步,规范产品市场,强化信息服务,增强公众的节能环保意识,促进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健康发展。
二、完善标准,制定办法,规范市场,强化监督和管理
1.加强高效照明电器产品标准和建筑照明节电设计规范的制定和完善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进一步组织制定和完善高效照明电器的产品标准和能效标准,为实行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的节能认证和能效标识制度奠定基础。在建筑照明节电设计规范出台前,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建筑照明节电设计技术要求,以保证在新建项目中采用高效照明系统。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减少照明能耗的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的绿色照明工程管理办法,促进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的推广。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把照明系统设计纳入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严格限制使用低效照明系统。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有序地、规范地开展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的国家、地方监督抽查工作,公布抽查结果,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引导用户购买优质产品,逐步达到规范市场的目的。对在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中质量较好的产品及生产企业,要通过宣传媒体大力宣传和推广。对在监督抽查中拒检的企业和在监督抽查中产品被判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当地经贸委责令其停产整顿。各地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的结果,制定配套的整顿高效照明电器产品市场的政策和措施。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规范生产、整顿市场、加强引导、提供服务等方面入手,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禁止非达标产品的生产,特别要杜绝使用质量低劣的原材料和元器件;要引导企业充实和完善检测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和不实的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
4.要加快照明电器行业的结构调整,鼓励企业通过联合、兼并、参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生产等多种方式实现结构重组和产业升级,提高照明电器行业的整体竞争力。照明电器生产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积极调整产品结构,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积极参与产品节能认证和质量承诺制活动,牢固树立质量是企业生命的思想,努力创造国产名牌。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的推广应用
1.绿色照明工程的重点推广领域是机关学校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等各类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筑和公用设施。
2.各地区、有关部门应研究制订并实施促进高效照明电器产品推广应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机制,对在实施绿色照明工程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3.要积极研究、试行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的政府采购制度,扩大质量承诺制实施范围,引导、促进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的大批量直销、采购活动,通过招标、投标和承诺活动,促进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或通过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在竞争中扩大市场份额。
4.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要建设绿色照明示范工程,大力宣传示范项目的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推广,让用户真正了解使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及高效照明系统的意义,树立高效照明电器产品“既节电又省钱”的形象。
5.要将绿色照明工程纳入综合资源规划和需求侧管理试点项目,建立、完善能源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筹资机制,对用户实施照明系统改造。
6.要培育、发展绿色照明的中介机构,促使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为推进绿色照明工程开展科研设计、项目筹资、咨询服务、信息交流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7.建立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效果追踪和评价制度。各地区、有关部门每年应向国家经贸委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办公室报送本年度绿色照明工程的实施情况,办公室将根据各地实施情况进行宏观指导。(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2号
2006-06-0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订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规章立项建议,并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该立项建议报主席、分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年度末法制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一同报主席办公会审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者由法制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对于涉及不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起草前款所称规章,起草部门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相关的文字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各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一)规章送审稿在起草阶段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
(二)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作了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在规章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原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起草部门立法权限的;
(二)体例、内容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有效协调的;
(六)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文告上全文刊登。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中国保监会发布。
第六章 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