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胡涛

时间:2024-07-07 11:5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评述

作者:胡 涛 储 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2008年8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保险公司的监控问题等拿到了桌面上,并做出了相应的回应,相对《保险法》而言,《修订草案》有很大的进步。但《修订草案》每一条款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论证,并且必将进行下一步的修改和论证。本文把《修订草案》中新增加或相对现行《保险法》修改的地方以及其他不足之处提出来做出评论,以试图为《保险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1)——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该条规定的不尽合理,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调整是商业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类,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不允许法律法规强制签订的,否则就丧失了其“契约自由”的本质特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保险,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如交强险等,不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受保险法调整(注:笔者曾对“交强险”不是民事合同进行论述,详请参见《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虽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基本原理类似,但其性质不同,不应受保险法调整。同时,上述规定给人的逻辑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仍然受保险法调整,这与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特征相冲突。
建议本款修正为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双方自愿,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注】 《修订草案》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修订草案》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第十条条)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有三点变化:一是去掉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二是保险标的对应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三是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从前后的变化来看,《修订草案》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修订草案》通过“一般规定”(第十四条)、“财产保险”(第三十四条)、“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去除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当然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稿)》)的吸收。
另外,《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却仅仅是被保险人,前后规定不尽一致,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法》有较大区别。这一变化更合理、更科学,毕竟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更好的避免赌博的风险,而投保人仅仅是签合同保费的人而已。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监控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科[2003]38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监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青州烟草研究所:
  为确保烟叶及其制品中不含有转基因成分,维护我国出口烟叶及其制品的质量和信誉,在继续严格执行《烟草基因工程研究及其应用管理办法》(国烟法[1998]168号)的基础上,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局(总公司)”)决定进一步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的监控。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和工业公司要高度重视预防转基因烟叶释放工作。要把杜绝烟叶中混有转基因烟叶当做重合同、守信用,维护中国烟草质量信誉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和督查;要组织力量,制定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狠抓落实。
  二、各省级烟叶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加大对良种繁育基地种子的繁育、加工和供应的监管力度,加强对烟草种子供应和农民用种情况的监督管理。种子经营单位必须确保种子质量;各有关分、县公司要实行烟草种子发放、使用情况的户籍化管理,建立严格的种子发放、使用检查制度和详细的种子发放、使用档案。有关工作必须责任到人,落实到户。
  三、坚决杜绝劣杂品种、私自繁育品种、未经审定品种、不明来源品种或可能的转基因品种的种植。省级烟草品种审评委员会要对烟草种子严格把关;转基因品种烟草的研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凡未经国家局(总公司)批准,严禁转基因品种烟草在田间试验、示范和释放。否则,国家局(总公司)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各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责任人负责制,确保使用有生产经营认证证书的良种繁育基地或种子公司的烟草优良种子。因种植自留种、劣杂品种、未经审定品种或来历不明种子而出现转基因问题的,烟草种子经营单位、有关烟草公司都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国家局(总公司)将严肃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各烟叶产区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不断完善工作制度、生产技术规程和监控方法,严格管理,不留死角,并加强与中烟进出口集团各有关成员企业的衔接和沟通。要从烟叶生产、收购、调运到打叶复烤、供货建立起一整套科学、严格的规章制度,确保国内使用和出口的烟叶及相关产品中没有转基因成分,特别要严防出口烟叶及相关产品(包括烟梗、碎烟片以及委托外方加工再造烟叶的烟梗、烟沫等原料)和生产出口卷烟用的烟叶及相关产品有转基因成分。
  六、各级烟叶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在烟叶种植过程中使用可诱发烟叶转基因检测结果呈假阳性的农药、化肥等相关产品。各卷烟生产企业在卷烟生产过程中严禁使用可诱发烟叶转基因检测结果呈假阳性的产品或技术。
  七、各打叶复烤加工企业要按照防止烟草转基因释放的总体要求,制定严格、周密的打叶复烤烟叶加工规程,包括对加工的烟叶登记造册,详细记录烟叶的产地、等级、质量等情况,按规定留样备查,及时对相关的生产设备进行严格清洗等。严禁打叶复烤加工企业加工来历不明且未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的烟叶。
  八、国家局(总公司)责成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不定期地对烟草种子、鲜(干)烟叶、片烟和卷烟进行转基因成分的抽查,特别要对部分重点烟叶产区进行监督抽检,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工作。
  九、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出口烟叶及相关产品实行送检制。各货源供应单位要按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要求送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经该站检测确认没有转基因成分并出具检验证明后方可交货(有关的检测费用由供货方支付);中烟进出口集团各有关成员单位在接收出口烟叶及相关产品前,须查验供货方提交的由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出具的转基因成分检验合格证明。若供货方不能出具此证明,则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十、出口卷烟的目标市场系转基因敏感地区的,对用于生产出口卷烟的各种原料(包括烟叶、烟梗、烟沫、膨胀烟丝、再造烟叶等),要进行转基因成分检验,以确认所用原料没有转基因成分(检测费用由卷烟生产企业支付)。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详细的原料使用档案,加强对含有转基因成分原料的预防管理,并在出口卷烟交货前送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进行卷烟中转基因成分检测(检测费用由卷烟生产企业支付),确认没有转基因成分后,由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出具检验合格证明。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所属各经营卷烟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在接收出口卷烟前,须查验供货方提交的由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出具的转基因成分检验合格证明。若供货方不能出具此证明,则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十一、凡发现出口烟叶及相关产品或出口卷烟中有转基因成分,有关单位须立即报国家局(总公司),同时供货方要无条件接受退货,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供货方承担。
  十二、再造烟叶与膨胀烟丝生产企业可参照对打叶复烤加工企业的有关要求制定严格的加工规程,建立完善的加工过程档案,确保产品没有转基因成分。
  各相关单位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以保证我国烟草贸易的顺利进行。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能,促进我市工业、交通企业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63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内工业交通企业。
二、企业按规定比例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只能使用房屋建筑物所提取的折旧基金,不能挪用机器设备所提取的折旧基金。(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三)试制新产品措施。(四)综合利用
和治理三废措施。(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三、更新改造资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四、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安排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应向主管部门提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并同时抄报市经委、财政局备案。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单项设备和工程价值超过十万元的,要报市经委批准。

企业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进行事前的可行性分析和经济效益分析、施工(购置)过程检查、交付投产时的验收,并明时确每个过程的责任。
六、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开户银行要对辖区内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七、市每年从企业提取基本折旧基金中集中30%的更新改造资金。从今年起建立技术改造资金,做为市级预算内工业、交通企业上缴折旧基金单位的技术改造、维持简单再生产调剂资金。
八、技术改造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方式。
九、技术改造基金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安排使用,市经委、财政局负责管理。
十、企业借用技术改造基金,必须持有项目批准文件,经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同意后,与市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应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并承担经济责任。
十一、技术改造基金借款,纳入技术改造规模计划。还款资金来源:用借款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或用新增加固定资产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归还。
十二、技术改造基金按银行设备贷款利率计收占用费。对少数社会效益好、但经济效益较差的技术改造项目只收借款,不计收占用费。
十三、计收的占用费,作为增值全部转入技术改造基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有功单位、个人的奖励。
十四、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实行责任制。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由分管厂长、技术改造科、财务科负责。企业主管部门分管技术改造的局长(经理)、技术改造科、财务科对本系统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负责管理。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经委、财政局对市集中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和效益
负责。对在更新改造资金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达到或超过项目可行性报告中规定的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超越更新改造资金使用范围,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影响技术改造和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单位和负责人给以行政警告和相当挪用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罚款收入除一部
分用于有功单位和个人奖励外,其余全部转入技术改基造金。
十五、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