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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员受第三人侵害案的赔偿责任认定/郭辉

时间:2024-07-04 05:0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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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雇员受第三人侵害案的赔偿责任认定

一、案情简介
甲有一辆夏利轿车,用于经营出租车行业。自2005年1月份起,甲雇佣司机乙为其开夜班车,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晚18时至早7时止,甲每天给付乙工资20.00元。2005年4月7日凌晨,乙在给雇主甲开出租车时,行至市郊区附近,被他人勒颈窒息死亡,凶手当时逃走。经公安机关侦查杀害乙的犯罪嫌疑人系丙和丁,丙和丁被抓获后经中级法院分别判处死刑、死缓。受害人乙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雇主甲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判定,雇主甲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7,250.52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涉及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和致害人及雇主的赔偿责任问题,包括赔偿权利人是向雇主甲主张权利还是向致害人丙、丁主张权利,或者将甲、丙、丁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本案也关系到雇主和致害人分别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的罪犯丙、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另外,按照“刑事优先民事”的原则,赔偿权利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理由是,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的请求权,对致害人丙、丁的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如果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甲、致害人丙、丁同时主张权利,甲与丙、丁之间承担的应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丙与丁作为共同侵权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得规定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互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时,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民事纠纷,笔者理解适用此原则的前提条件是,二者评价的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2、二者法律关系有牵连。如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已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或者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民商案件应中止,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作相应处理。但本案中二罪犯丙、丁对被害人是直接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主对受雇人是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因此二者法律事实不同,一个基于直接人身损害,一个基于雇佣关系存在,法律关系亦不相同。
第二种观点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承担形式。 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给付而归于消灭 。本案中雇主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是一种代为清偿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虽然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关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但与丙、丁二罪犯的侵权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即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原因,也不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符合连带责任条件。
第三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一是本案受害人求偿之诉具有选择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二罪犯)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权利人可以分别请求,但是否可以共同请求雇主甲与致害人丙、丁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值得探究,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作为同一案件审理。因对雇主与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原告有选择权,既可分别起诉,若对雇主、第三人共同起诉,会存在案由确定问题、判决主文表述问题、判决的执行问题。
二是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有同一给付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雇主与二罪犯基于不同原因对受害人形成债的关系,雇主与罪犯所形成之债而且偶然形成,给付内容相同,二者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雇主与罪犯均有全部清偿义务,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再无权向其他债务人清偿,按照史尚宽的观点:“就是同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因此本案中刑事二罪犯是债务的终局责任人,《解释》规定了雇主的代为追偿权。因终局责任人与代为追偿权利人在赔偿方面没有先后顺序(若有先后顺序则为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明文禁止规定,应充分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原告选择雇主赔偿的受偿可能性大于对二罪犯的请求赔偿。在审判的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上,我们侧重于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合理分配损害风险,宁可使雇主追偿不能,也不要使受害人求偿不能,这本身也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改造项目中住宅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改造项目中住宅投资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2]148号

1992-09-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据各地反映,更新改造项目中住宅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税率为10%,而基本建设项目中住宅投资适用税率为5%,两者税负不平,不利于宏观调控和管理。经与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研究,为了贯彻公平税负原则,现规定如下:
  对建设单位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或根据国家规定自行安排的更新改造项目中的住宅投资,除按《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适用0%税率和30%税率的以外,配套新建的一般民用住宅投资,一律按5%的税率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计税依据为住宅全部投资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攻坚办[2006]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两基”攻坚办:
“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实施,极大改善了中西部农村地区中小学的办学条件。随着农村寄宿制学校的相继建成,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变得尤为重要。为此,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6年9月28日

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以下简称寄宿制学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国办发[2004]20号)、《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教财[2004]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的寄宿制学校。

  第三条 寄宿制学校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农村义务教育长期稳定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要求,寄宿制学校实行由地方政府负责,以县为主,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具体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保障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与教师培训工作,提高寄宿制学校管理水平与教育教学水平。

  建立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责任制,负责对寄宿制学校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的原则合理规划寄宿制学校的布局。

  做好校园规划,划分教学区、生活区、运动区,配置寄宿制学校的各项附属设施与必要设备。

  建立危房的定期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

  增加本级财政对寄宿制学校的经费投入,按要求使用好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负责寄宿制学校校长、教师及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培养、调整、管理和考核工作。

  负责寄宿制学校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学校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

  第七条 寄宿制学校的主要职责:

  建立学校管理岗位责任制。确保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安全。

  根据国家课程设置标准完成各学科教学任务。充分利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组织学生开展积极健康的课外活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办好学校农(牧)场等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助学,用于补助寄宿生生活。

  建立学校、家长沟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校管理。

  建立校产档案,对所有校产进行登记,加强对校舍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档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

  建立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制定落实预防措施,建立安全应急机制。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安全保

  卫人员应具有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 开展学生珍爱生命、积极生存、自我保护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加强学校校舍、设施、学生活动场所的安全保卫,设立防火防盗设施,定期检查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切实采取措施防止汛期滑坡、塌方、泥石流等对学生的安全威胁。

  第十二条 严格门卫值班、巡逻制度和学生请、销假制度,全面掌握学生请假、到校、离校等情况。

  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验证制度,禁止社会闲杂人员或车辆进入校园,禁止学生将刀具、棍棒、有毒有害物品带入学校。

  寄宿生住校期间未经准假不得擅自离校。

  加强对宿舍、食堂、库房、财务室、电教室等重点区位的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安排专人组织路队,负责学生离校,组织学生乘坐经检验合格的交通工具。集中供暖时宿舍必须留设通风门窗。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郊游、劳动、社会实践和校外集体活动,须指定专人带队,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做好安全应急预案。

  举行大型集体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卫生负责和检查制度,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内容。

  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建立重大疫情报告制度,做好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开展健康教育,加强学生体育锻炼,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

  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排除心理困惑,增强学生学习、生活的信心。

  第十七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健康咨询。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立卫生室。

  第十八条 加强与县(乡)医院、卫生院的联系,建立与医疗机构及时沟通、救助的机制。

  第十九条 配备必需的清洁卫生工具,切实做好校园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工作,保持校园干净、整洁、卫生。


第五章 饮食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要求,根据学校实际,营养配餐,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办好学生食堂。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建立食堂物资采购登记,饭菜留验和记录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聘任专门食堂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必须两证齐全,每学期体检一次。

  有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饮食习惯,办好清真灶。

  第二十三条 定期足额发放贫困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


第六章 住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宿舍管理制度,按标准配备生活教师,小学低年级寄宿生原则上要配备生活保育员,生活教师和保育员要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负责宿舍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严格外来人员登记制度,禁止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学生宿舍。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督促学生遵守住宿纪律,按时作息。

  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男、女学生相对独立的原则安排住宿,尽量做到一人一床,安全、方便。

  第二十七条 教育学生讲究个人卫生,引导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指导学生整理内务,保持宿舍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寄宿生信息档案,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