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进一步培育和壮大我市产业投资市场,促进我市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及《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9〕139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为加强引导基金管理,充分发挥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161号)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支持我市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建设领域的重点项目、专业园区和企业发展,引导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和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
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政策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西安市辖区内重点产业。
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提升质量和效率。
三是配合我市重点产业领域发展,促进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和统筹城乡建设。
四是加速培育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我市产业升级和转型的步伐。
五是加速我市创业投资市场发展,吸引战略投资者、具有先进投资管理理念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和资本增值服务,培育和壮大一批中小企业,促进一批中小企业尽快上市。
第四条 引导基金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作中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三)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西安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和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明显专业化的产业园区以及按照国家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西安市辖区设立并在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章 引导基金资金规模、来源和设立方式
第六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人民币,3年内到位。首期规模为3-5亿元。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设立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实施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扶持项目进行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任。
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受理事会委托,作为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引导基金的管理权和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我市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项目、企业和专业园区;
(二)支持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
(三)支持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并在我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的中小企业;
(四)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主要以股权投入为主,视运作情况还可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融资担保等其他方式。
(一)对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和专业园区以及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主要采取股权投入的方式。具体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
以普通股股权投入方式扶持企业,出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股份一般不超过其总股本的20%,投资收益与其他股东享受同股同酬;以优先股方式投资的收益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原则确定,投资期限一般为3至5年。
(二)对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并在我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主要采取参股和融资担保的方式进行扶持,参股具体包括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投资。
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以可转换优先股方式投资的收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
根据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还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对我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已取得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中小企业主要采取跟进投资的方式进行扶持。
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跟进投资形成的投资收益可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四)市政府决定的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采取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确定的方式支持。
第四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基金股权投入的从事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和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地及纳税关系在西安市辖区;
(二)所从事领域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或国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定位(即属于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七大类产业,并且与我市现有五大主导产业关联度较高);
(三)其产品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并能对我市相关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并在2-3年内能形成较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四)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缴税总额不低于200万元(含按国家政策规定免、退税的额度)(仅指存续企业);
(五)企业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年均增长速度在20%以上(仅指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引导基金股权投入属于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注册及纳税关系在西安辖区;
(二)项目符合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建设的整体规划要求;资源丰富独特,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项目辐射面广(对统筹城乡发展的项目还应重点考虑其经营示范效应和带动农民增收效果);
(三)项目具备完整的商业开发计划,具备市场化运作的条件以及必要的实施基础(包括相关资质证明、投融资保障等)。
第十三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及纳税关系在西安辖区;
(二)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市创业投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接受监管;
(三)实收资本投资于西安市辖区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50%;
(四)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实收资本的30%;
(六)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七)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五)、(六)项条件;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西安市辖区内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的中小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担保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条件;
(二)成立时间原则上需有2个完整会计年度;
(三)实收资本投资比例不低于50%。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投资和退出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理事会同意的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企业、项目;
(二)申请:申请企业向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扶持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扶持方案;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尽职调查报告和扶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项目)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扶持方案作出是否通过的决定,通过后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
(一)股权投入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纳税登记证复印件;
3.项目可研报告及商业计划书;
4.相关技术水平和资质的证明材料(检测报告、专利等);
5.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6.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项目申报单位同意财政投资入股的决议;
7.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报单位属于园区的,需提供入园企业标准及已入园企业整体情况的说明)
(二)参股投资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3.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4.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5.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申报单位同意引导基金参股的决议;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跟进投资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3.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4.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6.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7.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8.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9.被投资企业现有的股权结构,被投资企业同意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决议;
10.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融资担保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上年度末和最近二个月财务报表;
4.银行贷款卡记录(银行贷款明细);
5.申请企业简介;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提出退出方案,理事会根据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退出方案作出决策,并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实施。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作为出资人,发起设立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引导基金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对市政府负责。理事会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科技局、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成。
理事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指导和决策,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项目评审和资金托管制度,研究制定对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监督引导基金规范运作。
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设立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发改委牵头,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科技局、市农委、市工信委、市商务局、相关开发区、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应超过半数以上,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要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确保评审质量。
第二十二条 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职责,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
其具体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实施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参与对所投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提出基金投资项目退出方案,经理事会审定后实施;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单位报告引导基金监管情况等。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支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定期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反馈资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要制订引导基金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二级市场的买卖(引导基金原始投资因被投资企业上市而形成的股票在二级市场卖出的除外)、期货、房地产、基金(指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原则上不参与所扶持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扶持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在所扶持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西安投资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0.09.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憙拑洓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保障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管理、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供电、供水、供气以及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或者新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50%以上的居住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在居住区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的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市外物业管理企业只能通过招投标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经省建设厅或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憙
第三章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下列事项:
㈠共用设施、设备和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㈡保洁、绿化服务;
㈢保安服务;
㈣业主或者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必须统一使用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规范化的合同文本。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资质等级、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级收费,优质优价,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㈠公共性服务收费:由政府定价,用于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保洁、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服务;
㈡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用于电梯、二次供水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㈢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国家有统一规定标准的除外),用于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同级物价部门申报。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本办法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移交结算事项,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前期物业管理工作,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综合验收前,开发建设单位要选聘好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提前介入并参与综合验收。新建小区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老住宅区和原行政企事业单位自管住房采取统一整治,达到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凡住宅区的住宅建筑面积达8000平方米的,由业主委员会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建筑面积达60000平方米的,应通过投标选聘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各大、中型企业集中成片的住宅区要积极推行物业管理,转换机制,按规范化要求对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不少于委托管理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收益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一户一表,按表计量,以户结算,定期抄收。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确保按时交费住户用水、用电、用气供应,不得随意停水、停电、停气。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㈡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㈢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㈣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㈤乱倒垃圾、杂物;
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㈦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爆物品或者发出超过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噪声;
㈧违法违章从事生产、经营、加工、养殖等活动;
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并签署《住宅小区业主公约》。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室内部分(包括所住楼层楼面)和其他自用部位及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也可委托物业公司有偿维修;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等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统一维修、养护和管理。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憙
第五章 维修基金收缴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住宅和新建居住小区房屋出售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属公有住宅出售的,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小区建设单位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并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全额移交。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定期向业主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大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用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憙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㈡超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的。
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拒不改正,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㈡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㈢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憙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市城市规划区居住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分宜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