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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1)-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何宁湘

时间:2024-06-29 03:1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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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

何宁湘


  “人事争议处理的时效”,包括人事争议的申请调解与处理的期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限与不服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这里所讨论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即为目前尚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间,或称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限(本文内同)。
  不论从何角度上讲,时效都是一种必须由国家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说到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从目前人们对时效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已无法绕开诉讼时效(准确讲是民事诉讼时效)不谈。另一层面上,由于我国目前在程序与机制(或称运行模式)上,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适用了先前置仲裁方可诉讼、且申请仲裁期限与提起诉讼期限长度一样的模式。因此,自然要先来观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状况,弄清或者说了解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模式、法律特征与实际操作等主要方面的问题,关于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限也就基本清楚了。

  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比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七章第135条至第141条对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是: 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符合本法第136条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2、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3、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实体法律规定(而不要理解为程序法律规定),它的期间为2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诉讼时效适用于广泛的民商事纠纷的诉讼案件,是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必须考虑、审查的。根据当事人是否在此期间主张其民事权利的事实,来考察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在法律保护的时间范围。如果当事人主张其民事权利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法律不再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目前实务界多数人认为,民事诉讼时效主要是针对请求权),此时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并非丧失诉权。
  准确讲,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以及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的适用于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外,并没有直接以法律规定可供普遍适用或参照适用的时效法律制度。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根据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间,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不提出仲裁申请)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的申请权、同时还存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前,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劳动法》生效前,申请仲裁的时效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以内。《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可见,对于《劳动法》生效后申请仲裁的时限,已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60日。
  申请劳动仲裁时限的适用范围是劳动法律关系,适用对象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均享有同等的、在法定程序期间内请求仲裁的申请权,即申请仲裁权[3]。超过此期间,仲裁机构则不再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丧失仲裁申请权,从而失去仲裁救济途径,自然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基础。由于我国实行了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导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具有承接性(著者注:俗称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就是指的这个阶段的衔接),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是实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启动仲裁救济途径继而启动全部法律救济途径的唯一(也第一个)法律程序期间,申请当事人在这唯一的法定期间内不申请仲裁,首先丧失依法请求仲裁保护的途径与权利,继而丧失依法请求审判机关司法保护其权利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表明实质上当事人丧失的是诉权。

  对两者的观察与比较,我们可以清楚看到:
  (一)、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其自有的科学性。表现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个完整的实体体系,以民事诉讼时效为例,1、期间较长,最短的为1年;2、法律预设有各种长度不同的期间,如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期间为4年、最长的时效为20年等;3、法律预设有不同类型的时效;4、法律预设有中止、中断制度等等,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时效法律体系。而我们观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只有提起申请期间为60天,提起诉讼期间为15天,两项加起来期间长度也只有75天,再无法律规定的这类期间。基于两者均不反映实体特征,这两种仲裁时效期间均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它是一种程序期间,而非如同诉讼时效一样反映实体特征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债权的财产请求权;2、侵犯人身权利而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权;3、侵犯财产权利之债的请求权。不应列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内容为:(1)婚姻家庭关系中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请求权;(2)相邻权;(3)形成权;(4)人身权;(5)财产所有权。
  (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过程不是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1、劳动争议仲裁本身属于行政性仲裁;2、前述(二)中的两类权利内容均属于诉讼中当事人民事权利范畴。而劳动争议纠纷中,一般不包括这些权利,也就是说,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工资报酬等财产性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不属于我国民法或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而在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中,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观察其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全过程,也不存在提起一审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劳动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丧失仲裁申请权的同时,也就包含着丧失了诉权,而根本不存在胜诉权的问题。

  二、时效的中止、中断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这点已没有在这里作过多讨论的必要。
  那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否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的情形,或者说能否将在具体案件中的某些事件认定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中止、中断与延长呢?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到对方侵犯后,或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错过仲裁时效,仲裁申请人的申请权就被消灭,同时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故仲裁时效问题无论是对争议当事人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是非常重要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必须对是否超过申请时效作严格的审查。劳动法律法规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之一是为了稳定劳动关系。因为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争议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双方对立的情绪就得不到缓解,势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规定仲裁时限,也便于及时查清事实真相,避免由于时间太长而难以收集到证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这点正是我们观察到,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与“诉讼时效”具有一样的法律性质的规定的原因所在。况且,没有将“诉讼时效”的全部法律规定装入这短短的60天仲裁申请期间内的绝对理由与必要性。

  中止。中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60日,申请时效的中止也就只能在这60日内中止。目前法律尚没有规定中止与具体的中止期间,只是原行政法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部的行政解释所规定的,该《条例》虽未明文废止,但在《劳动法》施行后其应当已失效。在形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中止原因中,除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多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也就是说,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所产生的中止期间最多为30日;此种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长度,由规定的60天“延长”为90天。

  中断。中断。时效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必须依据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不能推定其存在的这一法定原则。诉讼时效是民事审判活动所适用的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包括:必须有法定的中断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三类: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2、请求,即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纵观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尚无关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即目前尚无申请劳动仲裁期限中断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实属带有劳动行政性质的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时效期间。因此,基于目前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不等于诉讼时效,绝不能拿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套用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包括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如果在个案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应当属于“仲裁期限中断[4]”性质,或者说使用“仲裁期限中断”或“仲裁申请期间中断”这类用语与概念,方能准确反映当前人事争议(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本质与实际。
  现行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的是与劳动争议仲裁完全一样的程序规定,况且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制度并无类似《劳动法》、“诉讼法”那样的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程序法的司法文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应当适用《劳动法》,至少是可参照《劳动法》适用。而《劳动法》并未规定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法理同一,更未规定仲裁时限“中断”,故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仲裁时效中亦无“中断”,至少没有法律依据。有人事争议仲裁委工作人员认为60天的申请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一样的法律性质与时效效力,进而认为人事争议仲裁期限存在着“中断”,并时时口称“目前法院都这样认为的”。客气地说,这种没有法律规定的霸道独断怕是站不住脚。
  当然,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着申请期间较短,没有留给劳动者足够的在失去申请期间后的救济途径与空间等诸多问题。但基于前述诸多原因与考虑,立法者以设立前置程序,增加当事人救济途径、快捷实现救济为代价而完全淹没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本应有的“2年诉讼时效”。虽然这样的立法目的其优劣无法比较与评估,但这种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体制必竟是法律规定,除非有新的法律规定不能改变。更不能因此就以“中断”等方式来给予某方当事人“救济”,这样作既于法无据,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极为不公平。

  三、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
  说到“人事争议处理的时效”,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申请时限,即法律规范规定的申请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间。二是,经过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当然还存在着调解时效,调解时效的规定也会对仲裁时效形成影响,但由于人事争议调解处理非法定程序,纯系政策范畴及文件规定,或许目前尚不属研究的主要内容。
  从人事争议仲裁最终可能了进入依照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去观察,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既不符合《仲裁法》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它处于是法定的、特殊的时效、特殊的期间的特殊状态。在民法领域内,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与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两种,显然申请争议仲裁期限不属于二者中的任何一种。它是指依法可以提出申请仲裁的事实状态发生后,申请人向提出能启动仲裁程序,请求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法定程序期间,即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人在其人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仲裁机构应当依法满足权利人申请仲裁的请求,并给予法律保护即受理并起动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但是,仲裁机构保护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是有条件的,申请人只有在法定期间请求仲裁与保护,仲裁机构才予以保护,若申请人超过此法定期间,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就不予受理。
  目前对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尚无具体法律出台。2005年4月27日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我国有了第一部人事基本法律--《公务员法》。该法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制度,“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国家机关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为60天。这里所称的时效,实际是能够启动(提起)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的期间。值得注意的是:(1)、该法规定的申请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起算点为“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有着实质区别,劳动法的规定显然借鉴了《民法通则》条文表述。民商事诉讼是基于民事侵权的事实存在,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未必均源于侵权事实,因此“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更来得科学,较符合人事争议处理的特点;(2)、基于《公务员法》系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仅限于“聘任制公务员”特殊主体,故该法这项规定并不适用目前实行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
  虽然如此,《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及诉讼制度架构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模式则是几乎完全一样的。即:1、又裁又诉,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2、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3、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具体处理
  要研究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中的具体问题,有必要回顾我国人事争议仲裁所经历的主要阶段:
  1、初始阶段:
  人事部于1997年8月8日发布《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这是人事争议进入正式进入行政仲裁的初始阶段。但是,由于《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这样导致在各地各级政府正式发文确定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之前,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未得到明确,故就无法受理案件,因此,在此阶段内,实质上没有开展具体的仲裁工作。
  2、开始受理阶段:
  依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各地出台受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如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第150号政府令发布《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规定了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自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开始。由于系纯行政处理争议方式,故实际仍未真正开展起争议处理。
  3、与司法审判接轨阶段:
  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施行,自始全国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处理进入与司法审判接轨的仲裁加诉讼时期,仲裁此时方被认为具有“准司法”性质。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人事争议处理步入具有完整法律意义时期的标志,此时虽然法院受理、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有了司法解释做为依据,但而人事部门却未有任何作为,原有的政策规定或规范性文件并未做任何调整或修改,因此除仍遗留了:(1)、没有法律规定;(2)、仅限适用于国家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外,还带来了(3)、在形式上接轨实质上有较大差异等主要缺陷。
  4、进入国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阶段:
  2005年4月27日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务员法》,它标志着人事争议正式进入了国家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制度。问题在于:(1)、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与目前运行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是什么关系没有交待;(2)、国务院、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此出台具体办法,故在此前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均无法开展;(3)、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仍实行仲裁前置、又裁又仲的程序模式,其程序法仍没有下文,只是有报道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具体处理。
行政许可案件判决方式研究

马怀德

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四种判决形式体现了司法权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就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案件而言,维护、变更和撤销判决完全可以达到监督的目的,被告行政机关似乎也无规避法院监督的空子可钻。但行政许可案件则不然,对于行政机关颁发、变更、拒绝、收回、吊销、中止许可的行为,法院撤销了行政机关违法的变更、拒绝、吊销许可证的行为,并不导致行政机关自然恢复、返还、颁发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也完全可以法院未明确判令其作为而拒绝恢复、颁发返还原告的许可证。即使运用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对违法变更许可等行为也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目的,很显然,对法定判决方式的传统理解和认识已经严重影响了行政许可案件的处理,在日益增多的许可案件中,这一现状应当引起理论界的高度关注。
一、行政许可案件的种类和特点

行政许可案件分为四类:一是对颁发许可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二是对拒绝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是对拖延不予答复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是对变更、废止、收回、中止、吊销、注销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对上述四类许可案件,法院目前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有三种,即维护、撤销和履行判决。

上述类型的案件中,维持判决自无讨论价值,关键是对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的理解。除第三类案件法院可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履行职责外,其他许可案件都存在一个对撤销许可行为判决的理解问题。行政许可案件不同于行政处罚等其他案件。违法的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不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法院判令其重新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不得就此再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原告权益能
否得到保障并不取决于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然而行政许可案件往往以原告申请某项许可被拒绝或行政机关限制剥夺原告已享
有的许可为内容,故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许可机关的行为,并不自然导致原告获得许可或继续保留其许可,法院不可能代替行政机关向原告发放许可。原告能否取得或继续保有其权益,仍要受被告行政机关后续行为的左右。特别是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拒绝、变更、废止、收回、中止、吊销、注销许可的行为,法院除判决撤销违法行为外,如何才能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呢?这正是本文需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现行许可案件的法定判决方式及其局限

为了更清楚地分析问题,我们不妨从具体案例说起。大观园游览中心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大观园),合资三方为宣建公司、长城公司、华长公司。1993年10月,长城、华长公司与金箭公司签定了注册资本转让合同,市外经委批准了该合同。市工商局也变更了大观园的企业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金箭公司接管了大观园经营管理权。此后长城公司于1996年1月5日向市外经贸委递交了材料,提出要求恢复其与华长公司在大观园的股东地位。市外经贸委经审查,作出批复,批准长城公司收回其在合营公司中的权益,恢复其与华长公司在大观园公司的股东地位。长城公司便接管了大观园经营管理权。市工商局办理了大观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箭公司不服市外经贸委违法批准长城公司收回股权及市工商局违法变更大观园登记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以超越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被告外经贸委批复的判决,以由该批复批准成立的大观园董事会不是申请变更登记的合法主体,其提交的变更大观园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已不具有合法性为由,作出撤销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同时法院对于金箭公司要求判令第三人长城公司、华长公司立即交出大观园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以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表示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金箭公司要求被告工商局执行判决,工商局以法院判决仅有撤销原变更登记行为,而无判令被告颁发营业执照内容为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因此,原告在胜诉后很长时间仍然无法进驻大观园,而第三人长城公司也以工商局未变更登记为由仍然占据大观园。
本案的曲直是非问题不是我们讨论的范围,我们感兴趣是,对于被告非法变更许可登记的行为,法院应如何判决?
(一)单纯的撤销判决能否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何判决形式都是针对诉讼请求而言的,许可案件的判决也不例外。法院作出撤销行政机关变更登记行为的判决,是否能够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达到诉讼目的呢?从原告角度讲,他所追求的并不仅仅是撤销非法的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将企业登记状况恢复到变更以前的状态。因此,该项判决就应当是既撤销违法的变更登记,又恢复原来的登记,而不是撤销了之。从被告角度讲,法院撤销了一项变更登记仅仅意味着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但并不意味着自然恢复到原来的登记状况,而且许可登记是行政机关依申请而为的有条件有时限的行为,法院撤销了旧的许可,原告若要取得新的许可(或恢复原来的许可)仍应重新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重新审核后才能得到。能否最终得到,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是行政权的特点决定的,法院无权干涉。本案之所以出现原告胜诉但难以获得实质利益的现象,关键在于原被告对撤销判决理解不一。显然,法院如果只作出撤销判决是不能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
(二)除撤销判决外,法院能否对此类案件作出履行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54条1款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也就是说,履行判决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情形。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被告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履于不履行职责或拖延不予答复的情形,所以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似乎不能作出履行判决。
(三)法院撤销判决作出后,被告拒不恢复原告许可权益的,原告可否重新起诉?

理论上说当然可以,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法院撤销后,行政机关应该执行判决,将登记状况恢复到变更以前。如果行政机关拖延不予答复或拒绝这样做,原告可以再行起诉,状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履行职责的判决督促行政机关执行前一案件的判决。但是,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不可行。因为它加重了原告负担,使得原告为一项争议要几度起诉,不符合公正、便民、高效的行政审判原则。
三、明确具体内容的重作判决之可得性

法院除作出撤销判决外,能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可以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法院作出这种判决通常并不要求被告按照法院的意图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是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与原来不完全相同的行
为即可。就许可案件而言,法院虽然可以对许可案件作出此种判决,但是否能够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一项明确包含许可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呢,法院可否直接判令被告作出恢复原告许可或登记的行为呢?这在很多人看来是不行的。理由是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什么样的行为,否则就是司法权侵越行政权,就是干预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台湾行政法学者中也有持此观点的,"认为行政法院乃司法机关,若代替行政机关作成决定,有侵犯行政权之虞"。①我认为,对于此类许可案件,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论之。行政机关发放许可,恢复被中止、变更、注销的许可,固然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甚至有些案件,即使申请人具备条件的,也要受许可数量规模及额度的限制。所以,能否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许可行为取决于行政机关对该项许可的自由裁量程度。当行政机关对许可的自由裁量缩减为零又不存在非法阻却事由时,法院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行的。但行政机关对许可享有自由裁量权时,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按照法院的意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似有侵越行政权之嫌。当然,法院判令被告重新许可也是有条件的,即法院对变更许可行为、拒绝许可行为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必须对许可条件、程序及许可机关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行政机关应否实施其许可行为(包括变更、拒绝)。另外,法院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内容必须明确,否则很容易被行政机关曲解或规避。前述案例中,法院除判决撤销工商局违法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外,还应当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作出恢复其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出现讼累,同时也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维护行政机关行使其自由裁量权。
四、许可案件中重作判决与履行判决、变理判决之关系
(一)重作判决与履行判决

行政许可案件的重作判决与履行判决有相似之处,其内容均是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履行其法定职责,但它们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重作判决是附带判决,通常从属于撤销判决。而履行判决是独立判决。第二,判决的内容不同。重作判决是针对被告已经实施的违法许可行为作出的,其内容是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实施许可行为;而履行判决针对拖延履行职责或对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作出的,其内容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由于拒绝许可行为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均是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的行政行为,而且二类行为被规定于同一条文之中,理论界普遍认为这两类案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法院的判决形式也应当是履行判决。②事实上,拒绝行为是作为行为,不予答复的行为才是不作为行为。履行判决应当仅限于不作为行为,即只能要求拖延履行职责对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履行职责的结果可能是给予许可或拒绝许可。对于拒绝许可的行为,适用履行判决是不恰当的。因为许可机关此时已经履行了其职责,只是履行的方式为拒绝。所以对此类拒绝行为,应当在审查的基础上,首先判决维持或撤销,然后根据行政机关在此类许可中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判决被告重新作出什么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前所述,当行政许可机关自由裁量权缩减为零时,法院就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还享有某种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确认许可申请人符合哪些实质要件的基础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许可行为。

当然,在许可案件中,重作判决的前提是:"如果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而行政机关又有可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必要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判决书中作出时间限制,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书规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③此外,法院根据审查的结果,还应明确撤销判决的理由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原则要求,防止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规避行为。
(二)重作判决与变更判决

重作判决与变更判决是相互关联的两种判决形式。法院明确重作意图,判令行政机关重作具体行政行为与法院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已十分接近,唯一区别就是前者意味着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决定,而后者意味着法院可以自行作出决定。行政诉讼法颁布前,理论界对变更判决及司法变更权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观点。④但行政诉讼法公布后,这一问题的研究迅速降温。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诉讼法将司法变更权作出极为严格的限制,将其仅限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关于司法变更权的讨论也趋于沉寂。经过近十年的行政诉讼实践,我们认为,对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有限变更权存在的问题等仍有必要再作分析和讨论。"司法变更权有限说"事实上受到了权力分立观念的深刻影响,认为法院如果直接作出实质上的决定,就属于侵犯行政权。实际上,这一观念是保守和落后的。如果从"诉讼经济及使人民利益尽速获得终局救济之立场,对于已臻明确之个案事实",法院变更原行政行为,而自为决定应当得到支持。从宪政理论层次而言,保障公民权益才是最终目的,权力分立的制度无非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怎么能因手段而妨害目的?⑤所以,赋予法院一定程序和范围的司法变更权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尤其在行政许可案件中,更应重视法院变更判决的使用。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扩大变更判决适用范围仍存在法律上的一些障碍。为了弥补变更判决不能适用许可案件的缺陷,有必要重视在撤销判决基础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使性质较为接近的重作判决发挥司法变更权的作用。具体而言,对于拒绝、收回、变更、中止、颁发等许可行为,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作出撤销判决的基础上,根据许可机关享有自由裁最权范围大小的情况,明确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项具有何种内容的许可行为。

①参见[台]林纪东:《行政法》,修订六版,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544页。
②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学》第35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杨解君:《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4-325页。
③拙作:《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
④参见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3-256页。
⑤[台]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增订四版,第533页。

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10〕第132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公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维护商用车产品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商用车产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商用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商用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商用车产品,是指整车(包括底盘)为自制的、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2.1款(客车)、第2.1.2.2款(半挂牵引车)、第2.1.2.3款(货车)所定义的车辆。
  本规则还适用于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2.1款(客车)所定义的车辆,即改装类客车。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商用车生产企业及商用车产品准入管理。

第二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商用车产品类别,对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实施分类管理。商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产品类别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用车按照产品类别分为货车类、客车类产品,其中货车类产品包括轻型货车、中重型货车,客车类产品包括轻型客车(含改装类)、大中型客车(含改装类),具体见《商用车类别划分表》(附件1)。
  第五条 商用车生产企业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准入。
  第六条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申请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符合《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附件2,以下简称《准入条件》)中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
  具备一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可以适当简化,具体见《汽车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附件3)。
  各类商用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及设施要求,具体见《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附件4)。
  第七条 商用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商用车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商用车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商用车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八条 申请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附件5)一式2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关于企业具备商用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五)关于企业设立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六)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检测机构出具的商用车产品检测报告。
  第九条 申请商用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用车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商用车产品情况简介。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商用车产品检测报告。
  (七)关于商用车产品的其他证明文件。
  商用车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交商用车产品准入申请材料。
  第十条 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拟申请生产客车底盘准入的,应当符合《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申请生产客车底盘的准入条件》(附件6)和《准入条件》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获得准入的商用车生产企业,当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代表、变更注册地址或生产地址、增加产品品种或生产地址等),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企业变化涉及项目建设时的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准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按照《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对申请变更的企业进行考核;达不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的,将暂停其新产品申报或暂停其生产资质。
  第十二条 商用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和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商用车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 商用车类别划分表
  2.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3. 汽车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4. 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
  5.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6. 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申请生产客车底盘的准入条件



附件1:

商用车类别划分表

产品类别
品种
说 明

货车
轻型货车
主要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商用车辆,包括可以牵引挂车的车辆,车辆的最大设计总质量不大于7500kg。

中重型货车
主要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商用车辆,包括可以牵引挂车的车辆,车辆的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7500kg,其中重型货车的最大设计总质量大于12000kg。

客车
轻型客车
指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商用车辆,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座,且车长不大于6米;车身结构为覆盖件与加强梁共同承载的各类客车。

大中型客车
指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商用车辆,车长大于6米,车身结构为具有车身骨架、包覆车身蒙皮的各类客车。



附件2: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一、准入条件

序号
准入条件


国家相关政策的符合性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2*
企业设立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环保、节能、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3*
商用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4*
应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

应具有生产设备、主要检验仪器设备和其他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的长期使用权(按照国家生产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租赁场地组织生产的企业,应具有至少十年以上的租赁期限。

生产组织布局合理,有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区域标识明显。

5
生产纲领:重型货车不少于1万辆,中型货车不少于5万辆,轻型货车不少于10万辆;大中型客车不少于5000辆,轻型客车不少于5万辆。

企业商用车产品的年生产量应当与获得准入许可时的规定相适应。

6*
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所必需的生产设备以及专用的工装、模具。

货车生产企业应具有整车、驾驶室、车架(底盘)、车箱/车厢的制造能力。

客车生产企业应具有整车、车身的制造能力,其中制造类客车企业还应具有车架(底盘)的制造能力。

各类商用车企业生产能力及设施的要求,具体见附件4《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

7*
发动机的生产能力至少应有缸体、缸盖的精加工生产线,机械化的发动机总成装配线及发动机试验台架。曲轴、凸轮、连杆可外委托加工。

8
应对关键生产设备和工装进行预防性维护和日常保养,配备操作规程,有必要的备件,确保其正常运行,并有相应的运行和维修维护记录。


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9*
应建立专门的产品开发机构,统一负责产品设计开发全过程的工作。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10*
应配备与设计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的发展情况;能够对国家有关标准、相关行业标准、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跟踪、转化;开发人员包括产品策划、整车设计、系统及总成部件设计、试制、试验和检验、标准法规、情报信息、知识产权与专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整车设计包括整车造型开发、车身/驾驶室结构设计、底盘结构设计(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匹配设计、整车总布置设计等。

其中系统设计包括动力系统、驱动系统、制动系统等(均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也包括转向系统、承载系统、电器仪表灯光系统、车载电子及电控系统等。

其中总成部件设计包括企业自制主要总成部件的全过程设计能力。

从事产品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比例不小于5%。

11
应建立适于本企业的产品设计开发工作流程、设计规范和作业指导书,其内容应覆盖产品及制造过程的开发流程,包括技术文件管理、标准化等内容,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应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产品信息数据库,数据库应包括设计平台基础数据、整车和底盘参数、总成部件参数设计、计算和分析结果等。

应建立产品标准体系,企业产品技术标准中的要求应不低于相应的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且应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2*
产品的设计开发应经过完整的、多阶段的验证(包括必要的试验验证),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企业应具备产品(包括整车和底盘、自制总成部件)设计开发能力、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和必备的试验能力。

对于轻型货车、中重型货车、轻型客车企业,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包括模型车制作、车身/驾驶室结构件试制或快速成型、车身/驾驶室焊装成型、底盘/车架试制(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驾驶室/底盘试装(不适用于改装类客车企业)、整车试装能力;以及自制部件的柔性加工成型能力等。

对于大中型客车企业,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制试装能力可结合客车生产过程进行。

整车和自制部件的试验验证能力包括整车的动力性、经济性、转向操控稳定性、制动性能、通过性、舒适性、噪声及排放(场地试验)、可靠性、耐久性以及自制部件的性能、可靠性、疲劳性能等试验条件。

对于轻型货车、轻型客车企业,试验验证能力还包括整车性能试验室、整车排放试验室、整车耐环境性试验室、发动机性能试验室、汽车部件耐环境性试验室等。

13
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入、输出应充分适宜;应对产品和制造过程设计开发的输出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保存相应记录。设计输出所形成的产品图纸及相关技术文件应完整,并可以指导生产。

14
在实施产品和制造过程的设计更改(包括由供方引起的更改)前,应重新进行评审(包括评价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确认,必要时进行验证,同时应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

应保存评审、验证和确认的记录,包括更改在生产中实施日期的记录。


产品符合性

15*
开发的产品应验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符合性,验证工作可自主进行,其中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验证工作由检测机构进行。

16*
生产的产品应符合产品一致性要求,即与公告车型信息、型式试验样车、产品合格证的内容相一致,产品技术参数的公差值应在允许范围内。


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17
企业应按ISO 9001或等效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并覆盖企业申请的产品范围。新增企业申请时允许只提交质量体系认证计划,但必须在准入批准后12个月内取得符合上述要求的第三方的质量体系认证。企业应编制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

18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均应具备相应的资格、专业技能及知识,严格按程序文件、工艺文件或相关作业指导书工作。

19
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设备和辅助检具,检验项目覆盖整车主要技术特性参数、主要零部件基本技术参数、功能和性能方面的检验内容,性能指标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与所要求的测量能力一致。

应对检验设备(包括有关的程序、软件)进行控制,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或在使用前进行校准或检定;当发现检验设备不符合要求时,应对以往测量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对该检验设备和有关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

20*
应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和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按照合格证管理有关规定制作、配发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上传合格证信息,保存合格证制作和发放记录。

21
应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供应方至整车出厂的完整的产品可追溯体系。应建立整车产品信息及出厂检测数据记录和存储系统,其中整车基本信息存档期限为车辆的设计使用年限;产品的检验测试数据存档期限不少于2年。

当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发生重大共性问题和设计缺陷时(包括由于供应方原因引起的问题),应能迅速查明原因,确定召回范围,并采取必要措施;当顾客需要维修备件时,应能够迅速确定所需备件的技术状态。

22
在产品实现过程中,应为涉及重要特性、安全特性、环保特性的零部件、总成,开发编制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的检验规范或检验指导书,并按规定实施监视测量活动。

对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应有明确的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编制作业指导书,规范操作过程,并实施过程监视和测量。

23
应建立供应链管理体系,确定评价标准,对供方及其产品进行评价和选择,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应保留对供方的评价、选择、管理记录。

24
对采购过程、生产过程、交付过程、顾客反馈中发现的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评价和处置;若关键零部件的安全、环保性能不满足规定要求,不允许让步接收。

25
当企业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包括人员能力、生产/检验设备、采购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成及其供方、生产工艺、工作环境、管理体系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产品仍能满足原要求。


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26*
应建立完整的文件化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包括服务政策、服务流程、服务网络建设、信息反馈、产品召回、客户管理等内容。要有能力实施,并对实施状况进行监控。

27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营销和售后服务、客户等有关人员培训系统,营销和售后服务系统人员应能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维修服务。

28
应建立企业产品保修服务配件保障管理办法,必要时联合外购关键部件的供应商,共同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备件供应满足所有客户要求,能保证在产品的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内、在限定服务时间内向顾客提供备件、维修和咨询服务。


  二、审查要求
  1.标注“*”的项目为否决项。
  2.审查适用条款可根据准入审查或监督检查、企业申请性质等情况进行适当简化。其中:
  (1)对于企业因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所列变化而进行的变更审查(以下简称变更审查),准入条件中的第3条、第5条不作为考核项。
  (2)项目批准时有生产发动机要求的商用车生产企业在进行准入审查或变更审查时还应当考核第7条,其他的企业不考核;
  3.审查判定原则:
  (1)某条款部分内容不符合要求时,即视该条款为不符合;
  (2)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的比例不超过审查适用一般项条款数的20%,审查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3)当审查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3个月内针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验收达到第(2)条要求的,审查结论为通过;验收未达到第(2)条要求的,结论为不通过。整改验收只能进行一次。
  4.监督检查要求:
  (1)除第3条、第7条以外的所有否决项,第14条(设计更改记录)和第五章“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第17条至第25条),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对于项目批准时有生产发动机要求的商用车生产企业,第7条也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2)准入审查或上次监督检查中出现不符合的条款,是监督检查的必查条款;
  (3)其它一般项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抽项审查,并覆盖企业运行周期内相关活动的变化情况;
  (4)对于本规则实施以后新建的商用车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时应当包括对是否满足第3条、第5条要求的检查。



附件3:

汽车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1.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企业集团如果具备共用与通用的产品平台设计开发能力(包括产品试制试装能力、试验验证能力),则下属企业可以借用,并简化《准入条件》中“三、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的要求。
  但是下属企业应当具有本企业相关专有产品的改进设计能力,具备专有产品总体设计、产品试制试装、专项试验验证等方面的能力。
  2.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下属企业应当具有《准入条件》中“二、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要求的全面能力。
  但对于平台化产品中的汽车底盘、货车驾驶室等总成部件,如果企业集团在冲压、焊装、涂装等方面统一制造的,可简化下属企业的相关能力要求。
  3.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下属企业应当具有《准入条件》中“五、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要求的全面能力,并能够独立实施。
  但在检验能力中,涉及定期抽查、型式检验等方面的工作可由企业集团统一完成。
  共用产品平台的零部件配套可在企业集团统一管理、统一评价、统一要求下进行。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当由下属企业自行制定要求、自行评价,指定配套企业。
  4.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可由企业集团统一销售渠道、提供通用性服务。下属企业的专有产品,应当由下属企业人员提供专项服务。



附件4:

商用车企业的生产条件、设备要求
  

产品
工艺
轻型客车
大中型客车
轻型货车
中重型货车

驾驶室

(车身)
冲压
1.应自备车身、骨架冲压件的所有模具。

2.应有车身主要非平面金属覆盖件(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翼子板等)的加工成型设备。

3.车身骨架采用非型材金属材料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

4.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设备。
1.应自备车身、骨架冲压件的所有模具。

2.车身主要非平面覆盖件(前后围、顶盖等)应在本企业加工成型。

3.车身骨架采用非型材金属材料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

4.具有相应的模具维护设备。
1.应自备驾驶室冲压件的所有模具。

2.应有驾驶室主要金属覆盖件的加工成型设备。

3.具有相应的模具维修、维护设备。

4.轻型货车应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冲压生产线。

焊装
1.应有车身总成机械化焊接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2.应有车身、骨架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车门、机盖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3.应有机械化的车身调整打磨线。
1.应有车身骨架、车身总成焊接流水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2.应有车身、骨架主要分总成(左右侧围、前后围、顶盖、地板、等)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3.应有车身调整打磨工位及相应装备。
1.应有流水作业的驾驶室焊装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装、夹具。

轻型货车为机械化的焊装生产线。

2.应有驾驶室主要分总成焊装工位,并有相应的设备、夹具。

3.应有机械化的驾驶室调整打磨线。

涂装
1.应有封闭的机械化涂装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阴极电泳底漆、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消防等设施。
1.应有封闭的涂装生产线或相应工位、设备。包括前处理、底漆、涂胶、中涂、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消防等设施。
1.应有封闭的机械化涂装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阴极电泳底漆、涂胶、面漆、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通风、废水、废气、噪音、消防等设施。

总装
应有机械化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应有流水作业的车身内、外饰总装线。
应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内、外饰装配线。

底盘(改装类客车企业不适用)
成型
车架纵梁、横梁采用非型材时,应采用模具冲压或滚压成型,并具有相应的设备。具有车架整体校正设备。

铆焊
应有机械化的车架焊(铆)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工装、夹具、调整设备。
应有车架焊(铆)生产工位、工装、夹具、调整设备。
应有机械化的车架焊(铆)生产线,并具有相应的工装、夹具、调整设备。

涂装
1.应有机械化的前处理电泳生产线。包括脱脂、磷化、去离子水清洗、阴极电泳(浸漆)底漆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2.应有封闭的烘干等工序和相应的设备

装配
应有机械化的底盘装配线。
应有流水作业的底盘装配线。
应有机械化的底盘装配线。




附件5:

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申请企业名称(盖章):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职务:
  电 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填写本申请书应确保所填资料真实准确。
  2.本申请书用墨笔或电子方式填写,要求字迹清楚。
  3.本申请所有填报项目(含表格)页面不足时,可另附页面。
  4.请在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5. 本表中内容不含下属企业(子公司、分公司);申请企业如有下属企业,每个下属企业均应单独填写本表格,并由申请企业汇总后报送。

企 业 声 明

  1.本企业自愿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许可;
  2.本企业自愿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商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3.本企业自愿提供开展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现场技术审查、管理、监督所需的任何信息和资料,并为其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名):
                    申请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性质
国有  集体  中外合资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其他

企业隶属

的集团
名称:

性质:

所占股权及股比: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1.

2.

3.

法人代表
 

产品商标
 
申请产品类别
 

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人) 
 

企业及产品简介(包括企业人员、生产能力、资产、企业历史、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商用车产品市场定位、产销量情况及技术经济分析等内容):

产品设计开发能力及设计开发过程说明(组织、人员、设备、过程等,请附流程图):

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企业已建成的车辆产品生产条件和能力说明:

产品在本企业生产过程的说明(请附流程图):



  二、与商用车整车、主要总成相关的资产情况(不含土地价值)
  

序号
项目
金额

(万元)
备注

1
注册资金
 
 

2
固定资产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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