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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巨能钙事件”看媒体的合理怀疑权/杨涛

时间:2024-07-09 02: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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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巨能钙事件”看媒体的合理怀疑权
杨涛

11月20日下午,北京巨能公司总裁李成凤和总裁办副主任谢华再次做客新浪网,回答网友对巨能钙含双氧水的质疑。记者同时获悉,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将巨能钙样品送检卫生部认定的一家食品、药品安全性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将于下周出具。北京市药监局表示,尚未向药品零售机构发出“下架巨能钙”的通知。(《新京报》11月21日)
“巨能钙事件”被炒得热火朝天,其源于《河南商报》11月18日的一篇报道,该报道称:神秘来客提供线索,商报记者深入调查,权威部门反复鉴定,揭出一个令人心惊肉跳的事实——大名鼎鼎的巨能钙竟然含有致癌和致衰老的化学成分(双氧水)!然而,巨能方面认为,“巨能钙残留少量双氧水无毒”,双氧水在巨能钙生产中不是作为添加剂,因而不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巨能公司还称将请行政部门指定一家第三方权威机构来对巨能钙进行检测,并将采取法律措施对该媒体提起诉讼。
一方面,作为新闻媒体的《河南商报》有对社会不正常的现象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也称:“我们发表这篇报道,目的只有一个:协助政府整顿混乱的保健品市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而另一方面,我们也确实看到,在这篇报道发表以后,一些省市的药店纷纷将巨能钙撤下货架,如果巨能钙确实在食品安全上不存在问题的话,这篇报道无疑在客观上对其商品的销售及商誉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那么,媒体的行为侵权吗?
在现代法治社会,媒体作为第四权力的存在,对于社会进行监督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记者的天职就是要充当“大众的岗哨”,去挖掘社会丑恶的东西,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但是,记者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各种侦查、调查等各种强制手段,记者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往往会与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名誉权及其他一些民事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平衡两者的冲突就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协调冲突的途径应当是赋予记者以“合理怀疑权”,就是记者对其报道经过了谨慎的调查,并在这种调查的基础上提出了一般民众所认为是合理的质疑,并且在事实真相公布后也作了客观的澄清报道,那么他就可以就其报道免责。正在酝酿中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就明确规定了新闻记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合理怀疑权,笔者认为这种合理怀疑权记者不仅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享有,在进行其他舆论监督时都应当享有。
《河南商报》在发表该报道前,专门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质检测中心对其两次购买的该产品进行检验,而记者采访的一位专家表示,上述检验报告中所显示的检验结果换算,每千克巨能钙相关产品中残留有1.04~6.28克过氧化氢,,在保健食品中存在如此大的残留比例实乃令人震惊。另一位专家也表示,国家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法规中,已明确规定食品中(包括保健品)不得有过氧化氢残留,出现如此问题简直不可思议。因此,记者在进行报道时,已经进行了谨慎的调查并对专家进行了咨询,其基于一般人的理性作出:“巨能钙竟然含有致癌和致衰老的化学成分”的判断是一种合理怀疑,即使巨能钙含有的双氧水是在安全的范围和巨能钙中所使用的原料在合成中用到的双氧水是氧化剂,没有将双氧水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不适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这些理由都只能作为由巨能公司回应媒体合理怀疑的必须回答的义务,而不能作为起诉媒体侵权的依据。如果《河南商报》在事实查清以后,再对先前的报道进行了澄清,那么他们就应当对先前的报道免责,这是保护媒体的监督权,进而也是对公众知情权的一种维护。
美国职业新闻家约瑟夫.普利策说:“倘若一个国家是一艘航行在大海上的船,那么新闻记者就是伫立在船头上的守观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汹涌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不测风云和暗礁险滩,并及时发出警报和预告。”但是,如果要想让这个守观者不被汹涌浪头卷走,那么,无疑,“合理怀疑权”应当成为他们的护身符!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341000
电子邮箱: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过了行政处罚时效如何处理

案情:
2004年5月,我市一家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向外借款几百万元,在取得“验资报告”后随即归还,次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10月份被发现。在对其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应对其依法查处。理由是,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另一种是,不再处罚,但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如不改,对其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最后,我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评析:
时效制度在我国三大法律体系“刑法”、“民法”、“行政法”中均有规定。大家通常都知道:债权超过2年不去行使,就会丧失胜诉权,这是时效制度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那么“行政法”中的时效制度又是怎样呢?《行政处罚法》第29条是这样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要对该条有个准确全面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时效的起点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完毕的最后一天起开始计算追责时效。
2、时效的期间
二年。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来说,追究时效为两年,同时也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考虑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行政违法案件又千差万别,作出这样灵活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时效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违法行为,追责时效就应以六个月为限,不再执行两年的规定。
3、何谓“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1)连续状态,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比如长期出售伪劣商品作为谋生手段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就是典型的连续违法。单独看,此类行为人的每一次出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从总体上看,处于一种连续状态,视为一个行为。
(2)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广告法》第37条“虚假宣传”是继续违法的典型形态。这一违法行为从行为人准备广告发布开始,一直到误导消费者为止,其具有时间上不间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特点。再比如,无照经营,从开始起至被查处至,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之中。
4、以何为标准?
以“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标准。 “违法行为发生”与“违法行为结果”二者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可混淆。《行政处罚法》中的“连续”、“继续”,是“违法行为”的“连续”、“继续”,而不是“违法行为结果”的“连续”、“继续”。因
为如果按行为的结果来算,所有的行为都有结果,所有的结果也都是持续性的,这样一来,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比如杀人罪,其追诉时效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计算,如果按行为结果来算,杀人结果是永久性的,杀人罪就没有追诉时效可言了。
5、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行政处罚法》中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其他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对行政处罚时效做出规定。
(2)间隔性的如何计算追究时效。比如,王某01、02、03、04、05、06年均出售过一次假货,是从01年开始追究,还是从04年开始追究?笔者认为应该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不予追究。“法律不究既往”,此乃《行政处罚法》设立“追究时效”的真正目的。但是,在进行处理时,对于超出追究期限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6、超过追究时效如何处理?
超过追究时效,不再予以处罚,不等于该行为就合法了,该行为仍然构成违法,仍然需要处理。其道理很简单,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容许该违法行为或其结果继续存在。比如开头的案例,可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整改;届时不改,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当初的行政许可行为。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电话:0535—5615701(办)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注:本文发表于《山东工商》2007年第8期

成都市机动车使用喇叭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机动车使用喇叭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79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机动车噪声污染,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和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上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第四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道路和时段使用喇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不得用喇叭催人、唤人;

(四)不得在道路上维修、试验喇叭。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喇叭或加装高音喇叭、扩音设备。

第七条 特种机动车安装、使用声响装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拆除非法安装的喇叭或扩音装置,并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成都市公安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路段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在增加的路段和时段内鸣喇叭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罚。

第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城镇内划定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路段和时段,向社会公告,并报成都市公安局备案。

在前款规定的禁鸣区域内违反规定的,可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