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法院调解存废的思考/韩宁

时间:2024-07-09 05: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法院调解存废的思考

提纲:
一、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二、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现状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三、从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在经历了从“着重调解”到“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立法性淡化过程以后,近来又受到了新的挑战。
学者张晋红著文明确主张,在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化轨道后,法院调解已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那种立法价值了。法院调解不伤当事人和气、省时省力等正面价值的实现难以避免地同时存在着负面效应,所付出的代价也太过高昂,例如背离法律的正义要求,损害诉讼公正和法院形象。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①
笔者长期从事法院实务工作,认为,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行调解,久调不决等负面效应并不是由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内在构造性矛盾引起,而是由于法院调解缺乏规范化的程序造成的,我们不能轻率地断言法院调解已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更不能完全取消法院调解。本文拟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就此论证自己的观点。
一、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民族心理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诉讼方面的基本特征是厌讼、贱讼,以调处息争,实现无讼。自从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便在中国社会取得了正统地位,以调息争,实现无讼正是儒家的理想境界。
作为儒家创始人的孔子,是“无讼”论的奠基人和鼓吹者。他曾郑重地宣布:他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这种观念深深地影响了后来奉他为万世师表的儒家化的法官们。纵观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厌讼、贱讼一直是诉讼观念的主流。
古代法官息讼的常用办法是,通过对当事人双方进行道德教化,进而使双方产生羞耻之心,主动撤讼。即所谓的“以调息讼”。在明教化、息讼端方面,孔子棱椎祟为典范。据《荀子.宥坐》载:“孔十为鲁司寇,有父子祖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认为“不教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罪不在民也”,终于使其父受感化请止讼而去。中国古代,经过调处而平息诉讼称为“和息”、“和对”。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扣,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后,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的原则,以调息讼的案例不胜枚举。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厌讼、贱讼,以调息讼作为儒家礼教的要求,同样带有深深的历史烙印与民族烙印。“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它的变化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②诉讼观念则尤为如此。以调息讼的观念已融于民族文化传统和社会生活之中。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在诉讼中实行调解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人们在心理上对调解的接受程度依然超出了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例如,在一项针对某地区农民以“干部解决”、“私了”、“打官司”这三种性质各异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之何种方式“最能圆满地达到您的要求”为内容的民主调查中,“干部解决”、“私了”、“打官司”三种方式的选择率分别为34.34%、17.34%和47。29%。所谓“于部解决”即在干部主持下进行的调解,“私了”即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或在第三者主持下进行调解,二者选择率之和为51.48%,仍然?
??恕按蚬偎尽奔此咚系难≡衤省"?
我们考虑法院调解在立法上的去从时,不能以外国民诉法都规定有调解为由而强调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和保留之必要。但是,我们也绝不能因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首创而否定保留法院调解的必要。在借鉴外国的诉讼制度时,必须研究中国的诉讼文化,并特别注意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各地区、民族、阶层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差异。脱离了这种特定的现实,就町能在强调审判制度规范化、统一性的同时忽视其必需的多元性。在完善、健全诉讼制度的同时,应注意我们的现实生活,发挥法院调解的解决纠纷功能。
二、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现状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自本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产业之复杂化与经济之迅猛发展,大多数国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再有,社会的发展向诉讼制度提出了大量新的、更高的要求,诉讼类型与日俱增,面临这种挑战,固有的审判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新的社会需要,呈现出机制陈旧、滞后的迹象。
美国是一个“诉讼王国”,但是“通过法律的创造和使用来改造社会”的信念,已经受到了一定冲击,从而遭到“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这样的批判。美国前总统布什抱怨道:“美国正从一个自由的国度变为诉讼的乐土。”美国前副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在1984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对手一个诚实的公民而言,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由此可见,在美国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过于昂贵的问题已经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在日本诉讼迟延问题更甚,据日本1989年的司法统计,第一审通常有近中数的案件需要1年以上的审理时间。如果对第一审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审理时间就更长了。据1987年的司法统计,从第一审受理时起到最高法院上告审终局判决
为止,3年以上审结的案件共占7,5.7%,其中5年以上43%,lO年以上占11%。即使这样,实际卜在最高法院中,每年至少90%以卜的民事上告案件,不经口头辩论即被宣告驳回。
为解决上述问题,自二战以来,在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司法改革的呼声和实践始终在继续。司法改革的社会目标在于促成新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乃至法律机制的多元化。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为了补充审判不足,或者是为了在某些方面取代审判,调解的功能似乎突然间就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就美国的争议来看,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未必真正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人期望调解作为克服上述局限的有效手段,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括多样地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调解成为”替代诉讼的解决方式”中发展最快的一种方法。
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国际上享有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我国的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融合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二者不仅性质相同,而且可以交叉使用,其中,调解程序有优先权,调解的优点颇多,例如:节省时间、费用,不伤和气,能够达到“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理想目的,因而颇受各国欢迎。相互借鉴调解经验,力图完善调解制度,正成为各国民诉立法的一大趋势。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的“审理前合议”制度,除具有明确争议点和交换证据等功能外,实际上还有调解的功能。
三、从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不容置疑,制度的内容及形式决定了制度的目的。可以说,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对于法院调解的存废有着决定性的意义。目前,关厂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
1、基于民事诉讼制度乃是保护私人权利观点的权利保护说。主要观点在于: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由于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实现,因此只能要求法院加以保护,这种要求法院保护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就是权利保护请求权。
2、认为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的维护法律秩序说。主要观点有: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
3、主张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制度的纠纷解决说。纠纷解决说认为,当事人的诉权以当事人向法院要求解决纠纷进而实现实体权利的内容来构成,法院在顾及当事人的意思,同时尊重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基于法律、法规、适当、迅速、经济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必须承担四个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3)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通过
该四个任务的完成来实现一个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个观点仅仅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解释,在学理上并未得到充分的论证,仅仅可以理解为包含有民事诉讼的目的。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发表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但是,迄今为止尚未有任何一家学说得到公认,成为通说。
笔者认为,不管将来如何具体界定民事诉讼目的,我们至少要注意两点内容:
其一,保护实体权利或追求实质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宜无条件地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为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唯一、首要目的;
其二,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即民事诉讼应当“合当事人目的”。基于此,很显然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基于实体权利的保护不是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我们便不能完全否认法院在调解中采用劝说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的方式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妥协让步是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必要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当事人双方都做出让步,即使是一方当事人让步,即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来换取对方当事人迅速履行其义务,从整体上仍然是有利于权利人的。例如,甲欠乙一万元,法院判决乙偿还甲一万元,并偿还一万元的利息,但是乙十个月后才实际履行这一万元及利息。相比之下,如果甲以放弃利息为条件换取乙迅速履行一万元债务,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显然,后者即法院调解更有利于保护甲的合法权益。因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理念是追求效率与效益,最讲合理的资源配置。上例中十个月中一万元的运营收入绝大多灵敏情况下会大于所放弃的利息。
从民事诉讼应“合当事人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我们绝对不能否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解的可能性。随着诉讼活动的展开当事人对举证责任、诉讼费用,诉争事实及证据的认识进一步深入,基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极有可能使当事人回避判决这种结案方式,选择法院调解这种省钱省时,能真正消除心理对抗的结案方式。
在认识到权利保护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时,在强调追求效率和效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本理念下,如果强行取消法院调解,其结果只能是弊大干利。
如果法院调解能够依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去适用,即使以对审判的需要为前提,调解也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只能有好处,绝无带来坏处的可能。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
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
注释:
①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裸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②刘作翔:《法律文化论o,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③郑永流等:《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实变迁》,《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④何兵:《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困境看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作者 韩宁 王雷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广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广告审查机关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广告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广告协会按照本条例及其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协助维护广告市场秩序。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八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下列广告,应当明示有关事项:

  (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二)推销有专用附件的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

  (三)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四)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五)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出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一)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三)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

  (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

  (五)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七)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

  (八)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

  (九)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情形。

  第十二条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内容。

  第十三条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非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治疗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疗器械广告。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的内容只能限于下列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电话、电子邮件、网址等联系方式。

  禁止发布前款规定以外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五条消毒产品、保健用品、卫生用品广告不得含有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该产品或者产品中的某些成份具有治疗作用。

  第十六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以及加工承揽广告,不得含有对所生产的产品供求情况和经济效益的预测,不得含有欺骗性的向使用者表示包购其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三章广告活动

  第十七条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核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实行明码标价。实行优惠收费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范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收费标准应当在实施三日之前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含有第二款规定内容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发布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不得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专家咨询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在新闻报道中标明商品生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邮编、电话、电子信箱、网址等联系方式的,应当认定为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播放广告的总量、次数和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广告的信息及数据,协助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内容的传播。

  第二十五条未经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广告类电子邮件。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商(市)场等户(室)内电子显示装置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作品在发布三日之前报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设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经营性互联网站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其发布商业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三。

  鼓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社会公益组织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内容发布。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包括成品样件),方便公众查阅。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由广告主在发布前报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广告,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三十一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有关的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有效的证据以证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

  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期限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加强监督,发现违法广告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有关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要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广告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根据消费者和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提供监测资料;根据广告监督管理、广告审查等机关的要求,为行政执法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四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监测、监督中发现涉嫌违法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广告发布者,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建议改正、责令暂停发布等决定。

  第三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违法广告,广播、电视、报刊等主流媒体应当及时在显著位置或者黄金时段免费刊播违法广告公告。

  第三十六条广告协会是广告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广告信息、技术和法律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广告协会根据章程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制定广告行业自律准则和广告设置、制作、发布的规范;

  (二)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广告行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咨询服务;

  (四)对广告审查员开展业务指导和法律培训;

  (五)发布广告警示;

  (六)根据广告信用评价办法,实施广告信用评价,公布评价结果;

  (七)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有违法广告活动的会员予以批评指正,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在相同媒介、相同版面(或者时间段)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其部分或者全部广告业务。

  拒不公开更正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媒介代为公开更正,费用由广告主、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承担。

  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

  发布虚假的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广告发布者拒不执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决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每日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的;

  (二)发现广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广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依照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未公布或者备案的,可以参照同类媒介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2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做好首个“防灾减灾日”各项工作,促进全社会提高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现将国家减灾委员会来电《国家减灾委员会关于做好“防灾救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减电〔2009〕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保险业“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活动方案,积极参与地方政府组织的有关防灾减灾活动,并认真组织本单位开展“防灾减灾日”各项活动。

  二、各单位要认真开展好防灾减灾宣传周系列活动。2009年5月7日至13日期间,一要组织本单位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活动,严格执行消防等治安管理规定,深入排查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完善应急预案。二要组织本单位开展喜闻乐见的防灾减灾活动,增强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避险自救和互救技能。三要组织集中开展防灾减灾宣传周活动,利用张贴海报标语、举办专题展览、开设网站专栏专题、开展街头咨询等有效形式,面向保险从业人员,面向广大群众,全方位、多角度做好防灾减灾科普知识宣传。四要以“防灾减灾日”各项活动为契机,结合保险业务特点,组织开展保险在防灾减灾方面的功能宣传,以及保险在防灾减灾方面的业务研讨,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扩大保险保障覆盖面。五要以“防灾减灾日”各项活动为契机,结合新保险法的公布实施,做好新保险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三、各单位要把此次活动中表现出来得好的宣传形式和宣传方法制度化、经常化,建立起保险机构、保险产品、保险知识宣传普及的长效机制。“防灾减灾日”活动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地区、本单位的活动经验和成效,形成书面报告于5月30日前报保监会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