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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还是司法?——从我国行政复议的性质说起/秦旭东

时间:2024-07-04 20:0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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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还是司法?——从我国行政复议的性质说起

秦旭东


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的膨胀和积极行政的日益兴起,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诸多威胁”。(1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288)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必须建立各种监督制度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种。

一般认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P279)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理论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司法活动,有的认为是一种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还有的认为行政复议形式上的行政行为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3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著:《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P97)目前,同说将行政复议定位于“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的缓解”,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4参见同前注2书,P280)

讨论行政复议的性质,并不是要求得一个“盖棺定论”,而是为了能对其获得一个较为准确、全面的认识,以促进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利于实践中的实施运作,达至该制度设计的目标和价值追求。

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作为一个简单的分析。

从形式于实质的纬度来看,在形式意义上,以国家机关的性质为标准,一般将行政机关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归于行政行为;在实质意义上,以具体行为的性质为标准,行政机关所从事的活动中有一部分具有司法性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但是,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因此,说行政复议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和实质上的司法行为”或者是“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色彩的行政司法获准司法活动”都是有道理的。

从应然与实然的纬度来看,对行政复议制度性质又有不同的认识。前述关于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讨论基本上是从应然角度出发的,我们还有必要关注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性质的实然状态,看看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运行过程中体现了什么样的色彩。

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中的复议机关有三种类型:一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二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三是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对第一种类型而言,实际上是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明显不符合“不作自己的法官”的一般公正原则;对后两种型类而言,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往往容易受到“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的影响,很难立足于中立者的角色进行居中裁断。有时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已经向复议机关请示过了,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决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这种情况下复议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5参见同前注1书,P299)另外,行政复议工作实际上是由复议机关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即所谓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的。复议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没有独立的职权,它虽然“具体办理"复议案件的受理、审查和裁决工作,但却没有作出最后决定的权力,只能草拟复议决定,提出处理建议,最终还是要听命于其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可谓“有职无权”。复议机构的不独立导致复议工作容易受到行政首长意志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有的行政案件已经复议部门依法定程序复议结束,某些行政首长还以个人意见改变案件处理结果”。(6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80—281)

复议机构一般都是复议机关内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所属行政机关首长的办事机构,对于没有行政立法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它除了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之外,作为首长“在法制方面的参谋和助手”,还要“承办领导交付的其它工作”,比如“充当政府的法律顾问或诉讼代理人角色,负责国有产权变动、当地政府与外来投资的合同、拆迁、地方企业间纠纷的解决等工作的法律问题,代理政府参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替政府操心,吸取教训、提出建议”。(7这些情况是笔者参加2001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赴河南漯河社会实践考察团,在与漯河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局的工作人员座谈时了解的。漯河市下辖一区二县,市政府没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独立性和专门性的工作,当与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和事务发生冲突时,往往是“领导交付的工作”优先,复议工作难于作到规范化和专门化。有些情况下,复议机构承办的其它工作中的事项如与一些复议案件有牵涉,前者往往还会影响到后者的依法公正裁决。

另外,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也不同于一般司法活动的裁判过程。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类似司法程序的复议程序,但其规定还是过于粗略,实践中缺乏比较细致、完备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加之没有相对统一和完善的机构体系,行政复议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甚至是严重违背行政复议法要求的情况。比如,许多复议机关不是依行政复议程序处理行政争议,而是采用传统的行政手段,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正式受理,而是先进行协调,或者通过“背后做工作”施压迫使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程序不公开,申请人难于了解复议工作的进展,无法行使自己在复议中的程序性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也不采用听证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复议过程中不遵守时限的要求,久拖不决;处理结果不作正式决定文书;等等(8参见赵祥生、薛为民:《行政复议非程序化的思考》,《行政法研究》1994年第4期,P59—60)

总之,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复议机关缺乏中立性,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专门性,复议程序也不甚规范、完备。而实际运做中也远未达到其作为一种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所必须要求的那种规范性。(9有关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的一些问题,还可参见: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规律进程调查报告》,P269-270,P279-282;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99-300)

可以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设计基本上是立足于“行政性”的,在立法者关于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甚至强调为了“便民”的需要要防止行政复议的“司法化”倾向;行政复议实践中也未体现其应然性质中的“司法性”要求。其实,联系我国整体的“法治状况”来看,这是可以理解的,甚至是必然的。在一个有着千百年的权力高度统一集中、行政与司法不分的法制文化传统的过度,目前连司法系统尚且缺乏独立性,有着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如何可能要求像行政复议这样的行政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达至其应有的司法性要求呢?

这里并不是主张司法性和行政性有孰优孰劣的区别,而是要指出,一种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所体现的色彩应与其目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相符合。一般而言,在同等的法治要求的基础上,行政更偏重效率而司法则更关注公平。自近代所谓“行政国”出现以来,行政职能不断增加,行政权力不断扩大,这一方面是维系社会经济良性发展之必须,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威胁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问题,因此需要有加强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和制约的机制来解决这一矛盾。传统上,通过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机制,特别是充分利用司法审查制度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然而,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司法程序的高成本,在争纷频繁、诉讼爆炸的年代,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衡量,必须启动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在行政系统内也建立加强行政监督、提供行政救济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可以比司法途径更为方面、迅速和经济,尤其是在由司法审查做最终保障的基础上,这种机制显得十分有效。西方各国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制度。(10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288-294)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基本上是在借鉴西方类似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同时又受到我国传统上行政与司法合一制度下行政官员解决纠纷方式和以政策和“领导意志”为依据的行政方式的影响。这两种因素的相比较,实际上是法治与人治的区别。西方的类似制度虽然也是建立在行政系统内的,但却比较注重裁判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强调职能分离、程序保障,深刻关怀公正性的要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有过关于行政裁判所是“行政的还是法律的”之论争,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的报告选择了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构的观点,将行政裁判所视为司法体系的一种补充。(11参见韦德著、楚建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P641)美国行政法上,行政裁决有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应用,协调效率与公正的需要。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面临“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时,一方面不可忽视其效率性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不可偏废其公正性的根本要求。在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法制土壤的不利影响下,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还是司法”的选择还有与英国情况不同的中国特色。我国传统的“行政”与法治语境下的行政根本不可相提并论。当我们提及某种所谓“行政化”倾向时,往往缺乏平等、公平、公开、参与等法治意蕴,而我国当前的行政改革正需要诸如这些法治因素的血液。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事实,可谓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座光辉里程碑,在“民告官”成为可能之时,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开始重视政府法制工作,在内部建立法制机构以应对形势之需。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实施,行政复议制度也得以发展和完善。这期间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一种公私届别、权利与权力对峙的观念开始生发,在公民与政府之间,公民个人可以作为一方独立的主体参与到一种与政府对峙的诉讼构造中,请求中立的公断人来对它们之间的争议做出裁断。尽管实际当中行政诉讼还有种种不如以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事,一场静悄悄的革命正在进行。(12参见陈端洪:《对峙:行政诉讼的宪政意义》,《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与行政诉讼相衔接的行政系统内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和行政监督、救济渠道,同样也应成为这场革命的训练场之一,它更需要的是权利与权力的对峙而不是一方乞讨性地申请救济而另一方高高在上给予恩赐。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更应当倾向于司法而不是行政。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建立公正透明的复议程序、增加复议的公正性等专家们所展望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13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P301-302),正表明了应当的选择。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适应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和旅游景点。
第三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本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分别制定州、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
(四)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和检查宣传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一条 工商、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搞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得在临街建筑物上乱搭、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文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临街道的单位、居民应当按照指定的范围和要求负责搞好门前清洁卫生和绿化。
第十五条 凡装运物品的各种车辆,要装载适当,捆扎盖好,不得沿街抛撒和滴漏。
第十六条 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不得影响市容和市貌。
第十七条 家禽家畜必须圈养,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城镇禁止养犬,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主要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卫站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飞机场、车站、公园、风景点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镇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人行道,由环卫站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并负责及时清运垃圾。
单位和个人向公用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向环卫站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无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单位,应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二十条 凡在街道摆摊、设点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
经批准在街道旁经营冷饮、瓜果、熟食、禽蛋及其他物品的商店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自行设置垃圾收容器,收集经营中产生的一切垃圾,确保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垃圾处理场。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科研单位及其他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毒物等物质的垃圾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处理的各类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由环卫站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厕所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委托环卫站代办,并交纳垃圾清运服务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规划、设置粪便处理场,对城区、乡镇的粪便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改建、移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不准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及进行有损环境卫生设施的一切作业。不准在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由建设单位事前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建筑单位负责易地重建,做到先建后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和街道上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乱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六)在城镇内营业的摊点、售货亭,不按规定打扫卫生的;
(七)经营饮食的摊点随意将残汤剩水和其他垃圾倾倒在街道和人行道上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限期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到期不拆除,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镇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交通运输车辆造成滴漏、抛撒,污染环境或者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文明施工、不围护栏板、不及时清除工程建筑垃圾的;
(二)单位、个人未办理垃圾代清运手续,将垃圾倒入街道公用垃圾桶内的;
(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不按市容环境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或者不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的;
(五)在城镇街道和旅游景点放养大牲畜的;
(六)违反规定养犬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公用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损坏公共厕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交纳的垃圾清运服务费和卫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应赔偿、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罚款上缴财政;赔偿费用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3年4月7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案等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填好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在大会举行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为收集,待大会举行时转大会秘书处;大会期间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收集。
第五条 大会秘书处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及时进行分类,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议案提出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经主席团审议,提请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必要时提出相应的草案修改稿,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专门委员会应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的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